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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婷
鄭喬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民國110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婷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附載被害人蔡彭月英(即蔡宮田之配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榮街與東明路175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鄭喬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1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蔡凱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蔡彭月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第4腳趾撕裂傷3公分、右側第5腳趾撕裂傷2公分及左足跟撕裂傷3公分、右側眼瞼挫傷、慢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癲癇、肺炎、呼吸衰竭、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被告鄭喬勻則受有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凱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鄭喬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凱婷、鄭喬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凱婷、鄭喬勻與被害人蔡彭月英已達成和解,並均於111年2月14日撤回告訴,有111年2月14日和解書、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7至27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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