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28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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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及礦泉水壹箱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執行日期自民國105 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

雖被告另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此際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阿貴」共同竊取告訴人黃添裕所有之冰箱1 臺及礦泉水1 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冰箱1 臺及礦泉水1 箱,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財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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