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108年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 二、丁○○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及被告丁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固於108年12
- (二)查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掌控本件社區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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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李家葳
潘逸瑋
蘇義程
吳泰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39號、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壬○○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108年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為謀能操控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竟與己○○、辛○○、壬○○、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由丁○○於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透過臺中市南屯區三和里里長廖元湖邀約有意參與本件社區管委會委員之甲1、甲5、甲4、甲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咕咕烤肉店。
嗣於甲3、甲4、甲5到上址咕咕烤肉店後,丁○○即向到場之甲5、甲4、甲3脅迫稱:伊為該社區之地下主委,已安排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參選社區管理委員之人選,要求甲5、甲4、甲3不要參選委員、影響伊佈局等語;
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上開社區召開區權人會議時,丁○○、己○○、辛○○、壬○○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人,為脅迫甲5、甲4、甲3退出本件社區管委會委員選舉,一同前往本件社區區權人會議會場,己○○以在區權人會議中發言干擾議程,丁○○、辛○○、壬○○及戊○○則在會議旁助勢之方式,妨害甲5、甲3及甲4等人及住戶參加本件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下稱管委會選舉)之權利,因甲5、甲3及甲4等人仍繼續參選並當選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丁○○等人為上揭強制行為因而未遂。
二、丁○○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李俐燕,下稱本件車輛)積欠貸款即將遭拍賣,遂協調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10月29日出名貸款購買本件車輛,再由丁○○代償乙1上揭貸款,丁○○因遲延繳納上揭貸款、停車及違規等罰單,乙1遂於109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前往本件社區地下室將上開車輛開走,丁○○發現上情後,立即撥打電話向乙1索討本件車輛,因乙1不願意返還,丁○○自恃為竹聯幫地虎堂堂主身分,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乙1恫嚇稱:「從現在開始輸贏了!不要說那麼多!」等語,以此加害乙1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1,致乙1心生畏懼。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己○○、辛○○、壬○○及戊○○(下稱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8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咕咕烤肉店與甲5、甲4、甲3見面,及參與區權人會議等情,被告己○○、辛○○、壬○○、戊○○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本件社區區權人會議時,前往會議現場,然被告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因里長兒子庚○○向伊表示,希望伊能支持甲3、甲4、甲5擔任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而受邀前往咕咕烤肉店,在咕咕烤肉店現場氣氛融洽,並無脅迫甲3、甲4、甲5之情形。
而區權人會議當日,伊只去一下就離開了,並無干擾會議秩序之情事等語置辯;
被告己○○辯稱:伊係受房東委託前往參與區權人會議,會議中因為有人斥責被告丁○○,伊方與住戶起衝突,但無妨害他人參與管委會選舉之事實等語;
被告辛○○辯稱:伊當日前往該處係為找被告丁○○之女兒,因丁○○女兒表示人在區權人會議現場,伊方前往該處,但就是單純站在一旁,並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等語;
被告壬○○辯稱:當天係因被告丁○○邀約吃飯,約在區權人會議現場,始前往該處,但伊僅係在旁觀看,並無說話或為任何行為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當日係受被告丁○○邀約聚餐,向伊表示樓上在辦區權人會議,找伊一起前往,現場因為抽菸就被社區住戶驅趕,伊僅是要住戶態度不要這麼差等語置辯。
經查:1.被告丁○○確有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咕咕烤肉店,因本件社區管委會選舉與甲3、甲4、甲5見面,並於區權人會議當日前往會議現場;
