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原訴,7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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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吳俊融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敏煌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恆



被 告 蔡明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古恒權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6號、109年度偵字第20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118號、109年度偵字第295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融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敏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恒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宇恆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紹緯因積欠吳俊融債務,經輾轉得知簡正守常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附近向客戶收取鉅額現金,乃與吳俊融共同商討強取簡正守財物之計畫,並邀集林宇恆(綽號「打浪」)、蔡明憲(綽號「阿憲」)、古恒權(綽號「阿古」)、蔡敏煌(綽號「芒果」)、劉峻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加入。

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劉峻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吳俊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謀劃4、5次,謀議內容為由鄭紹緯負責提供簡正守之資訊,及策畫、指揮以噴辣椒水至簡正守不能抗拒之方式進行行搶,並分配搶得之財物;

吳俊融則與鄭紹緯共同策畫行搶方式,並提供林宇恆、古恒權、蔡敏煌、蔡明憲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

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3人則負責現場對簡正守噴辣椒水進行行搶,得手後再將財物交由鄭紹緯作分配;

蔡敏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接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3人;

劉峻銘負責騎乘機車至現場把風。

議定後,鄭紹緯即於108年11月12日至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某軍警用品店購買辣椒水以作為犯案工具。

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劉峻銘等人,並於108年11月16日前數次搭乘由蔡敏煌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至東協廣場附近勘查。

108年11月16日12時許,鄭紹緯先指示劉峻銘騎乘機車前往東協廣場附近追蹤簡正守之行蹤,並指示蔡敏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在東協廣場附近埋伏。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於簡正守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即各持1瓶由鄭紹緯交付之辣椒水噴向簡正守,至使簡正守不能抗拒後,由蔡明憲奪取簡正守背載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背包後,旋即分頭逃逸,再於東協廣場門口搭乘蔡敏煌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林宇恆在車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紹緯回報已成功取得簡正守所有之80萬元,鄭紹緯遂指示蔡敏煌駕車搭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斗南巷之舞衫生態公園與鄭紹緯、吳俊融會合。

會合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3人即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背包交予鄭紹緯,由鄭紹緯分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每人各10萬元、蔡敏煌7萬元、劉峻銘3萬元,鄭紹緯及吳俊融則各分得2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同案被告吳俊融、林宇恆、蔡敏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鄭紹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同案被告鄭紹緯、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吳俊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同案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蔡敏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訴70號卷㈠第128至129、137、141、219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部分無證據能力(下述判決理由引用上開同案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之證據或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本人之供述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特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是法院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因符合上開「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時,自應就該陳述如何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說明其判斷理由,俾為論斷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而前揭其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審理中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依此,當無僅憑證人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俊融、蔡敏煌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同案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6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同案被告古恒權於109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5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原訴70號卷㈠第128至129、141、219頁),經核同案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6日、同案被告古恒權於109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5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對於被告吳俊融、蔡敏煌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下述判決理由引用上開同案被告鄭紹緯、古恒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鄭紹緯、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之證據使用或被告鄭紹緯本人之供述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吳俊融、蔡敏煌,特予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俊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21日、被告林宇恆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8日、被告蔡敏煌於109年8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蔡敏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21日、被告吳俊融於109年7月21日、被告林宇恆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訴70號卷㈠第128、141、219頁),然前開同案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21日、被告吳俊融於109年7月21日、被告林宇恆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8日、被告蔡敏煌於109年8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同案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蔡敏煌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蔡敏煌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依前揭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具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為上揭規定(參考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蔡明憲於109年3月12日、被害人簡正守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時,均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而為陳述,又查無各該陳述,係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之證據,被告吳俊融、蔡敏煌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舉證釋明,上開被告蔡明憲、被害人簡正守於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俊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傳喚同案被告鄭紹緯、蔡敏煌,並表示無證據再請求調查(本院原訴70號卷㈠第522、卷㈡第191頁);

被告蔡敏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傳喚同案被告鄭紹緯、吳俊融,並表示無證據再請求調查(本院原訴70號卷㈠第522、卷㈡第191頁),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規定,辯論前開被告蔡明憲、被害人簡正守陳述之證明力,依上說明,被告蔡明憲、被害人簡正守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上開三至四所記載之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緯①於109年7月6日警詢供稱:我與被告吳俊融是擔任策劃工作等語;

②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不是你起意的?)是。

(你找了吳俊融等人?)是。」

等語甚詳(警卷第7頁、偵20152號卷第223至224頁);

