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交訴,39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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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諭


指定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諭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與正義路路口之「小原草魚湯」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能預見一般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會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受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駛往鎮南路2段,再沿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楊宗諭於同日23時2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平等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時速50公里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雯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鎮南路2段往平等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遽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雯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嚴重腦腫;

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出血及右側血胸併休克;

右腳挫傷併右腳第三、四蹠骨骨折及第五蹠趾關節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折;

腹部鈍挫傷併血腹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8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因顱顏外創併胸部鈍力創、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詎楊宗諭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肇事致鄭雯君受重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僅下車察看鄭雯君,並未對鄭雯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輛留置現場,並商請不詳之人以普通重型機車將其載送返回「小原草魚湯」,而自肇事現場離開。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路人告知始循線在「小原草魚湯」查獲楊宗諭,並於109年10月9日0時4分許,對楊宗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鄭仁傑、高氏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0538號卷〔下稱偵卷〕第22-26頁、第28-31頁、第138-139頁、第274-27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第225-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鄭仁傑、證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彰檢相字第816號卷第8頁;

偵卷第394-395頁)、證人即警員林燕慈、楊文政、證人即被告之父楊崇楠、證人陳柏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9-331頁、第339-342頁、第355-358頁、第380-381頁)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害人鄭雯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員林燕慈108年10月9日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鄭雯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之證號查詢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YN-338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250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彰檢相字第816號卷第9頁、第10-11頁、第12-18頁、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4-47頁;

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161-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其於警詢時供稱行駛時速約70或80公里(見偵卷第23頁),顯逾越本案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則被告行至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害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鎮南路2段往平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即平等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本應注意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鎮南路2段幹道之被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雖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更超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進入該路口之被害人,固有過失且程度重大,然被害人未暫停在交岔路口前,等待幹道車即被告所駕車輛通過即進入交岔路口,應認仍有過失。

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分析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104029號函,徒以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認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且屬被害人無法防範之事況,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79-180頁、第203頁),因上開鑑定內容就被告肇事時之確切車速無法判斷,且未考量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部分關於被害人肇事責任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應予說明。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經查,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速限規定及未遵守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謂之「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

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供稱肇事後離開現場,是為返回「小原草魚湯」請友人前來幫助,且有請路人協助叫救護車及報警,甚且等到救護車抵達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然被告未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本案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時,係經圍觀民眾告知肇事者之衣著特徵、離開之行向而沿徒尋找肇事者乙情,經證人即警員楊文政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39-340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執法人員知悉肇事者身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本案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開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得併科罰金,經比較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知悉」係指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梗概,並有事實足對涉嫌人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者,即足當之。

經查,本案案發後警員據報到場未見被告,經依現場圍觀之民眾告以之肇事者身高、髮型、身著藍色衣服等特徵及所在位置,在「小原草魚湯」查獲被告,看到被告在喝茶飲料,當時覺得被告應該有喝酒的嫌疑,經詢問後被告表示車輛是其父親所有,便將被告帶返所製作筆錄及酒測等語,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文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0頁),足認警員已透過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肇事者外型特徵、衣著資訊及現場跡證,有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為肇事者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應認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損害無從彌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又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逃離,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35頁),本案被告之過失內容與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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