被告己○○則有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當日區權人會議,並於場內與住戶發生口角;
被告辛○○、壬○○及戊○○亦有於108年9月1日前往區權人會議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1、甲3、甲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5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108年9月1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108年10月9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109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51頁至第283頁)、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339號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339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339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339號卷一第529頁至第532頁)、證人甲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甲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甲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甲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201頁)、被告丁○○之名片、咕咕烤肉店內座位手繪圖(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擷圖及身份辨識照片共6張(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丁○○與甲4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他卷第2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五人所為客觀上已足妨害他人參與管委會選舉,且具有實質違法性 ⑴被告丁○○確有主動邀約有意參選管委會委員之住戶見面,於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咕咕烤肉店,向欲參選管委會委員選舉之甲5、甲4、甲3恫稱:伊為社區地下主委,並已安排好區權人會議參選社區管理委員之人選,要求甲5、甲4、甲3不要參選等情。
分別說明如下:①證人甲1在偵查中證述:因伊接獲里長廖元湖聯繫,告知被告丁○○要和伊商談管委會競選之事,並約定在咕咕烤肉店見面,但因伊臨時有事未能出席,伊遂請甲3等人過去,而被告丁○○不認識渠等,每看到一個人就一直問是不是伊本人,讓伊很害怕,單純談事情為何要指名道姓等語(見他卷第217頁);
證人甲3於警詢時證述:該次聚會係被告丁○○透過庚○○,要跟伊等談談管委會選舉之事,而在咕咕烤肉店現場,被告丁○○在現場逐一詢問何人是甲1等語(見他卷第217頁);
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丁○○說其有推出本件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人選,但本件社區的鄰長也有推出人選,故希望可由伊父親即里長廖元湖協助安排,使其與有意參選本件社區管委會之鄰長、住戶見面,伊遂依伊父親指示,協助安排被告丁○○與證人甲3、甲4、甲5等人在咕咕烤肉店見面等語(見偵14909號卷二第692頁;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經核證人甲1、甲3及庚○○就於咕咕烤肉店發生之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庚○○既非本件社區住戶,與被告丁○○及證人甲1、甲3、甲4、甲5等人間亦無糾紛或嫌隙(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1頁),當無刻意偏袒何方,而就單純安排聚會之過程為不實證述之理,足認證人甲1、甲3、庚○○堪以信採,從而,足認該次聚會確係被告丁○○主動要求,安排與有意參選管委會委員之住戶見面,被告丁○○所言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②再者,被告丁○○確有在咕咕烤肉店,向證人甲3、甲4、甲5恫稱:伊為該社區之地下主委,已安排好參選社區管理委員之人選,要求甲5、甲4、甲3不要參選委員、影響伊佈局等語乙節,亦有證人甲3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丁○○向伊等表示其已擔任本件社區地下主委很多年了,該次管委會選舉亦已安排好人選要接任管理委員會,要伊等不要影響其佈局等語(見他卷第60頁、第217頁);
證人甲4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說是本件社區的地下主委,社區都是其在操控的,要伊等不要出來選,影響其飯碗等語(見他卷第74頁、第218頁);
證人甲5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丁○○在咕咕烤肉店向伊、甲3及甲4表示,其已安排好參選的委員,要伊等不要來攪局,他的威脅已經讓伊等感到害怕,會讓伊不敢參與管委會委員選舉等語(見偵14909卷二第702頁);
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有表示其已安排人選要接任管委會,希望住戶不要影響其佈局等語(見偵14909號卷二第692頁;
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85頁),其等4人所述情節、內容均核一致,而證人甲3、甲4、甲5及庚○○各自為警及本院傳喚詢問,如非被告丁○○確有上情,何以渠等就被告丁○○在咕咕烤肉店內所述內容及情節近乎相符之證述。
