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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華山銀樓內,向該店負責人黃富雄佯稱要購買金飾,而取得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觀看,並趁黃富雄拿取其他金飾未注意之際,將上開金項鍊掛在頸上並以上衣掩蓋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佯稱欲提領現金而離去。
嗣黃富雄發覺上開金項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華山銀樓負責人黃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金華山銀樓負責人黃富雄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金華山銀樓負責人黃富雄店內之商品,損及告訴人金華山銀樓負責人黃富雄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金華山銀樓負責人黃富雄,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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