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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鵬店,停車後進入店內,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澳洲穀飼帶骨牛小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及大比目魚厚切1袋(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上開商品塞入身穿之背心內,並步出該店。
嗣廖勇勝離開時觸發該店門口之防盜設備,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而追出察看,廖勇勝則已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由該店店長劉幸玟盤點商品及報警處理,再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機車車號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勇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澳洲穀飼帶骨牛小排1盒及大比目魚厚切1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其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沒有付錢;
其長期服用安眠藥,醫生有警告其不能停藥,吃藥不能出門,當天其突然很想吃東西,其有帶錢,拿了上開物品之後就離開現場,完全沒有犯罪的意念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並將物品塞入其當日所穿背心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第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鵬店店經理劉幸玫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前開物品之包裝外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第31至43頁、第47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其是否有拿取澳洲帶骨牛小排1盒及日本生干貝1盒,並提供監視器影像予被告確認時,被告答稱:其是拿了1盒牛排及袋裝比目魚1袋,其記得牛排價值300多元、比目魚則是100多元;
(影像)是其本人,但是其只有拿牛排1盒,比目魚1袋,其並沒有拿取任何干貝類的物品,也沒有額外拿取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自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中所拿取之物品種類、數量,並陳稱除上開物品外,沒有拿取其他物品等語,足徵其對於案發時在全聯福利中心所為之事,應無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情。
⒊再者,被告辯稱服用安眠藥後,精神狀況不佳,然其竟可騎乘機車安全往返距其住處1公里外之全聯福利中心,且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尚刻意將之藏放於當日所穿背心內,避免為人所察覺並立即離開現場,嗣走至機車停放處後,亦知悉將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始行離去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該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第31至41頁)。
由上可知,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並無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且其於竊取物品後尚知遮掩犯行,衡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益證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能力實與常人無異。
⒋況查,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所以不知沒有付錢,隔天在家看到上開物品才想到沒有付錢,竊取之物品已於隔日(10日)晚間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倘被告果係因精神狀況不佳,不知沒有付錢,則其既已於翌日發現此情,竟未立即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處理此一情事,反而逕將物品食用完畢,衡與常情事理有違;
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稱:其當天突然很想吃東西,其拿了牛小排跟比目魚之後就離開現場,其精神狀況不佳是指事後會對自己做的事沒有印象,是警察敲門後,其才知道自己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已有可議,且其既稱對其自己做的事沒有印象,卻又對自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之原因及拿取物品等情均可明確陳述,益證其對自己所為均有清楚之認知及意欲。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竊盜犯行之原因、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明確記憶並為陳述,且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沒有竊盜之意念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物品之各舉止,係於同一地點、相近之時間內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5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澳洲穀飼帶骨牛小排1盒及大比目魚厚切1袋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444元,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之和解書),足見被告並無坐享犯罪利得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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