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原訴,71,2024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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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玲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澔(徐志澔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淑緣創辦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於民國97年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下稱中華關懷協會),徐志澔並擔任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下稱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徐志澔與温淑緣以中華關懷協會名義推出禮儀互助專案,參加之會員繳費【最低門檻繳足新臺幣(下同)17萬6,400元】後,於滿14個月後除可將先前繳納的費用全數領回外,並可以獲得繳納費用同等數額的補助(換言之,繳納17萬6,400元,於期滿後,得取回繳納的17萬6,400元加計補助17萬6,400元,合計35萬2,800元),而陸續招攬如附表「轉讓前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民眾繳費,參與前述禮儀互助專案。

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對期滿會員欲領回繳納費用及取得與繳納費用同額之補助,為免逕自將款項給付予期滿會員,可能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遂訂定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與補助金額,要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及業務人員尋覓願配合提供往生者資料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簽約,並於附表「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民眾往生時,由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聞、禮儀業者對該往生者提供禮儀服務之照片,並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分會長,由分會長將相關資料轉交給福合緣公司與中華關懷協會,以轉讓會員之名義,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所示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簽名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所示轉讓前會員兌現,福合緣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會員已領金額×組數),並由分會長發放協辦費給禮儀業者。

而徐儷玲為中華關懷協會之得行使分會長職務之業務人員,明知禮儀業者袁芳揚(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彭郁淇(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戴興儒(附表編號23至29),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儀業務,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及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如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1至18、19至22、23至29「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附表編號1至18、19至22、23至29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徐儷玲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1至18、19至22、23至29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二、案經福合緣公司(代表人徐志澔)委任朱逸群律師告發及李永珅、曾凱頎、郭耀瑒、林岳永、蔡欣穎等人共同委任鄭崇煌律師告發及中華關懷協會(代表人李永珅)、周承德、石振宗、王金蓮、邱文金、洪榮良、賴妙惠、曾俊桐、官香玫等人共同委任林建宏律師告訴、告發、江丞晏及巫宜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儷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中華關懷協會之行政人員,負責稽核禮儀轉讓文件,處理活動企劃,及幫忙禮儀業者袁芳揚、彭郁淇領取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分會長,我只是業務人員,因為我擔任行政職務的關係,禮儀業者都認識我,禮儀業者所提供的發票並不會到我這邊,只有禮儀業者要我幫忙領支票時,我才會幫忙領取後交給禮儀業者,禮儀轉讓同意書、完成服務確認單我都沒有參與,而禮儀業者戴興儒直接跟徐志澔是合夥企業,直接找徐志澔就可以,根本就不用經過我,我收到禮儀業者郵寄的文件,都直接交給上層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徐志酷對於中華關懷協會的員工分工明確,被告只是公關的行政人員,並不涉及本案分會長職務或代行分會長職務,而禮儀業者袁芳揚是被告父親好友,被告僅基於情誼代送支票給禮儀業者袁芳揚,而禮儀業者彭郁淇部分,也只是因為路途遙遠會委託被告代送文件,被告對於不實文書之記載並不知情,而禮儀業者戴興儒的部分,中華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是徐志澔與其的合資公司,禮儀業者戴興儒自己就可以找徐志澔處理,毋庸被告做收受或轉交的動作等語。

