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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答應從事領取包裹遞送人頭帳戶之工作而不違背其本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應分別補充為「答應從事領取包裹遞送人頭帳戶之工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亮晶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含張家楨所寄送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 之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更正為「2 萬9986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楙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亮晶晶」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聽從他人指示代領包裹並輾轉交付,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之金錢,並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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