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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何佳芯所有之小盆栽12盆,嗣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經員警查獲被告而發還告訴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小盆栽12盆,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小盆栽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83號
被 告 陳秀麗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5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何佳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小盆栽共12盒,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何佳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2盒(已發還予何佳芯)。
二、案經何佳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佳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所竊之財物數量,與告訴人何佳芯所述遭竊財物數量不符,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是僅得就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加以認定,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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