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易,2763,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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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嗣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俊瑄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8年10月21日2時2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俊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9、101頁),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401卷第13、15、17、1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件判決所示刑度,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108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成立累犯。

四、免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7月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0月2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所為,與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完畢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係於109年5月18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6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因另案已依新北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4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中檢謀洪基110院觀執44字第16845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9易2763卷第53頁)。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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