且該次聚會既為被告丁○○主動發起,其亦明知到場之人均為與其立場不同之住戶,目的無非係要求證人甲3、甲4、甲5不要參選,自屬甚明,當無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與證人甲3、甲4、甲5互相認識,抑或係證人甲3、甲4、甲5主動尋求其支持之情形,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毫無可採。
③據此,被告丁○○確有主動邀約有意參選管委會委員之住戶見面,於上開時間,在咕咕烤肉店內,對甲5、甲4、甲3恫稱:伊為社區地下主委,並要求甲5、甲4、甲3不要參選委員,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⑵又被告五人為脅迫甲5、甲4、甲3退出本件社區管委會委員選舉,而有於108年9月1日一同前往區權人會議會場,被告己○○以在區權人會議中發言干擾議程,丁○○、辛○○、壬○○及戊○○則在會議旁助勢方式,妨害甲5、甲3及甲4等人參加管委會選舉之權利①查被告丁○○、辛○○、壬○○及戊○○均辯稱:區權人會議當日,伊等均係在旁觀看,並無干擾會議秩序之情事;
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受房東委託前往參與區權人會議,會議中因為有人斥責被告丁○○,伊方與住戶起衝突等語置辯。
惟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述:有住戶於區權人會議,帶同多名身份不詳男子到場,影響會議進行及與住戶衝突,伊當時在場感到恐懼,所以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卷第29頁);
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帶領一群黑衣人到會場,住戶問被告丁○○,為何開會他們要進來,而跟住戶發生口角衝突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16頁),佐以被告己○○與辛○○一同進去區權人會議,並於區權人會議中,數度站起,多次以手指向現場參與區權人會議之住戶,大聲表示:「要搞一起來搞阿,大家一起來搞阿,現在是在針對什麼、什麼態度」、「你現在是針對什麼阿,你不會好好講嗎」、「你態度有問題ㄟ」、「你兇什麼」、「你沒有兇?你這不叫兇?」、「你給我閉嘴啦」,過程中並指向被告丁○○、辛○○、戊○○及數名黑衣男子所站之處稱「他們也是住戶啊」等語。
而被告丁○○召集並非本件社區住戶之被告辛○○、壬○○及戊○○等人,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區權人會議現場,被告丁○○、辛○○、壬○○及戊○○並在區權人會議場外、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均可見到之處聚集,區權人會議過程中,被告丁○○並指向區權人會議場內住戶稱:「先聽我講,如果口氣很好的話」、「如果口氣很好,那就沒事」等語;
被告戊○○亦手指區權人會議場內住戶,表示:「叫你好好講」等語;
被告辛○○則手插腰、環抱胸前等方式,站在被告戊○○身旁助勢,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49頁),勘驗結果核與證人甲1、甲2證述情節相符,顯非被告丁○○、辛○○、戊○○及壬○○所陳單純在旁觀看區權會會議進行之情形。
而被告己○○固辯稱:伊係因對住戶與被告丁○○說話態度,感覺不滿,而為上開舉動,然該處為區權人會議現場,當時正在進行區權人會議,就社區事項進行討論,其刻意站立在場中央,明知以手指住戶、大聲斥責,在眾目睽睽下,針對住戶與被告丁○○間之私人糾紛,與住戶進行爭辯,定將影響區權人會議之順利進行,仍恣意為之,過程中係數度站立,更表示「要搞大家一起來搞」等語,顯已逸脫單純指責他人態度不佳之情形,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另參以被告丁○○、辛○○、壬○○及戊○○等人均為成年、身材壯碩之男子,且被告辛○○、壬○○及戊○○亦非本件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現場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而言,顯屬陌生,渠等聚集圍繞在會場旁,甚於區權人會議過程中,被告辛○○、戊○○更以上開方式指責區權人會議場內住戶,顯與渠等所辯之:並無干擾會議秩序之情事、單純站在一旁,並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之辯解未合,被告丁○○、辛○○、壬○○及戊○○所為,客觀上足使參與區權人會議之人感覺受到脅迫、壓力,而心生畏懼。
③是被告五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五人確係以上揭干擾會議進行之方式,對在場之甲5、甲3及甲4及住戶施加壓力,進而妨害渠等參與管委會選舉,堪可認定。
⑶又被告五人以上開干擾會議進行、聚集在區權人會議場外, 並對場內住戶叫囂之手段,目的乃為使參與區權人會議之 甲5、甲3及甲4及住戶因感到壓力、心生畏懼,而妨害甲5 、甲3及甲4及住戶依據意願做成選舉決定之權利,因而獲 取被告丁○○期望之結果。
按遊說他人等方式獲取對己有利 之結果,本為民主國家所允,然其手段自應合於法治國之 規範,始足當之,惟本案被告五人上開手段,顯係以恫嚇 、脅迫之方式,企圖使與會之人因心生畏懼而作成違背渠 等本意之決定,顯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可容許,就刑法評價 上,已具有刑法不法之可非難性甚明。
3.被告五人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丁○○為使其所支持之人選擔任本件社區管委會委員,先 於咕咕烤肉店以上開方式,對甲3、甲4、甲5等人恫嚇,要 求渠等不要參與管委會選舉,業據認定如前。
復於區權人 會議上夥同非本件社區住戶之被告辛○○、壬○○、戊○○及郭 榮輝等人到場,此參被告壬○○、戊○○所陳:當日係因被告 丁○○而前往該處等語;
證人郭榮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接 獲友人李冠儀電話,說要去挺被告丁○○競選該社區主委, 需要友人去現場湊人數等語(見偵9339號卷二第18頁)可 證,足見被告丁○○確有召集多名非本件社區住戶之人前往 參與區權人會議現場,並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妨害甲5 、甲3及甲4及住戶選舉權利之故意,自可認定。
