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5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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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晨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⑶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⑷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開啟發票箱鎖頭之鐵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路邊拾取等語(見偵卷第14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楊晨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鐘於民國109年5月23日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GoLine」停車場,見「豐聯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放在繳費機器旁之發票捐贈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拾得之鐵線(未扣案),撬開發票捐贈箱之鎖頭,竊取發票捐贈箱內之305張發票;
得手後,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離去。
嗣經「豐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鐵線1根,據被告陳稱已丟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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