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易,33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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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程序事項
  5.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6.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7.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
  9. ㈠、針對附表一編號1葉曉萍之部分,於98年間,告訴人葉曉萍擔
  10. ㈡、針對附表一編號2黃仁澤之部分,告訴人黃仁澤於100年至101
  11.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楊淵琛之部分,告訴人楊淵琛雖於000年00
  12. ㈣、針對附表一編號4吳麗娟之部分,告訴人吳麗娟配偶王楚詳擔
  13. ㈤、針對附表一編號5孫敦文之部分,孫敦文委託被告請證人樓茂
  14. ㈥、針對附表一編號6黃沛中之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
  15. ㈦、又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
  16.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7. ㈠、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葉曉萍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
  18. ㈡、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仁澤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
  19.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淵琛在本院審理時,自己承認投資
  20. ㈣、針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麗娟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21. ㈤、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孫敦文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
  22. ㈥、針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黃沛中自己承認他的投資款為35萬元
  23. ㈦、另者,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
  24. 三、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
  25.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曉萍之部分
  26. ㈠、細觀證人即告訴人葉曉萍之證述內容如下:
  27. ㈡、輔以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溪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在96
  28. ㈢、又證人楊淵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
  29. 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2-133頁)
  30. ㈤、至於被告辯稱葉曉萍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
  31. ㈥、另觀之證人朱芳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祈禱文(本院證物
  32. ㈦、有關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本院證物袋內),其上雖
  33. 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34. 五、針對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仁澤、羅敏文之部分
  35.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澤之證述內容如下:
  36. 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仁澤於偵訊時證陳:爐主金
  37. 六、針對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淵琛之部分
  38. 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淵琛之證述內容如下:
  39. ㈡、又證人楊淵琛於本院證陳: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
  40. ㈢、細繹證人楊淵琛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調查卷第195頁)
  41. ㈣、關於被告辯稱因楊淵琛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安可參加「馬勝
  42. 七、針對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麗娟之部分
  43. ㈠、細觀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之證述內容如下:
  44. ㈡、又針對「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本院卷二第13
  45. ㈢、另輔以證人樓茂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認識被告幾十年
  46. 八、針對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敦文之部分
  47.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敦文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101年7月14日,
  48. 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敦文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47頁),
  49. ㈢、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五、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
  50. 九、針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沛中之部分
  51. ㈠、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沛中之證述內容如下:
  52. ㈡、針對證人黃沛中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
  53. ㈢、證人黃沛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調查卷第229-235頁
  54. ㈣、再者,證人黃沛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有給被告款項
  55. 十、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56. 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
  57. 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茂富、林安
  58. ㈢、又被告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
  59. 肆、論罪科刑
  60.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61.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62.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
  63.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64.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65. 伍、沒收部分
  66. 一、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67. 二、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
  68.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曉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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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109年度偵字第3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秉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紀秉成(原名紀榮欣)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於上開處所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在該處或臺北市等處,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

紀秉成明知其家族成員並未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其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葉曉萍、黃仁澤(與其妻羅敏文共同投資)、楊淵琛、吳麗娟、孫敦文及黃沛中,詐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曉萍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乾坤一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均遭紀秉成挪用至他處,並未實際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土地權狀、股票或投資進程表單等證明文件,僅給付黃沛中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搪塞。

嗣葉曉萍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葉曉萍等人始發覺受騙。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紀秉成、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

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葉曉萍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針對附表一編號1葉曉萍之部分,於98年間,告訴人葉曉萍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余松坤家中發生重大事件,急需處理,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人道救援金與質借金額,余松坤表示事後會補償歸還,並繼續支持「乾坤互助爐主群」活動。

當時適逄葉曉萍擔任爐主,葉曉萍同意提供余坤人道救援金及質借金額,並授權被告進行提供人道救援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310萬元,余松坤在重大事件解決後,於99年12月31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

葉曉萍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與被告約定互助爐主捐贈與基本用途,授權被告先行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56萬130元。

告訴人葉曉萍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100萬元。

葉曉萍於102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產品,金額合計78萬3,610元。

綜上所述,告訴人葉曉萍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544萬3,740元,而告訴人葉曉萍匯款合計僅358萬2,000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86萬1,74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葉曉萍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葉曉萍。

