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2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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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富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林麗玲所有之物品,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所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有扣案物認領領據、臺中市北區錦平里辦公處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第94頁);

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且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前揭調解書可參,堪有悔悟之意,而其自本案發生後迄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3200元及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會員申辦契約書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領據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郭富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北區國民運動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玲所有放置在3樓開放式置物櫃之白色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會員申辦契約書1張),得手後,攜至置物櫃旁之殘障廁所,取出上開現金等物,將之藏放於內褲裡。
嗣林麗玲發覺失竊,且發現自該殘障廁所走出之郭富雯持有其所有之手提袋,乃趨前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3200元及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會員申辦契約書1張(已發還林麗玲)而查獲。
二、案經林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領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3200元及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會員申辦契約書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領據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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