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10,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8 年9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蘇泓銘置於桌上之黃色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有2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黃色皮包1 個及其中之現金7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至於該皮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即無從使用,堪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74號
被 告 林雪娥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 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休息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蘇泓銘離開休息區前去購物時,徒手竊取蘇泓銘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黃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 張,總計價值900 元),得手後離去。
旋為蘇泓銘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雪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泓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