此外,告訴人葉曉萍委託進行買賣商品投資都有進行、購買。

是用乾坤一苑公司或林安可等人名義購買股票。

告訴人葉曉萍並請被告當美安組織的下線。

關於土地開發部分,那時葉曉萍說她有一筆閒置資金要使用,葉曉萍付300萬元參與這個投資,後來改作為行善布施的爐主金,葉曉萍是有同意的。

至於投資土地部分,當時被告家的土地開發案已經額滿,在家裡主導土地的大部分是父親紀溪泉,被告認為是此部分是溝通不良,不是騙告訴人葉曉萍。

㈡、針對附表一編號2黃仁澤之部分,告訴人黃仁澤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告主持「乾坤宮」爐主期間,因乾坤互助爐主群之成員蔡政學需要人道救援金,黃仁澤同意提供人道救援,並授權被告進行救援,由被告代為支付現金17萬7,208元 。

另黃仁澤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比照先前歷任互助爐主公約,與被告約定捐贈與基本用途目標,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120萬3,444元,黃仁澤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已達248萬0,652元,而黃仁澤僅匯款18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58萬6,652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黃仁澤。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楊淵琛之部分,告訴人楊淵琛雖於000年00月間交付被告49萬4,000元,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安可共同代理購買股票,被告及證人林安可共同代理購買股票時,將股票登記在被告及證人林安可名下,係因楊淵琛與案外人陳子俊於000年0月間共同邀請被告、證人林安可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楊淵琛及陳子俊保證獲利,被告因而投資45萬元、林安可投資美金11,000元,合計78萬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子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可憑,因告訴人楊淵琛與陳子俊共同招攬被告與林安可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並保證獲利,因此楊淵琛將其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安可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安可,直到楊淵琛還款為止。

被告與證人林安可到現在之所以沒有將楊淵琛委託代理購買之股票過戶給楊淵琛,是因彼此投資約定的擔保品,所以才沒過戶給楊淵琛,證人林安可及被告在幾年前也要求楊淵琛歸還該投資案損害金額78萬元,楊淵琛完全不理會。

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林安可交付告訴人楊淵琛進行上開投資金額78萬元,而告訴人楊淵琛委託代理購買股票之金額僅4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28萬6,000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楊淵琛。

㈣、針對附表一編號4吳麗娟之部分,告訴人吳麗娟配偶王楚詳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前任爐主黃仁澤想要創業為後代子孫立下典範,與證人樓茂富、林安可及被告討論企業發展細部創業事宜,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創業支援金與質借金額,向「乾坤互助爐主群」申請補助資源,當時適逢吳麗娟出資由王楚詳擔任爐主,透過王楚詳名義提供黃仁澤創業夢想的圓夢計畫資源,授權被告進行提供相關創業支援資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150萬元,樓茂富曾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

綜上所述,告訴人吳麗娟透過配偶王楚詳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81萬4000元,告訴人吳麗娟匯款金額合計僅為125萬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56萬4,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吳麗娟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吳麗娟。

㈤、針對附表一編號5孫敦文之部分,孫敦文委託被告請證人樓茂富代為購買之股票,暫時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名下,因被告代墊股票費用1萬6,000元,孫敦文尚未歸還,暫時作為擔保品抵押,待孫敦文還清購買股票代墊款項1萬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將股票過戶給孫敦文。

告訴人孫敦文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49萬5,000元。

告訴人孫敦文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自願佈施捐贈,比照先前歷任爐主之約定,孫敦文與被告約定捐贈基本用途,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服務費用合計3萬4,200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憑。

綜上所述,告訴人孫敦文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合計支出54萬5,200元,而告訴人孫敦文僅交付被告49萬元,尚不足5萬5,2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孫敦文投資購買的股票移轉過戶給孫敦文,此部分屬於民事糾紛。

㈥、針對附表一編號6黃沛中之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家中發生重大事件,急需處理眾多問題,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提供人道救援、經濟支援,告訴人黃沛中經濟寬裕,願意支付相關費用給被告用以協助處理陳家和,此部分支出費用21萬元。

被告與黃沛中約定社會公益佈施捐贈、工作計畫、購買商品與基本用途,由被告墊支相關顧問費用、活動款項與人事成本、耗材費用、佈施行善、出差旅支等費用合計10萬元。

被告受黃沛中委託完成黃沛中交代指定任務與各項服務,先由被告代為支付人事費、出國機票出差費,合計41萬3,000元。

綜上所述,告訴人黃沛中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72萬3,000元,而告訴人黃沛中僅交付35萬元,尚不足37萬3,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黃沛中原先投資購買的土地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黃沛中。

