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
- 二、按被告李國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
-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淡粉紅色錠劑31顆
- (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4
- (四)又盛裝上述各該毒品之各外包裝袋,因皆已直接接觸毒品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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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應補充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李國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亦屬應受刑罰之行為。
被告持有之淡粉紅色錠劑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持有之白色結晶、毒品咖啡包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粉紅色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參以本案被告經查獲持有毒品樣式多類、持有之數量亦非低微,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持有之毒品係供給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之淡粉紅色錠劑31顆(驗前總毛重30.06 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係屬違禁物無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4包、毒咖啡包76包,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9日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065 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足證,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盛裝上述各該毒品之各外包裝袋,因皆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5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 │檢驗結果 │ 重量 │ 備註 │
│號│ │ │ │ │
├─┼──────┼───────────┼─────────────┼───────┤
│1 │淡粉紅色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0.06 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
│ │31顆(含包裝│、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9. │療養院109 年3 │
│ │袋1 只)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2923 公克(純度<1%) │月4 日草療鑑字│
│ │ │他命、硝甲西泮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驗書 │
├─┼──────┼───────────┼─────────────┼───────┤
│2 │白色結晶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53.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驗前總淨重47.9353公克 │療養院109 年3 │
│ │ │ │總純質淨重47.1364公克 │月19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驗書、衛生福│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9 年3 月11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90│
│ │ │ │ │300065號鑑驗書│
├─┼──────┼───────────┼─────────────┼───────┤
│3 │毒品咖啡包76│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驗前總毛重641.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包 │西酮 │驗前總淨重551.34公克 │事警察局109 年│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2 公克│6 月3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8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外,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粉紅色藥錠31顆(含袋毛重30.06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毛重53.47 公克,總純質淨重47.1364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6包(毛重641.0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2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一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央肘枕處扣得上揭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粉紅色藥錠3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6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65號鑑驗書及109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合計55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粉紅色藥錠3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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