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2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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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光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上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如意機車行」之辦公室內,因見辦公桌上擺放林丞偉所有之皮夾1個,且無他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皮夾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逞後,旋離去現場。

嗣因林丞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丞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光偉於警詢、偵詢之自白(偵卷第24至26、61、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丞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千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維修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現金4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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