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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奕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係員警於109 年4 月2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與泉水街交岔路口處,見被告形跡可疑,故向前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毒品予警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毒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後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名為「牡睿」之男網友帶我去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一帶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第8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稱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14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4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 頁),為第二級毒品,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0569號
被 告 賴奕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4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某處,與綽號「牡睿」之不詳男子共同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同年4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與泉水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7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
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毒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賴奕閎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471公克,本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700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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