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害人黃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利用告訴人黃戈庭、被害人林桂玉、告訴人陳家儀急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
- 三、爰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害人黃戈庭、林桂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戈庭、被害人林桂玉」,並增列「證人即告訴人黃戈庭於偵查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分別為黃戈庭、林桂玉、陳家儀、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告訴人黃戈庭、被害人林桂玉、告訴人陳家儀急需現款,貸與告訴人黃戈庭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收取方式,向告訴人黃戈庭等人收取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經換算年息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息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息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被告貸予告訴人即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先後借款給告訴人黃戈庭2次,借款與被害人林桂玉2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依本案卷證資料判斷,應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借款與告訴人陳家儀部分,亦應與前述犯行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重利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告訴人黃戈庭等,易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利率及已實際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黃戈庭附表編號1第1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附表編號2第1期13,000元之利息,被害人林桂玉附表編號3第1期10,000元及附表編號4第1期6,000元之利息,告訴人陳家儀附表編號5第1期20,000元之利息,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第99頁至101頁、第125頁至126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無涉,此等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黃戈庭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於各該次重利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非本案借款人資料,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前開重利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陳家儀、告訴人黃戈庭、被害人林桂玉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供擔保之用之本票及借據部分,未據扣案,且屬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於各借款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予借款人之義務,故均不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陳家儀、告訴人黃戈庭、被害人林桂玉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資料,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未表彰財產價值,並可作為借款之佐證,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重利所用,然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若將上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借款人│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收取方式│借款時提供之擔保│ 宣告刑 │
│號│ ├───────┼─────┤ │物品 │ (含主刑及沒收) │
│ │ │借款時間 │收取利息 │ │ │ │
├─┼───┼───────┼─────┼──────┼────────┼─────────────┤
│1 │告訴人│臺中市西區美術│3萬元 │以30天1期之 │簽寫面額6萬元本 │劉哲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黃戈庭│館旁 ├─────┤方式收取左列│票1張、借據1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1萬5000元 │利息,借款時│、身分證及健保卡│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8年1月28日某│ │並預扣左列利│翻拍照片、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許 │ │息。 │本資料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2 │告訴人│臺中市西區美術│3萬元 │以30天1期之 │簽寫借據1張 │劉哲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黃戈庭│館旁 ├─────┤方式收取左列│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1萬3000元 │利息,借款時│ │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8年4月9日某 │ │並預扣左列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許(原聲請簡│ │息。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易判決處刑書附│ │ │ │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表誤載為108年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月28日至同年2 │ │ │ │額。 │
│ │ │月26日) │ │ │ │ │
├─┼───┼───────┼─────┼──────┼────────┼─────────────┤
│3 │被害人│臺中市西區美術│3萬元 │以30天1期之 │簽寫面額6萬元本 │劉哲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林桂玉│館旁 ├─────┤方式收取左列│票1張、借據1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1萬元 │利息,借款時│、個人基本資料 │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8年2月19日20│ │並預扣左列利│、服務工會證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許 │ │息。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4 │被害人│臺中市西區美術│2萬元 │以30天1期之 │無 │劉哲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林桂玉│館旁 ├─────┤方式收取左列│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6千元 │利息,借款時│ │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08年3月中旬某│ │並預扣左列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20時許(原聲│ │息。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8年3月15日20│ │ │ │ │
│ │ │時許) │ │ │ │ │
├─┼───┼───────┼─────┼──────┼────────┼─────────────┤
│5 │告訴人│臺中市西區美術│3萬元 │以30天1期之 │簽寫面額6萬元本 │劉哲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陳家儀│館旁 ├─────┤方式收取左列│票1張、借據1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2萬元 │利息,借款時│健保卡(原聲請簡│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08年1月初某日│ │並預扣左列利│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5時許(原聲請│ │息。 │誤載為身分證)、│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個人基本資料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附表誤載為108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年1月1日15時許│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 │ 備 註 │
│號│ │ │
├─┼───────────────┼──────┤
│1 │張惠德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 │非本案借款人│
├─┼───────────────┼──────┤
│2 │張惠德簽立之借據1張 │非本案借款人│
├─┼───────────────┼──────┤
│3 │張惠德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1張 │非本案借款人│
├─┼───────────────┼──────┤
│4 │紀廷翰簽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 │非本案借款人│
├─┼───────────────┼──────┤
│5 │紀廷翰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 │非本案借款人│
├─┼───────────────┼──────┤
│6 │紀廷翰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1張 │非本案借款人│
├─┼───────────────┼──────┤
│7 │紀廷翰之機車駕照1張 │非本案借款人│
├─┼───────────────┼──────┤
│8 │空白借據3張 │非本案借款人│
├─┼───────────────┼──────┤
│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98│ │
│ │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 │
│ │07號〉 │ │
├─┼───────────────┼──────┤
│10│被害人資料1份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