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9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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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郁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置放」應補充更正為「一時忘記拿走而放置」,第4 、5 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夾內之現金(下同)1,800 元,將之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陳依秀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800 元),係被害人原先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一時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依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足見上開物品係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刑度較竊盜罪為輕,且基礎事實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囿於一時貪念而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800 元,並未歸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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