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二、被告乙○○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 五、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 六、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 八、沒收部分:
- 九、本件查獲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53公克,詳如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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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2 份、通聯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減為3年,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5月6日6、7時許,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員警偵辦另案被告李家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過程,發現被告進入李家慶所駕駛車輛內再下車離去,嗣為警將被告予以攔查時,被告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甫向李家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持有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毒偵第43-45、57頁),是被告在檢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犯罪前,而主動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其購自綽號巧虎之「方喬委」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53頁),有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翻拍照片可佐乙節(見毒偵卷第129-130頁),惟檢警迄未於本院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另被告於警偵訊供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向李家慶所購得乙節,惟查,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已偵查李男涉嫌販毒案件,並於109年5月7日晚上跟監偵查中,隨後查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30545號函(見毒偵卷第31頁、第33頁)可參,是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之上手李家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5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900號卷第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前揭毒品視為一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2包,係案外人李家慶所有寄放予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45、160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本件查獲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53公克,詳如七之㈠),並非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而係被告為日後施用毒品而甫向案外人李家慶購得持有之毒品,並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宜另由檢察官適法處理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6 年間,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月6日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21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53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2包。
經警將其帶回調查徵得同意,於翌(8)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3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2 包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3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某男子購得一情(詳警方第2 次調查筆錄第7至9頁、訊問筆錄),另由警方調查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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