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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25 、19389 、20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家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黃主成、許雅惠、黃雅琪擔任店長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黃主成、許雅惠、黃雅琪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賈家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字20082 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19389 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17225 號卷第47至51、101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主成、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黃雅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0082 號卷第41至43、47至50頁,偵字19389 號卷第53至60頁,偵字17225 號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櫃帳圖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20082 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19389 號卷第61、63、65、67、69至81頁,偵字17225 號卷第47至51、101 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時被害人黃主成、告訴人許雅惠、黃雅琪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6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認被告所犯前開3 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黃主成、告訴人許雅惠、黃雅琪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衡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即有諸多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被告於108 、109 年間亦數次採取與本案類似手法竊取酒類,而經臺灣南投、彰化、臺中、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縱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倘予以輕縱,顯難收矯治教化之效;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取物品」欄物品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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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價│ 主文 │
│號│(民國) │ │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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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 年6 月27│臺中市清水區│「白蘭地VSOP│賈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上午10時22│中山路110 號│」洋酒1 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該物品價值據│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地VSOP│
│ │ │中山店 │店長黃主成稱│」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係17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8 年9 月21│臺中市北屯區│「人頭馬VSOP│賈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上午11時30│四平路218 號│麥特。摩爾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統一超商松豪│定版」洋酒2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
│ │ │門市 │瓶、「軒尼詩│麥特。摩爾限定版」洋酒貳瓶、「軒尼│
│ │ │ │VSOP 0.35L」│詩VSOP 0.35L」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
│ │ │ │洋酒1 瓶(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等物品價值據│均追徵其價額。 │
│ │ │ │店長許雅惠稱│ │
│ │ │ │共4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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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9 年4 月6 │臺中市北屯區│「軒尼詩XO」│賈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下午5 時19│東山路2 段77│洋酒禮盒2 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之8 號統一超│(該等物品價│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
│ │ │商天星門市 │值據店長黃雅│洋酒禮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琪稱共1 萬1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00元)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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