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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任意撫摸女性之臀部,顯對他人身體自主之不尊重,易可能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1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18時45分許,尾隨AB000-H000000( 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後方伸手觸碰甲○之臀部後,旋即跑離該處。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於107 年3 月11日警詢時尚不知行為人之身分,嗣經警循線而特定出被告乙○○之身分後,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0日知悉並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現場照片3 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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