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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彥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39號、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豐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組(廠牌:美好牌,型號2025)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秉彥與葉豐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4 時5 分許,由曾秉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豐誌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由呂鎧佑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葉豐誌將該店倉庫未上鎖之拉門打開,曾秉彥則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由呂鎧佑管領之8 組藍芽耳機(廠牌:美好牌,型號2025,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並朋分竊得財物,再由曾秉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葉豐誌逃離現場。
嗣經呂鎧佑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鎧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葉豐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辦案資料照片共15幀在卷可稽(見偵2039號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57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被告二人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渠等素行非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且二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秉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曾秉彥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豐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039號卷第17頁被告曾秉彥108 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偵7758號卷第21頁被告葉豐誌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8 組藍芽耳機(廠牌:美好牌,型號2025,價值共3200元),各自分得4 組藍芽耳機(價值各為1600元),為二人所自陳(見2039號卷第76頁、偵7758號卷第79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曾秉彥所竊得部分,業經賠償16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2038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而被告葉豐誌所竊取之4 組藍芽耳機部分,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於被告葉豐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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