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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499 元非高,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百富威士忌酒1 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19770號
被 告 賴穎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3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柯奕銘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百富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1499元),得手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衣物掩飾後離去。
嗣柯奕銘於109 年5 月28日盤點酒類後,察覺短少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奕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奕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 份、該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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