㈦、又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會打他們自己的嘴巴。

他們一定要主張是投資,但一金不能二用,不可能同樣的錢拿去布施幫助人,又可以把錢拿回去投資。

他們一定選擇不會說,但針對事證、人證、告訴人參加之活動證明、照片,都可以證明這些事情是存在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葉曉萍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然而葉曉萍在本院審理時問她有無擔任過爐主,她竟然否認、不敢承認她有擔任過爐主,其實她擔任過爐主,並不影響她投資或其他事情,照實說就對了,可是她卻不願照實講,可見葉曉萍用證人身分指控被告犯罪,我們認為該證詞之證據力比一般證人之證據力薄弱。

又葉曉萍擔任爐主有簽訂佈施的經文,要把投資土地和股票的錢轉換捐贈佈施,業經證人李念萱作證屬實,且有證人樓茂富、林安可、朱芳萱、賴育瑋亦在鈞院結證屬實。

㈡、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仁澤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其中有100萬是爐主金,剩餘金額80萬多元為投資」,故公訴意旨上所載之投資款為189萬多元容有誤會。

此100萬元爐主金是黃仁澤擔任乾坤宮爐主時,自願捐贈佈施。

另外,黃仁澤也表示購買IPO股票是和IPO之講師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亦沒有將錢匯給樓茂富,所以樓茂富沒有處理買賣股票之事宜,故與被告無關。

另外黃仁澤擔任乾坤宮爐主,有無擔任過爐主與投資案並無重大關係,但他在訊問時不敢明白回答該問題,可見黃仁澤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不能採信。

又黃仁澤有和被告去美國開設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為華裔美國籍之人,黃仁澤有擔任秘書長及兼任台灣之CEO,因為黃仁澤後來要退出經營,卷內有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有匯款收購黃仁澤的股權,但黃仁澤不把名下之股權過戶登記給相關人員或給被告,到現在還霸占著股權。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淵琛在本院審理時,自己承認投資款49萬4,000元,被告幫忙買IPO未上市之股票如微欣等好幾支股票,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買,被告之前給他的股票單上寫的是樓茂富、林安可等語,可知楊淵琛自己承認被告有幫忙買股票,不是用楊淵琛的名義買,是用樓茂富及林安可之名義買的。

針對此部分,被告有提出借名登記在樓茂富及林安可名下的股票,可證楊淵琛在偵查中控訴有瑕疵,和在本院所陳述之內容不符。

㈣、針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麗娟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買一個未上市的股票,先買對方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吳麗娟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替吳麗娟買股票,只是借名登記在樓茂富及林安可名下。

再者,吳麗娟之配偶王楚詳有擔任過爐主,但是她對這件事全盤否認,可見她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證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不提及,是以吳麗娟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法完全採信。

㈤、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孫敦文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自願捐贈布施,將他買股票的部分轉作佈施之用等情,這部分亦可由證人樓茂富、林安可到庭作證之內容知悉。

㈥、針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黃沛中自己承認他的投資款為35萬元,被告有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而他有答應被告,把投資台南土地及小額土地與定期定額的35萬元,全部改投入被告所成立之美國子公司即乾坤一苑公司,還簽訂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等語,故針對黃沛中之部分,怎麼還會有投資款存在之問題?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欺瞞黃沛中之犯行。

㈦、另者,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當時富有開發公司的股東是紀惠美,被告有委託紀惠美為之,並有匯款84萬元到富有開發公司的帳戶。

另外投資股票的部分,乃分別借名登記在樓茂富、林安可、李念萱、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

此外被告確實有處理美安台灣分公司一些美容保養之產品,顯見被告的錢並無胡亂花費,確實有為告訴人等人從事投資買賣等語。

三、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

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如告訴人葉曉萍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曉萍之部分

㈠、細觀證人即告訴人葉曉萍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葉曉萍於警詢時指述:約在94年間,當時我在高雄樹德科技大學任職,我有一個學生表示她會算命,並介紹她的老師即被告給我認識,我因而認識被告,私下也常往來。

後來於98年間,因為我向被告表示我之後想要讓小孩出國唸書,所以現在開始想要做一些投資存錢,被告就向我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我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我一起投資,之後被告向我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我一起投資,我就陸續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101年間,被告又向我表示他有在募資購買臺灣未上市公司IPO,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我表示有興趣後,就從101年7月起,每個月先轉帳6,000元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3個月(到9月)。