被告吳俊融①於109年7月9日警詢供稱:被告鄭紹緯之前因為要繳易科罰金向我借錢,被告鄭紹緯跟我說他之前有在幫人拿水錢,所以有線可以賺錢,就是要去搶那些水錢來還我,我就跟被告鄭紹緯說:「你有錢要還我當然好」,所以被告鄭紹緯就開始找人策劃行搶等語;

②於109年7月9日偵訊供稱:我警詢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甚詳(警卷第29頁、偵20152號卷第265頁);

被告蔡敏煌①於109年8月17日警詢供稱:我有參與該次強盜案等語;

②於109年8月18日偵訊供稱:「(你的行為涉嫌加重強盜罪,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

③於109年8月18日本院訊問供稱:「(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

我認罪。」

等語甚詳(警卷第73頁、偵25118號卷第88頁、聲羈529號卷第20頁);

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及古恒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原訴70號卷㈠第58、126、205、521、原訴70號卷㈡第19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07至215頁、他卷第41至57、189至19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8件、強盜案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明憲、林宇恆、古恒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3-4623號自小客車、車主被告蔡敏煌)、B3-462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08年1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03-ZT號自小客車)、6803-ZT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3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6件(警卷第19至25、43至49、63至67、95至101、127至131、167至183、217至263、303至313頁、他卷第7至11、107至141、145至157、193至196、199至330、337、349至365頁、偵緝1383號卷第85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鄭紹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僅坦承有拿到80萬元,並各拿10萬元給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拿7萬元給被告蔡敏煌、拿20萬元給被告吳俊融等情;

被告吳俊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僅坦承被告鄭紹緯有拿20萬元還伊錢等情;

被告蔡敏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僅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人,且被告鄭紹緯有拿7萬元給伊等情,惟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鄭紹緯改辯稱:我沒有策劃他們去行搶,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做任何事,我沒有參與行搶的討論,也沒有參與本案的行為,劉峻銘才是本案真正的主嫌及策劃之人云云;

被告吳俊融改辯稱:我沒有參與策劃,被告鄭紹緯拿20萬元還我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

被告蔡敏煌改辯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討論,我都在外面,是劉峻銘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成功路及繼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他們下車後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當下他們在行搶之後,我看到才知道他們去搶劫,我之所以收受7萬元是因為被告鄭紹緯為避免犯行暴露,強塞7萬元給我,叫我不可以說出去,否則會對我不利,我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

然查:⒈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①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6日警詢坦承:我與被告吳俊融是擔任策劃工作,一開始我知道被害人會駕駛鐵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鉅額現金,所以我有把這個情形告知被告吳俊融跟一名綽號東東的男子並計劃行搶,原本東東表明要親自參與行搶計晝,但東東後來說沒辦法參加,所以東東又介紹被告林宇恆給我認識,之後被告林宇恆又找了被告蔡明憲、古恒權2名男子一同參與,我讓他們了解行搶對象、地點。

108年11月16日14時行搶成功後,被告林宇恆跟我電話回報搶得80萬元,我取走現金47萬元,剩下是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他們的酬勞。

我跟被告吳俊融平分20萬元、7萬元交給被告蔡敏煌當作酬勞等語;

於109年7月6日偵訊坦承:本案是我起意,是我找了被告吳俊融等人等語(警卷第7至9、13頁、偵20152號卷第223至224頁);

被告吳俊融於109年7月9日警詢坦承:一開始被告鄭紹緯先召集了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蔡敏煌、1名綽號東東的男子及劉峻銘到我家即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號討論,他們前後總共到我家討論4、5次,我都有在現場,他們前一天還有到我家討論,當天除了綽號東東的男子沒有到場,其他人都有到,當天被告鄭紹緯他們就是在討論細節。

他們搶完後,被告鄭紹緯與行搶的人約在一個龍井區向上路附近公園碰面,然後我就跟被告鄭紹緯一同前往與他們碰面,我們到場後,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就直接將搶來的包包拿給被告鄭紹緯,被告鄭紹緯將包包内的現金拿出來清點共80萬元,之後被告鄭紹緯就各拿10萬元給負責行搶的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被告鄭紹緯又拿7萬元給被告蔡敏煌,再拿20萬元還我他所欠的錢,剩下的23萬元由被告鄭紹緯拿20萬元,劉峻銘分得3萬元。

