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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本案「UT網際空間聊天室」雖有限年滿18歲始得進入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標語,然並無任何管制措施或審查機制,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瀏覽聊天室公開訊息,被告明知於此,仍利用網際網路在該聊天室公開以「粗屌約愛」為暱稱,並與化名之員警聊天,刊登、張貼「3000不限次數」、「做的次數Y 」、「價格都跟你說了Y 」、「時間次做二三次」、「做愛的次數」、「二次或三次」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為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仍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內使用「粗屌約愛」之暱稱,刊登、張貼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430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在該聊天室「聊天一房」中,以暱稱「粗屌約愛」公開與化名之員警聊天,傳送「3000不限次數」「做的次數Y 」「價格都跟你說了Y 」「時間次做二三次」「做愛的次數」「二次或三次」等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
嗣於109 年4 月7 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暱稱「粗屌約愛」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純粹在聊天,沒有真實想要約,只是看到有人這樣講云云。
然查,依卷附上開聊天室下載列印資料,被告公開傳送「3000不限次數」「做的次數Y 」「價格都跟你說了Y 」「時間次做二三次」「做愛的次數」「二次或三次」之訊息,確有邀約為性交易之意。
又卷附上開網站聊天室網頁,雖刊載有限定年滿18歲之網友始能進入該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警語,然該網路未為任何管制措施,顯見該網站根本無審查、隔離機制。
故該「UT網際空間聊天室」雖有上開警示用語,惟該聊天室既無任何審查、隔離機制,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等於與無警示相同,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內容,顯見被告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即無法排除上開性交易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理由,被告所為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行。
此外,並有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及IP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其上開住處內,登入上開聊天室,公開與化名之員警聊天,傳送上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內容,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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