經查:1.若有禮儀互助會員期滿,均係委由中華關懷協會會員所屬分會長或具有分會長權限之人,送交禮儀互助結案資料(包含禮儀業者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予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辦理結案,並由分會長或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發放協辦費,本院論述如下: (1)證人張桂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主要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中華關懷協會有分為禮儀組及一般組(協會組),一般組就是會員若往生就可以請領互助金,禮儀組就是會員想要將繳納的互助金辦理結案,不論參加幾組最低門檻要繳納17萬6,400元,就可以辦理執行禮儀或轉讓結案,禮儀組部分每週會由各分會長將申請文件送到行政人員作初步審核,行政人員會開立「中華關懷協會」支票,抬頭由行政人員用「鉛筆」寫好連同申請書送到我這邊複審,我就會循一般組流程送至協會秘書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辦公室,給理事長、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秘書長即另案被告温淑緣等人蓋章,然後依照會員總繳納金額的2倍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舉例來說,會員總繳納金額為18萬元,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開立的支票金額就是36萬元,之後會開立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並用「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配合的禮儀公司、往生者或會員姓名,送給福合緣公司總經理即徐志澔蓋公司大、小章,該2張支票再交由我收執保管,等到每週五下午各分會長會帶2份委託書、禮儀公司及代辦人印章前來向我領取「福合緣公司」支票,其中往生者支票金額為18萬3,600元(36萬元扣掉17萬6,400元),剩餘17萬6,400元部分,福合緣公司只有開立支票金額為13萬1,250元(含稅)給禮儀公司,支票抬頭都是用鉛筆寫,故分會長來公司領取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後就會拿給原來投資人,另差額4萬5,150元(含稅)先扣除5%營業稅後為4萬3,000元,再發放3萬元之協辦費用(這部份由志工與分會長共同領取),最後餘款1萬3,000元分別作為福合緣公司舉辦禮儀課程、活動及營所稅3%等費用。

另外,我還要製作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開立發票及跑銀行等業務,每月匯出財務報表給徐志澔查閱。

因為我都會拿該2張用鉛筆標註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之「福合緣公司」支票,分會長向我拿取該2張支票時,我並沒有塗掉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所以分會長也一定知情,我剛開始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期間,就知道可以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取款,因為分會長報進來結案的案件大部分都不是自用件,也就是原始會員並沒有往生,所以我知道分會長都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請款,且往生者也都沒有繳納會費,福合緣公司要禮儀公司及分會長提供往生者名單就是為了辦理結案請款,也是為了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補助等語(見調查卷1第71至72反頁,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四第340至340反頁、第342至343頁、第345反頁至346頁、第385反頁至386反頁、第387反頁至388頁)。

(2)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王詩涵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因為福合緣公司要求要有分會長身分才能簽禮儀轉讓的申請單,所以我在接洽禮儀業者與福合緣簽約後,在會員投資14個月到期要辦理結案想要領回本金及補助款時,我就會請該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名單、資料、及福合緣公司要求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發票,我再依據往生者資料幫投資會員填載申請結案文件,之後再用親送或寄件請施玉妹幫忙遞送申請文件到福合緣公司的結案區,之後等補助下來再發放給禮儀業者協辦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五第153至156反頁,他997號卷第327至329頁,本院原訴71號卷五第189、197至201、206頁)。

(3)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李永珅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2年1月開始招攬會員參加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於102年10月1日開始擔任分會長,工作內容是聯繫跟服務協會會員,福合緣公司規定辦理禮儀互助轉件要分會長才能幫忙轉,所以會請禮儀公司提供可以轉單的往生者名單,再請禮儀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正本、會場相片等資料,由分會長處理相關申請禮儀轉讓文書填寫的行政手續等語(見調查卷1第第94頁至97頁,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一第76頁,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四第99至100頁)。

(4)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施玉妹於調查時證述:因為福合緣公司要求有分會長身分才能辦理禮儀轉讓,所以我下線接洽的禮儀社,也會請我幫忙送件,我們會向禮儀業者索取往生者名單及資料,協助送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三第252至256頁背面)。

(5)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賴妙惠於調查時證述:結案資料都是由我透過禮儀業者向福合緣公司辦理結案,我需要統一把資料收齊再送福合緣公司辦理結案,如果禮儀業者有漏發票,會自行補寄給福合緣公司等語(見他997號卷第183至186頁)。

(6)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邱文金於偵查時證述:我經辦的禮儀互助轉讓,是由我送件,當初禮儀業者就跟福合緣公司簽好契約,要提供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不用由我特別去向禮儀業者索取,我送件一定要有禮儀業者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他997號卷第287頁)。

(7)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陳韋禎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禮儀互助會員向我辦理結案時,是由我向禮儀業者索取往生者資料,並將送件資料及禮儀業者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統一發票,送往福合緣公司審核等語(見他997號卷第7至16、329至329-2頁)。