搶來的錢是被告鄭紹緯分配的等語(警卷第31至33、37頁);

被告蔡敏煌於109年8月17日警詢坦承:一開始被告鄭紹緯先召集了3個人還有我、一名綽號東東的男子及劉峻銘等人到被告吳俊融家即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號討論,他們前後總共到被告吳俊融家討論4、5次,我都有在現場,他們前一天還有到被告吳俊融家討論,當天除了綽號東東的男子沒有到場,其他人都有到,當天被告鄭紹緯他們就是在討論細節。

在我們行搶前共開過4至5次會議商討過程,都在被告吳俊融住處,包含當天共4次去行搶現場勘查等語;

於109年8月18日警詢坦承:在事前開會時,我就有聽到被告鄭紹緯表示,案發時會使用辣椒水攻擊被害人等語;

於109年8月18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我當天就知道要到現場行搶,之前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就知道,之前有到過被告吳俊融的家討論過,在被告吳俊融家我去大概3次等語(警卷第73至75、77、89頁、聲羈529號卷第21頁)。

②核與共同被告古恒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是被告鄭紹緯提起這個計畫的,總共在被告吳俊融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六路11街的住處,討論了2、3次,實際上策畫的人是被告鄭紹緯,第2次討論是在被告吳俊融家一個算辦公桌的地方,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蔡明憲、蔡敏煌跟我都坐在那邊講,被告蔡敏煌有清楚聽到我們討論要如何行搶的內容,依我們預定的計畫,如果搶到錢的話,回來要統一先交給被告鄭紹緯。

實際行搶得手以後,也是把錢交給被告鄭紹緯,因為這個事情當時是被告鄭紹緯討論、策劃的,他找來我們這些,得手之後錢就給被告鄭紹緯,被告鄭紹緯再分給我們,我不會把錢交給沒有參與本案的其他的朋友,我們行搶最重要的目的是要分錢等語(本院原訴70號卷㈡第113至114、120、123至124、126至127頁);

共同被告林宇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本案是被告鄭紹緯提議的,被告鄭紹緯是本案的主謀。

被告吳俊融也有參與策劃,被告吳俊融有跟鄭紹緯一起討論要怎麼搶。

被告蔡敏煌知道我們要做的事,被告蔡敏煌也有參與討論行搶的細節,被告蔡敏煌事前就知悉我們要行搶的事情等語(偵20152號卷第154、291至292頁、本院原訴70號卷㈡第135、139、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強盜案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3件(警卷第217頁、他卷第193至196、199至330、337、349至365頁)在卷可稽。

③足證,被告鄭紹緯因積欠被告吳俊融債務,因得知被害人常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附近收取鉅額現金,乃與被告吳俊融共同商討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畫,並邀集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蔡敏煌及劉峻銘加入。

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及劉峻銘等人於108年11月間,共同在被告吳俊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之住處謀劃4、5次,謀議內容為由被告鄭紹緯負責提供被害人之資訊,及策畫、指揮以噴辣椒水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進行強盜犯行,並分配所得之財物;

被告吳俊融則與被告鄭紹緯共同策畫強盜方式,並提供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敏煌、蔡明憲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

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則負責現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噴辣椒水等強盜行為,得手後再將財物交由被告鄭紹緯作分配;

被告蔡敏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接應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3人;

劉峻銘負責騎乘機車至現場把風。

是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①被告鄭紹緯於109年7月6日警詢坦承:一開始我知道被害人會駕駛鐵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鉅額現金,所以我有把這個情形告知被告吳俊融並計畫行搶。

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恆權成功後,被告林宇恆有打電話給我回報行搶成功。

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恆權下手行搶時,對被害人噴灑之辣椒水,是我約於108年11月12日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的一家軍警用品店内購買的等語(警卷第7、9、13頁);

被告吳俊融於109年7月9日警詢坦承:他們要行搶前一天還有到我家討論,當天被告鄭紹緯、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蔡敏煌都有到,當天被告鄭紹緯他們就是在討論細節,並指示被告蔡敏煌負責開車,被告鄭紹緯叫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3人以辣椒水噴被害人後下手。

因為他們要行搶之前都沒有錢,所以那段時間都是由被告鄭紹緯向我借錢支付開銷等語(警卷第31、39頁);

被告蔡敏煌於109年8月17日警詢坦承:我有參與該次強盜案,被告鄭紹緯指示我負責開車等語;

