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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秉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二、被告康秉豐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經本院調查、辯論終結後,業於109 年10月8 日宣判,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萬7,100 元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尚未定讞,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自承先前未居住在戶籍地,卻未陳報其實際居所,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拘提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審判之可能,亦有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量被告本案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之私益,並參酌被告稱無力覓保等意見,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項情形,爰自109 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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