(8)另自徐志澔及李泰成授課錄影譯文以觀,徐志澔於上課時稱:「也就是說,這樣的機制不是只有對會員好,他可以得到1倍以上的回報之外,還能夠對我們會務人員也很好,對不對?我們會每個月很穩定的收入,然後再來什麼?還能夠產生自然形成公積金…」等語;

李泰成於上課時稱「怎麼14個月後可以轉讓?簡單嘛,我就還沒有用到,但是轉讓,透過禮儀公司,轉讓先拿回錢,這樣有比較安心嗎?這樣有比較安心嗎?但是…不可以這樣講,你的錢先拿回來,大家都先拿回來,這個叫做暫領款。

暫領款聽的懂嗎?請問張三來參加,14個月後轉讓,張三往生了嗎?沒往生以後要做禮儀嗎?既然領到補助款,請問他會繼續參加嗎?這就是重點,當初為什麼會參加,因為還沒往生,我領到這筆錢,我可不可以重新參加,(台下: 可以) 因為口袋要拿很多錢出來」、「所以繳多少就怎麼樣?(台下:補助多少)所以你要記得,你在做舉例的話,繳多少補助多少,對不對,這樣繳起來總共多少錢?17萬6,400元(李泰成在白板88200左邊寫:交,下面寫:補88200=176400)」、「所以你要跟他說,你繳17萬6400補助17萬6400對不對?17萬6400你要跟他強調可以怎麼樣?領回去,對不對?因為總共多少?35萬2800」、「別人領錢有什麼好?對,鼓掌一下,因為你用禮儀有協辦費」、「一個是純找會員而已,有人來參加而已,有可能嗎?有,但是對你沒有什麼幫助嘛,但是他交的每個月都有幫助,為什麼?因為他繳多久,你領多久。

這樣的有讚嗎?不只是領多久,領到連對方完成禮儀後,你還在領,領到你禮儀轉移了,他再繼續繳你再繼續領錢,這樣有讚嗎?等於你介紹一個朋友可以領多久?領一輩子」、「你看你如果一次參加20組,1個月繳4萬,你不用上班,14個月轉讓,你賺4萬,這樣要上班嗎?每個月銀行轉4萬過去,我,我每個月,14個月過後,每個月4萬塊,扣掉,就算扣掉轉讓費用,還有,40萬如果是七成的話,還有28萬,對不對?那也是一種,有錢不用上班就可以賺錢耶」等語,此有另案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三第228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7至279頁、第281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故上開證人均證述係經徐志澔及李泰成指導而以前開方式辦理禮儀轉讓,信而有徵,且徐志澔及李泰成確實於授課過程中,教導分會長及禮儀業者於會員繳納禮儀互助金滿14個月後還沒往生,即可透過禮儀公司取得往生者名單,以前開方式辦理轉讓後將繳納之禮儀互助金及補助1倍的禮儀互助金領回,復要求如附表所示禮儀業者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與福合緣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具有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權限,並協助附表所示禮儀業者辦理禮儀轉讓業務,本院論述理由如下: (1)禮儀業者袁芳揚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是中華關懷協會配合的禮儀業者,金鼎禮儀社透過中華關懷協會桃園區分會長即被告之介紹,與福合緣公司簽訂禮儀互助專案合約,可以將禮儀互助轉讓,而領取互助金的方式是被告跟我說明的,我本身不經手中華關懷協會的會員資料,只有提供往生者名單給被告,並將文件交給被告辦理禮儀轉讓的結案,被告就是我對中華關懷協會的連絡者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一第199至20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金鼎禮儀社的負責人,被告負責與我接洽禮儀轉讓服務的事情,我會將禮儀轉讓相關的文件交給被告,由被告來處理我的轉讓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30至33頁)。

(2)禮儀業者彭郁淇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是承慈禮儀有限公司的職員,承慈禮儀有限公司與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簽約是透過被告接洽,禮儀轉讓的部分,被告一開始向我表示一定要三親等內的親屬才可以轉讓,但後來沒有這個限制,便告訴我可以用我提供的往生者資料來辦理轉讓,後來被告就有請我提供往生者資料,我會將禮儀轉讓的文件寄送給被告,被告會辦理完相關手續後將支票寄給我,禮儀轉讓的案件我只有接觸到被告,並沒有透過其他人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第185至188頁)。

