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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美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美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龎美琴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林士榤下注簽賭,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利用此方式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形同於不特多數人公眾得出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以博弈之射倖性僥倖得財及其賭博手段、期間、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陳稱其本案賭博均未簽中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龎美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美琴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彰化縣○○鄉○○巷00號從事六合彩經營之林士榤(業經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下注簽賭六合彩。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 開獎之號碼對獎,龎美琴任意簽選號碼簽注賭局。
雙方約定賭資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 星之賠率為53倍,簽中3 星之賠率為570 倍;
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林士榤所有,龎美琴即以此方式與林士榤對賭財物。
嗣經警方查獲林士榤涉嫌經營簽賭,經清查林士榤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龎美琴上開簽賭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美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林士榤行動電話之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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