⑵又被告己○○雖辯稱:伊係代理區權人前往參與區權人會議, 然被告己○○確有上開妨害區權人會議進行之行為,已如前 述,佐以被告己○○係與被告丁○○、辛○○、戊○○及數名黑衣 男子魚貫進入會場,過程中未見被告己○○有何詢問或遲疑 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5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 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如僅為單純參與區權人會議, 自無需如此大陣仗一同前往,且被告己○○亦未有質疑,何 以非本件社區住戶之被告辛○○、戊○○及數名黑衣男子均會 與被告丁○○一同前來參與本件社區之區權人會議,足見被 告己○○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丁○○有召集非本件社區住戶到場 助勢,以達到妨害甲5、甲3及甲4及住戶選舉權利之目的, 被告己○○主觀犯行亦可認定。
⑶被告辛○○雖辯稱:伊係因伊女友即被告丁○○女兒在區權人會 議現場,伊方前往該處等語。
然被告辛○○係與被告丁○○、 己○○、戊○○及數名黑衣男子一同進入區權人會議,且被告 辛○○在區權人會議場外時,身旁均為男性,未見有何女性 ,對於勘驗檔案所示之現場女性,被告辛○○亦均表示並不 認識,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如被告辛○○確係 前往該處找尋其女友,何以未與女友一同前往,於抵達區 權人會議現場後,亦未尋得其女友,反係與被告丁○○、戊○ ○等人一同聚集在區權人會場外,所辯顯與事實未合。
被告 辛○○既非本件社區住戶,並與被告丁○○、己○○等人一同前 往區權人會場,更與被告丁○○等人聚集在區權人會場旁, 其主觀上即係與被告丁○○、己○○共同達到妨害甲5、甲3及 甲4及住戶選舉權利之故意,亦可認定。
⑷而被告壬○○、戊○○固均辯稱:伊等係受被告丁○○邀約吃飯,約在區權人會議現場,始前往該處等語置辯。
然渠等既僅係為與被告丁○○聚餐,自可選擇於被告丁○○結束區權人會議後,再與被告丁○○會合即可,然被告壬○○、戊○○反而選擇進入非渠等居住之本件社區,甚而與被告丁○○、己○○及辛○○等人,一同前往本件社區3樓之區權人會議現場,所為容非無疑。
況被告壬○○、戊○○自承現場之人均不認識,此參本院勘驗筆錄所陳(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
是被告壬○○、戊○○因接受被告丁○○邀約聚餐,而前往他人居住之本件社區,並至區權人會議現場,在現場於被告丁○○外其餘人士均不認識,然未覺有異,而仍與渠等素不相識之人聚集在一起旁觀,與渠等毫無干係之區權人會議,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甚而,被告戊○○更於區權人會議進行中,指著參與區權人會議之住戶表示:「叫你好好講」等語,如非被告戊○○明知現場聚集之人,均為被告丁○○所召集前往、一同助勢之同夥,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戊○○會輕易在他人處所為此等尋釁之行為。
是被告壬○○、戊○○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未合,難以為參,被告壬○○、戊○○因受被告丁○○指示,前往區權人會議現場助勢,以妨害甲5、甲3及甲4及住戶選舉權利之故意,亦可認定。
4.從而,被告五人前開所辯均與卷附事證資料未合,不足為 採。
被告五人客觀上有為上揭強暴、脅迫犯行,主觀上亦 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均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臺語向告訴人乙1表示:「從現在開始輸贏了!不要說那麼多!」等語,然辯稱:伊與告訴人乙1平時就會說互相輸贏之類的話,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置辯。
然查: 1.被告丁○○確有因本件車輛繳納貸款等事,與告訴人乙1產生細故,告訴人乙1遂於109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前往本件社區地下室將上開車輛開走,被告丁○○並以臺語向乙1表示:「從現在開始輸贏了!不要說那麼多!」等情,業為被告丁○○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被告丁○○之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9339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告訴人乙1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9339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81頁)、被告丁○○與乙1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307頁)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2.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知悉告訴人乙1將車輛牽走,當時很生氣才會打電話給告訴人乙1,向告訴人乙1表示:「從現在開始輸贏了!不要說那麼多!」,口氣當然不好等語(見偵9339號卷二第146頁),核與告訴人乙1於警詢時證述:伊將車輛牽走之後,隨即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要求伊將車子開回去還他,伊要求被告丁○○先清償相關費用,但被告丁○○置之不理,而逕向其表示「從現在開始輸贏了!不要說那麼多!」等語(見他卷字288頁)相符,可知被告丁○○知悉告訴人乙1將本件車輛開走時當下,對於告訴人乙1顯有不滿,即致電告訴人乙1就此事理論,絲毫不願接受告訴人乙1解釋,直言要求告訴人乙1應將車輛返還,被告丁○○向告訴人乙1表示:「從現在開始輸贏了!不要說那麼多!」等語,無非係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將車輛立刻返還,主觀上顯有恐嚇他人之故意。
