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6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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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累犯案件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因受託保管而收受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9年度偵字第20936號
被 告 林耀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8年3月7日12時5分許前某時,在其友人簡瑞益(其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林雅玲(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3B室租屋處內,收受簡瑞益所交付代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55公克),並將該包毒品放置在其停放於上址樓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8年3月7日12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八街32巷口拘提林雅玲,警方經林雅玲帶同前往上址租屋處,發現林耀銘亦在現場,經林耀銘同意搜索,警方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耀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警方於107年3月7日14時4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2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瑞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簡瑞益拿給伊放到車上的安非他命是從桌上拿的,但跟伊在他家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不同包等
語,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得以前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8年度安保字第765號),係同案被告簡瑞益交由被告保管,而同案被告簡瑞益因另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53號、第6210號、第7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為同案被告簡瑞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證物,是本案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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