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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汶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由中山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大豐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對向車道沿雅潭路2段依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直行,對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併右側偏癱、呼吸衰竭、低血容積休克、肺挫傷、胸壁撕裂傷(7公分)、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臉撕裂傷(3公分)、右側恥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其右膝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回復至正常活動角度,右下肢功能減損,且其頭部外傷及右側偏癱部分,有難治情形,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委由其母魏曉鳳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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