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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US廠牌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景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承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廠牌:ZEUS牌,下稱本案安全帽;
依吳承祐所述,價值約新臺幣2千5百元)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承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景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16至18、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2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安全帽之同款商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21至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且被告竊取所得之本案安全帽,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詳下述),是本案所生損害亦未於事後有所減輕,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本案安全帽)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於109年6月4日將本案安全帽拿去水湳派出所等語(偵卷第17頁),然經告訴人前往水湳派出所確認後,告訴人表示被告交予水湳派出所之安全帽並非其遭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即本案安全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本案安全帽,固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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