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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婕珍(原名蘇文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46、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婕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坤鎮、吳承燁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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