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許丞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 (四)被告係一次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應認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
- (六)至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叫「阿豪」之男子
- 三、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二)扣案之黑色iPhone8手機1支、玫瑰金iPhone手機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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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丞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更動,即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有降低。
查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20公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係一次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至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叫「阿豪」之男子,在臺北市信義區的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向其購買K 他命,以7600多元購買咖啡包等語。
然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黑色iPhone 8手機1 支、玫瑰金iPhone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
│ │(均含包裝容器)│ │ │
├──┼────────┼──────┼─────────────────┤
│ 1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28│
│ │檢品編號: │他命 │ 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02號鑑驗書(│
│ │B0000000(編號1) │ │ 毒偵卷第185-189 頁) │
│ │驗餘淨重: │ │★鑑驗結果: │
│ │3.1856公克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取樣自檢品編號B09038│
│ 2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59-B0000000) │
│ │檢品編號: │他命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B0000000(編號2) │ │ 送驗數量:42.9542 公克(淨重) │
│ │驗餘淨重: │ │ 驗餘數量:42.4323 公克(淨重) │
│ │3.2693公克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純質淨重:42.5247 公克(純度99%│
│ 3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 │檢品編號: │他命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704 號│
│ │B0000000(編號3) │ │ 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77-181 頁│
│ │驗餘淨重: │ │ ) │
│ │3.2382公克 │ │ │
├──┼────────┼──────┤ │
│ 4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4) │ │ │
│ │驗餘淨重: │ │ │
│ │3.2183公克 │ │ │
├──┼────────┼──────┤ │
│ 5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5) │ │ │
│ │驗餘淨重: │ │ │
│ │3.2739公克 │ │ │
├──┼────────┼──────┤ │
│ 6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6) │ │ │
│ │驗餘淨重: │ │ │
│ │3.2873公克 │ │ │
├──┼────────┼──────┤ │
│ 7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7) │ │ │
│ │驗餘淨重: │ │ │
│ │3.2872公克 │ │ │
├──┼────────┼──────┤ │
│ 8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8) │ │ │
│ │驗餘淨重: │ │ │
│ │1.4992公克 │ │ │
├──┼────────┼──────┤ │
│ 9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9) │ │ │
│ │驗餘淨重: │ │ │
│ │1.4668公克 │ │ │
├──┼────────┼──────┤ │
│ 10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0)│ │ │
│ │驗餘淨重: │ │ │
│ │1.4623公克 │ │ │
├──┼────────┼──────┤ │
│ 11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1)│ │ │
│ │驗餘淨重: │ │ │
│ │1.4492公克 │ │ │
├──┼────────┼──────┤ │
│ 12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2)│ │ │
│ │驗餘淨重: │ │ │
│ │1.4575公克 │ │ │
├──┼────────┼──────┤ │
│ 13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3)│ │ │
│ │驗餘淨重: │ │ │
│ │1.5343公克 │ │ │
├──┼────────┼──────┤ │
│ 14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4)│ │ │
│ │驗餘淨重: │ │ │
│ │1.4094公克 │ │ │
├──┼────────┼──────┤ │
│ 15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5)│ │ │
│ │驗餘淨重: │ │ │
│ │1.5160公克 │ │ │
├──┼────────┼──────┤ │
│ 16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6)│ │ │
│ │驗餘淨重: │ │ │
│ │1.4900公克 │ │ │
├──┼────────┼──────┤ │
│ 17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7)│ │ │
│ │驗餘淨重: │ │ │
│ │1.4726公克 │ │ │
├──┼────────┼──────┤ │
│ 18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8)│ │ │
│ │驗餘淨重: │ │ │
│ │1.4493公克 │ │ │
├──┼────────┼──────┤ │
│ 19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19)│ │ │
│ │驗餘淨重: │ │ │
│ │1.4839公克 │ │ │
├──┼────────┼──────┤ │
│ 20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20)│ │ │
│ │驗餘淨重: │ │ │
│ │1.4977公克 │ │ │
├──┼────────┼──────┤ │
│ 21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 │
│ │檢品編號: │他命 │ │
│ │B0000000(編號21)│ │ │
│ │驗餘淨重: │ │ │
│ │0.8494公克 │ │ │
├──┼────────┼──────┼─────────────────┤
│ 22 │外包裝「王老吉」│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28│
│ │紅色包裝(內含橙│品4-甲基甲基│ 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02號鑑驗書(│
│ │色粉末)5包 │卡西酮、第四│ 毒偵卷第185-189 頁) │
│ │(已開封1包、未 │級毒品硝西泮│★鑑驗結果: │
│ │開封4包,總毛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 │21.84公克) │ │ 號B0000000) │
│ │ │ │ 1.鑑驗主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
│ │◎送驗單位指定未│ │ 出純度6.9%;估算硝西泮< 1%。 │
│ │開封1包 │ │ 2.送驗「王老吉」紅色包裝5 包(已│
│ │檢品編號: │ │ 開封1 包、未開封4 包)送驗單位│
│ │B0000000(編號22)│ │ 指定鑑驗1 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 │驗餘淨重: │ │ 14.7961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 │1.1218公克 │ │ 總純質淨重1.0209公克。 │
├──┼────────┼──────┼─────────────────┤
│ 23 │黑色包裝毒咖啡23│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
│ │包編號1至23 │品「4-甲基甲│ 28日刑鑑字第1090041011號鑑定書(│
│ │驗前總毛重: │基卡西酮」、│ 毒偵卷第191 頁) │
│ │150.38公克 │微量「芬納西│ ★推估標號1 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
│ │驗前總淨重: │泮」(純度未│ 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52公克 │
│ │126.00公克 │達1%) │ │
│ │ │ │◎臺中地檢署109 年安保字第704 號扣│
│ │◎抽取編號3鑑定 │ │ 押品清單(毒偵卷第177-181 頁) │
│ │驗前淨重: │ │ │
│ │5.59公克 │ │ │
│ │驗餘淨重: │ │ │
│ │4.26公克 │ │ │
│ │純度2%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被 告 許丞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E棟
5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丞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司內,以新臺幣7萬9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購得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純質淨重
42.5247公克)、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5包(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1.0209公克)、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之毒咖啡包23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公克)等毒品後,遂將該等毒品部分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部分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4月4日1時36分許,其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述①、②、③等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①、②、③等毒品扣案,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4101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0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已修正,且由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核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犯行,屬修正前、後均予處罰範疇,其處罰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其法定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請依法論處。
扣案上開①、②、③等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豪」之人,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追查,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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