於偵訊時證稱:承慈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黃奕承,而該禮儀公司與福合緣公司簽約的業務,是由我負責處理,當時是分會長即被告找我洽談禮儀轉讓的事情,並跟我說明流程、需要提供發票跟往生資料,之後也是我會將往生者資料及發票寄送給被告,由被告處理禮儀轉讓互助的事情,之後也是由被告將支票提供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93至95頁)。

(3)禮儀業者戴興儒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知道我從事殯葬業,原本邀請我成立中華關懷協會的分會,但後來請我創立中華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及徐志澔入股,並由被告擔任中華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事後中華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因為被告負責財務帳目不清,後來就拆夥並於000年0月間辦理停業,徐志澔等人是被告介紹我才認識,並沒有私交,就禮儀互助轉讓的部分,是被告來拜訪我稱被告是中華關懷協會的分會長,並接洽我與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簽約,並跟我說禮儀轉讓的程序,我會依照被告的指示,開立發票給被告,後續禮儀轉讓的作業都是被告所處理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第304至307頁反面)。

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創立中華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出資,禮儀互助轉讓是被告請我開立發票,由被告辦理相關補助,因為被告是我公司的合夥人當時都有開立發票給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4)綜觀上開禮儀業者就其等經營之禮儀公司,均係透過自稱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之被告接洽,因而與福合緣公司、中華關懷協會簽立禮儀轉讓合約過程,並提供相關不實發票予被告處理等事實,上開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其等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自陳:我有跟禮儀業者袁芳揚、彭郁淇、戴興儒洽談禮儀互助轉讓事宜等語(見他997號卷第305頁),被告確以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自居,向禮儀業者洽談中華關懷協會禮儀互助轉讓業務,並協助辦理乙事,應足以認定。

3.被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故意: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問:依光碟及摘要顯示,徐志澔與李泰成在會議中指出,以一互助會名義,透過各分會長向不特定民眾宣傳福合緣的互助機制,加入會員14個且可透過「轉讓」不必自己往生即可領回將近1倍的補助,領到補助後仍可重新加入,有無意見?)如影片所示,我對內容沒有意見,我當時也有在擔任主持人。

(問:前述禮儀轉讓均係利用禮儀公司之往生者做人頭,讓福合緣得以製作禮儀轉讓相關文件,以幫助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領取補助,有何解釋?)福合緣公司確實有做這樣的行為,但是我是公司職員,公司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

(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四第199至200頁),於偵訊時陳稱:「徐志澔一開始就要與李泰成濫用禮儀轉讓制度,藉由冒用往生者資料,辦理禮儀互助轉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二第122至123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負責主持禮儀互助轉讓講座的部分,而禮儀轉讓部分,徐志澔稱只要提供的禮儀互助轉讓文件,協會就會支付款項,如果案件找不到人,可以將轉讓件轉出去,並可找禮儀公司配合,來做轉件,我有參與禮儀互助的手冊製作跟流程安排的設計等語(見108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四第123至135頁)。

