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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承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江麗華」署押壹枚與擔保人(公司)簽名欄位上盜用「台龍漆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為牟取私利辦理貸款,擅自以被害人江燕華與台龍漆料行之名義偽造承諾切結書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危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被害人間為配偶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承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江麗華」之署押1 枚,且於該切結書擔保人(公司)簽名欄位上盜用「台龍漆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印文1 枚(司促14565 卷第9 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04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清標與林清鋒係兄弟,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38地號等2 筆土地,嗣林清標於民國89年9 月30日,將其就前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贈與其配偶江燕華。
事後林清標因有資金需求,竟於107 年1 月15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配偶江燕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江燕華及江燕華所經營之台龍漆料行之名義,在記載:「本人林清標所經營之台龍漆料行負責人為江燕華同意以南屯區三塊厝地號0000-0000 、0000-0000 全部由趙芳延女士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人同意承諾付佣金5 %為承諾(所貸金額計算之)……」之承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偽簽「江燕華」之簽名,並在擔保人(公司)欄上,書寫台龍漆料行後,在旁邊盜蓋「台龍漆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用以表示江燕華與其共同書立該承諾切結書,並由台龍漆料行擔任保證人之意,並就前開2 筆土地委任趙芳延協助辦理貸款,承諾以銀行貸款金額5%做為趙芳延之佣金,而後交付趙芳延上開承諾切結書而予以行使。
二、案經吳登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燕華、趙芳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諾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2141號給付佣金案件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偽造之「江燕華」署押及「台龍漆料行」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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