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7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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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堃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告訴人陳晶吟所有之APPLE廠牌、AIRPODS型號藍芽耳機1副(下稱系爭藍芽耳機)係不慎遺忘在該視聽教室課桌上,且告訴人亦曾返回該教室尋找,並非不知系爭藍芽耳機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王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忘在該視聽教室課桌上之系爭藍芽耳機,未思在現場詢問或稍加等候片刻查看是否有失主返回尋找,亦未即刻送往校方單位招領或於告訴人委請友人在班級聯絡群組中公開詢問時提出返還予告訴人,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

又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業經扣案返還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藍芽耳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王榮堃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堃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正樓4樓視聽教室課桌上,拾獲陳晶吟所有、於同日14時25分許下課後遺忘在該處之APPLE廠牌、AIRPODS型號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4000元),王榮堃明知該藍芽耳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獲悉陳晶吟欲行提告後,始於109年4月19日17時許將該藍芽耳機提出予該校校安中心職員華先任轉交生活輔導組職員徐永明招領。
嗣經警方接獲陳晶吟報案後,前往該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通知王榮堃到場說明,復前往該校生活輔導組扣得上開藍芽耳機(已發還陳晶吟)而查獲。
二、案經陳晶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榮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並攜走告訴人陳晶吟前揭藍芽耳機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不知道要交給誰,加上當天後來還有課,所以就沒有交給校方,伊將拾得之藍芽耳機放在學校儲物櫃內,隔了一個禮拜才交給校安中心,也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東西放在校安中心,伊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華先任、徐永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科技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拾得物招領登記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拾得前揭遺忘物後,未曾在現場詢問或稍加等候片刻查看是否有失主返回尋找,反隨即離開現場,而被告既在該校修習假日課程,自對該校組織及科室所在位置有所認知,焉有於教室內拾獲他人物品不知送往何處招領之理?況於告訴人報警前,被告尚有到校上課,此據被告陳稱在卷,當有機會將之送往校方單位招領或於告訴人在班級上公開詢問時提出返還予告訴人,竟不循此途,反將藍芽耳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迨於見及line群組內轉發之告訴人揚言欲報警之訊息,始於109年4月19日17時許匿名將上開藍芽耳機提出予該校校安中心,再於翌(20)日以公共電話致電告訴人告知藍芽耳機所在,實迥異於常情;
再查,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不可隨意拿取他人之財物,若有拾獲,亦應即刻交予場所管理者或派出所員警處理,乃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職場經驗之退休人士,實難諉為不知,足認其確有將前揭藍芽耳機拾取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藍芽耳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取得告訴人藍芽耳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經詢據告訴人陳稱:伊當天14時25分下課就走了,將藍芽耳機忘在桌上,18時搭公車要戴耳機時,發現藍芽耳機不在包包內才開始找,沿路從伊待過的地方找起,後來想是不是放在視聽教室內,想進去找但樓層已經關閉等語,顯見被告取走之上開藍芽耳機為告訴人之遺忘物,是被告所為,並非竊取尚未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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