並有會員轉件流程(見調查卷一第98頁)、禮儀服務案件發生通報流程圖(見調查卷一第100頁)、福合緣請款流程圖(見調查卷一第99頁)在卷可佐。

(3)依被告陳述,被告身為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來達公司之內部人員,且具備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之權限,參與禮儀轉互助業務手冊及相關禮儀轉讓流程製作,對於與福合緣公司配合之禮儀業者依照福合緣規則,需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乙事,自應知之甚明,故被告對於其負責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無實際交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負責依徐志澔所制定之禮儀轉讓結案相關規定,將禮儀業者所提供之不實發票轉送給福合緣公司,則依被告與其共同正犯之行為而為整體連貫之觀察,確可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之犯罪事實,自均屬共同正犯,縱非必由被告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僅分工不同,要屬其之行為分擔,無礙其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故不因被告有無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縱其俱未參與全程犯罪階段,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部分行為,並利用彼此之行為藉以達領取協辦費之目的,其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辯稱其並無拆封禮儀業者所轉交之文件,僅代為轉送公司上層,然被告既已知情禮儀業者必須提供不實發票轉送給福合緣公司,始能辦理禮儀互助轉讓結案,無論有無拆封文件,被告對於禮儀業者所提供之文件包含不實發票,當為知情,其代為轉送並辦理結案,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部分行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固然辯稱禮儀業者戴興儒,直接就禮儀轉讓部分對口是徐志澔、温淑緣而非被告等語,然禮儀業者戴興儒就其所以設立中華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是因為被告所要求,對於徐志澔、温淑緣均無私交,僅被告為其朋友等節,均證稱如前,再者,禮儀業者戴興儒更可以指出宋姿儀為被告之母親(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第304頁),可見禮儀業者戴興儒與被告交情非淺,禮儀業者戴興儒所承接之禮儀互助專案是透過較為熟識之被告所介紹,實無必要越過被告,而經由毫無交情之徐志澔、温淑緣代為處理禮儀互助轉讓乙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二)共同正犯: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2.經查,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袁芳揚、戴興儒、承慈禮儀社形式負責人黃奕承,就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既共同實施犯罪,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均以正犯論。

3.被告與附表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前揭共同正犯,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均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與前揭論以共同正犯之人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為中華關協協會內部人員,實際從事該協會分會長職務,主要負責協助各轄下禮儀業者、會員辦理轉讓事務,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居於邊緣地位,依其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可責性,難謂有較其各自轄內之禮儀公司負責人輕微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華關協協會內部人員,實際從事分會長職務,其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竟心存僥倖,竟基於與如附表所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福合緣公司,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角色、分工、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71號卷六第3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部分,就送交中華關懷協會及福合緣公司之「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係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印文,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往生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與義務意思及往生者家屬確認禮儀業者已完成禮儀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及以成交辦理禮儀互助轉讓結案之方式,藉此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中華關懷協會就各轉讓件給付之金額【會員已繳金額×組數×2】,致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及利益。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中華全生涯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並未起訴偽造文書罪嫌);

就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偽造文書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文件部分我有轉交給公司上層,但禮儀轉讓同意書、服務結案申請單、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上面的簽名、用印都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二第122至123頁)。

則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固可徵被告為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可認被告負責遞送禮儀互助轉讓結案所需相關資料至福合緣公司,然在無其他佐證下,實無從探知被告於送件時之主觀認知狀態,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由禮儀業者或其他人之告知,而於主觀上知悉該等文件係偽造或虛偽者,或係被告自行偽造上開文件,綜上,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被告傳遞禮儀轉讓文件時,不知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互助慰問金申請書內家屬簽名真偽之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以證明其有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分擔或主觀決意,本院無從就該部分得有罪之確信。

(三)背信部分: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

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

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2.中華關懷協會係經向內政部及本院合法聲請登記獲准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宗旨以辦理中、老人關懷與喪葬社會救助公益機構,自非營利單位,為從事社會救助工作。

是就該協會之成立目的、組織型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亦無外來資金來源收入,而徐志澔、温淑緣藉由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對外推廣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招攬其他民眾成為中華關懷協會會員,中華關懷協會會員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得順利依該辦法領取其所繳納之款項及已繳費用同額補助款(即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並以此提高其他民眾參與該辦法並加入會員之意願,可見在無外來資金來源之中華關懷協會,所承辦禮儀轉讓互助會之資金來源收入,自是以新會員繳納之資金為主,並將其資金用以支付期滿會員欲領回繳納費用及取得與繳納費用同額之補助,而徐志澔、温淑緣所制定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目的,係以辦理社會救助或所屬會員彼此間互助行為之公益外殼,隱藏其等係靠吸收新會員以支付舊會員報酬之性質,避免其等可能遭檢警認定涉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如前述,故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所創制之禮儀轉讓模式,並非係掏空本無資金運轉之中華關懷協會原有之資金,不符背信罪之要件,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部分自尚不構成背信罪。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否認就本案有所獲利,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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