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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黃翠萍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同欄第5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廖玲玉所管領之三得利小角0.1威士忌、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
另衡被告本件竊盜手段尚屬溫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5元,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精神狀況不佳,長期患有厭食症、重鬱症、衝動控制疾患,常出現無法控制之竊盜行為,並於犯後持續就醫,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1頁、第39頁、第61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2瓶,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85元,業如上述,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相當,如本件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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