於109年8月18日警詢坦承:我負責駕駛B3-462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古恒權、蔡明憲、林宇恆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載他們離開等語;

於109年8月18日羈押訊問時稱:當時在討論要去行搶的時候,我分配的工作為開車載他們接應等語(警卷第73、89頁、聲羈529號卷第21頁)。

②核與共同被告林宇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被告鄭紹緯負責指揮,犯案用的辣椒水是被告鄭紹緯給的,總共3罐,我跟被告蔡明憲、古恒權3人各持1罐。

被告吳俊融有跟我們接觸,他負責拿錢出來買作案用的辣椒水、口罩、手套等。

被告蔡敏煌負責載我們。

強盜得手之後,我們在被告蔡敏煌車上有用LINE跟被告鄭紹緯說已經得手等語(偵20152號卷第155、292頁、本院原訴70號卷㈡第131至133、140頁);

共同被告古恒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當天早上我、被告林宇恆、蔡明憲有搭乘被告蔡敏煌的車去勘查,強盜得手後我、被告林宇恆、蔡明憲搭乘被告蔡敏煌的車去舞衫生態公園作分錢的動作,我們強盜得手後,有用LINE跟被告鄭紹緯說我們得手。

下手時有被告鄭紹緯跟吳俊融分派我工作,實際上策畫的人是被告鄭紹緯,動手分派的指示是由被告鄭紹緯發起的,譬如誰去當第一個動手等語(本院原訴70號卷㈡第115、117至118、120、1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8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明憲、林宇恆、古恒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3-4623號自小客車、車主被告蔡敏煌)、B3-462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08年1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B3-462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03-ZT號自小客車)、6803-ZT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6件(警卷第19至25、43至49、63至67、95至101、127至131、167至183、219至263、303至313頁、他卷第7至11、107至141、145至157頁、偵緝1383號卷第85至131頁)在卷可稽。

③足證,被告鄭紹緯、吳俊融係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且被告吳俊融並負責提供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

被告蔡敏煌則依被告鄭紹緯之指示,負責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至東協廣場附近等待被害人,並於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於東協廣場門口搭載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前往舞衫生態公園與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會合。

又從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被告蔡敏煌車上,推由被告林宇恆以LINE向被告鄭紹緯回報已經對被害人強盜得手乙事,並依被告鄭紹緯指示,攜帶強盜之犯罪所得80萬元前往指定之舞衫生態公園,將該筆80萬元交予被告鄭紹緯,由被告鄭紹緯按參與程度分配予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各10萬元、被告蔡敏煌7萬元、劉峻銘3萬元,被告鄭紹緯與吳俊融各分得20萬元,益徵,本案係由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居於策畫、指揮地位,甚為明確。

是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與被告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紹緯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峻銘,以證明劉峻銘才是本案主謀及策劃之人云云,然劉峻銘因已逃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已屬不能調查,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紹緯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古恒權及蔡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㈡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及劉峻銘,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紹緯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鄭紹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鄭紹緯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均係應被告鄭紹緯之邀集而加入,亦均係聽從被告鄭紹緯之指示行事,事後亦僅各分得10萬元,相較於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之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而言,其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宇恆並以20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3萬元(尚餘7萬元未給付);

被告古恒權以10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0萬元完畢;

被告蔡明憲以10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之父簡瑞哿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本院原訴70號卷㈠第347至348頁、本院原訴70號卷㈡第51至57、219、237至238、257至259頁、本院訴2691號卷第131至132、195至213、35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前述之犯罪情節相較,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噴辣椒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80萬元財物得手,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所為應予責難;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獲利益,暨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蔡明憲、古恒權等人,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共取得80萬元,其中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各實際分得20萬元、被告蔡敏煌實際分得7萬元、被告蔡明憲實際分得1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屬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蔡明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鄭紹緯、吳俊融辯稱:其等已分別賠償100萬元、60萬元給簡正守云云,惟被告鄭紹緯、吳俊融分別給付予被害人之100萬元、60萬元,均非因為本案犯行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金額,業據被告鄭紹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原訴70卷二第172頁),自不得於本案中認為被告鄭紹緯及吳俊融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亦不得據此認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於其等交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其性質是否與另案犯嫌有關,則屬另事,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林宇恆、古恒權所各實際分得之10萬元,固為被告林宇恆、古恒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宇恆業已賠償被害人13萬元、被告古恒權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宇恆、古恒權已均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辣椒水3瓶,係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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