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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法
被 告 林秀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永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永法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核被告林秀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在熙來攘往之馬路上,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被告2 人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2 人均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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