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31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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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偉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初期所為,且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案竊盜,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悔改,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所竊得之部分金錢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錢數額,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7,000元,屬犯罪所得,被告就其中之5,000元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63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2,000元款項既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20118號
被 告 范偉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偉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楊政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而竊取置物箱內之楊政倫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嗣經楊政倫發現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尚未花用之上開竊得現金5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楊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偉君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8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現金5000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已遭花用之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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