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易,3270,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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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森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為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森泉(下稱上訴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9月2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機車部分指本人以詐術之理由行詐欺、侵占之行為,本人不服原判決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若逾期仍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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