3.又被告丁○○另辯稱:伊與告訴人乙1平時即係以此種方式對話,主觀上並無恫嚇告訴人乙1之故意等語。
惟被告丁○○與告訴人乙1於107年9月起即有密切之往來,自107月12月起並因本件車輛貸款、罰單繳納等問題,聯繫頻繁,然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乙1間未見有何「從現在開始輸贏了」,抑或具有帶有恐嚇意涵之對話訊息,而係直待被告丁○○因告訴人乙1將車輛取走後,被告丁○○要求告訴人乙1返還,始為上開恫嚇之言,此參被告丁○○與乙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10張可憑(見偵933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52頁),足證被告丁○○所辯,與告訴人乙1平時往來即係如此,顯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益證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乙1心生不滿,而以「從現在開始輸贏了!不要說那麼多!」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乙1,使告訴人乙1心生畏懼,返還本件車輛。
4.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相違,無可為採,被告丁○○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乙1安全之故意,客觀上而為上開犯行,並致告訴人乙1因而心生畏懼,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及被告丁○○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先於咕咕烤肉店,以上開言語恫嚇甲3、甲4及甲5,復與被告己○○、辛○○、壬○○及丁○○於區權人會議對在場之甲5、甲3及甲4等人及住戶等人施以強暴脅迫,顯係基於同一妨害甲5、甲3及甲4等人參選管委會選舉,以圖掌控本件社區管委會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8年7月27日及同年月9日1日、109年1月23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二罪,足見被告丁○○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五人以上開方式妨害甲5、甲3及甲4等人及住戶參加管委會選舉之權利,然因甲5、甲3及甲4等人仍繼續參選並當選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丁○○等人為上揭強制行為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掌控本件社區管委會,而與被告己○○、辛○○、壬○○及戊○○等人以上開方式妨害甲5、甲3及甲4及在場住戶選舉之權利,被告丁○○又因本件車輛而與告訴人乙1產生嫌隙,不思循理性溝通,而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1,渠等所為均值非難;
且犯後被告五人仍持前詞置辯,足見渠等未能反省幾過,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
另參以被告丁○○為掌控管委會而夥同被告己○○、辛○○、壬○○及戊○○,被告己○○、辛○○、壬○○及戊○○則係單純配合被告丁○○之角色分工,被告五人對於區權人會議住戶施以強暴、脅迫,被告丁○○對告訴人乙1恫嚇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
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
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哥哥;
被告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對被告五人所為之具體求刑,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與被告己○○及告訴人乙1聯繫所用,業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6頁;
本院卷二第24頁),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辛○○及戊○○所有,且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己○○、辛○○及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40頁、第81頁),各於被告己○○、辛○○及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 為被告丁○○、己○○、辛○○及戊○○本案所用之物,分別於渠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 粉紅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 己○○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辛○○ 4 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 戊○○ 5 S甲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6 背心3件 己○○ 7 黑色甲USU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冠忠 8 藍色S甲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冠儀 9 白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丁○○女兒 10 監聽光碟24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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