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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與被害人即少年黃○睿(真實姓名詳卷)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新臺幣7,000 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48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查,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自行車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該自行車或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即無被告銷贓對象、變賣金額等之相關證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7,000元予被害人,是被告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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