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4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全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全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全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惟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且經被告提出給警方扣押在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除毛梳1 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19087號
被 告 施全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全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NHS-62犬貓用便利清潔彈力除毛梳1 個(價值新臺幣35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林君蓉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盤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由林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全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君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