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家平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廖守之子張朝日為代行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
- (二)按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惟查被告
-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
- (五)至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本院考量被告迄今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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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平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家平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段0號旁私人土地出入口處起駛後,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坪林路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後橫越道路駛入對向車陣中即貿然往左迴車,適對向車陣右側有廖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平路往坪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時,潘家平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猛然撞及廖守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身,廖守瞬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後,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水腦症、構音障礙、吞嚥困難、無法咀嚼,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潘家平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廖守之子張朝日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家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張朝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4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發查卷第49至71頁)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廖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後,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水腦症、構音障礙、吞嚥困難、無法咀嚼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長安醫院函送之病歷影本(本院外放病歷資料卷第9至15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本院外放病歷資料卷第159至26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送之病歷影本(本院外放病歷資料卷第269至5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送之病歷影本(本院外放病歷資料卷第537至7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096號函(本院卷179至180頁)附卷可憑,且被害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仰賴輪椅移行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依被害人目前接受復健治療情形,其醫學上症狀較無痊癒之可能性,回復一般健康水準的可能性低,被害人的症狀,在醫學上判斷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長安醫院110年4月1日長總字第1100000488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發查卷第17頁),並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發查卷第73頁),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起駛後橫越道路駛入對向車陣中,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猛然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又前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後橫越道路進入對向車陣中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且被害人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發查卷第43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僅因其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貿然廻車以致肇致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身心受創至鉅,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情節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然衡以被害人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202萬6775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9年12月24日補償發字第10910076640號函及所附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未獲得代行告訴人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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