又從102年2月起,每月轉帳8,000元,共轉了12個月,直到103年1月是最後一次轉帳。

這部分我共轉11萬4,000元。

另外,被告也於101年間,問我有無興趣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因為他講的內容很吸引我,我就從101年10月起,另外每個月轉帳1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4個月。

後從102年2月起,每個月減少為轉帳9,000元,共轉了13個月,直到103年2月是最後一筆,這部分共轉帳18萬9,000元。

此外,被告也有向我表示他可以代操股票,我就從101年11月開始,不定期轉帳3,000至1萬元不等金額到被告帳戶,直到102年12月止,共轉27萬9,000元。

其中,針對投資土地之部分,被告向我表示他們家族一直有在從事土地投資,而當時剛好他父親有在參與臺中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但沒有描述具體標的為何,也沒有確實說明會獲利若干,亦沒有給我任何的投資書面資料、憑證。

另外,當時不論是集資購買IPO、定期定額投資或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被告並沒有描述太詳細的投資內容,等於就是我把錢放在他那裡,由他來操作,又我沒有和被告簽訂合約或相關文件。

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投資進程或相關表單,只有給過我1次資料,但內容只有投資標的,其餘就都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等節(調查卷第128-129頁)。

2、證人葉曉萍於偵訊時證述:我大約認識被告15、16年,我於98年9月21、23、25日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們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他還帶我去他家,他問他父親說可否讓我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了,我就分次匯款共300萬給被告。

我投資這300萬元沒有拿到投資文件或憑證,也沒有分紅給我。

101年7月到103年1月,我總共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未上市公司IPO,但他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

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我有轉帳18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IPO,以定期定額方式,但他也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

101年11月到102年12月,我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他說可以代操股票,但他也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

我這些投資完全沒有獲得分紅。

此外,他沒有跟我講過要轉讓股票或股權給我的事,之後我說我不想投資了,要被告幫我結算殘值並退款給我,他就把我踢出群組了。

這件事情後,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問被告帶我去家裡說要投資的事,而且你們同意了。

被告的父親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以為我只是被告的朋友,去他家玩。

被告沒有告訴我300萬元無法投資,要轉到其他投資。

又此300萬元就是投資被告說的土地。

但是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說我是要做功德。

被告從來沒問過我要不要做功德,我也沒有同意過。

至於美安部分,當初被告找我加入美安,他去美國參加了美安一個活動,他想擴展組織,他想找我加入,他用我的名義去買,怎麼處理我不過問等情(7722偵卷第32-33、35、308、310-312頁)。

3、證人葉曉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時候在樹德科技大學教書,是學生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

我有在98年9月21日、23日、25日,陸陸續續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被告,是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在97年間,他跟我說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我加入,98年有一次他請我去臺中他家,把我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我忘了300萬元是我提的,還是他提的,後來我就陸陸續續在9月份的時候分三筆給他300萬元,所以我認定我已經開始加入這個投資案。

他說他父親是參與這個投資單元二的建案,現在政府容許讓他們這個組織來負責。

這30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我投資文件或其他單據,也沒有提到大概需要多久時間。

次者,我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這段期間,有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

他跟我說他可以分期去投資買IPO的股票,是跟人家一起合資可以買,只要集資到某個程度,他就會去買IPO股票。

他如果來臺南找我的時候,他會寫在一張紙上,說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去查證。

他也沒有說他會買多少股數、一股大約多少面額,我也不知道用誰的名義去買,他也沒有講。

被告在講此方案時,沒有給我相關的文件、憑證。

我並不清楚被告把這11萬4,000元拿去做何用途使用。

再者,我於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也是用於投資IPO的。

至於定期定額部分,我的認知講的是股票由他來調配,我每個月匯款固定的金額給他,由他來分配是買股票還是買IPO。

被告是否把這18萬9,000元實際上拿去買IPO或是股票,我不知道。

另者,我於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投資IPO跟股票,他曾經跟我說他已經買了哪幾股,但那張紙我沒有留下來,他沒有說這些股票是用何人的名義購買。

我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也沒有讓被告去做人道救援使用。

至於美安之部分,被告想要經營美安公司的事業,讓他的職級能夠往上,得到一些獲利或是獎金,所以他跟我說,我的名字可以當他的下線,接下來我完全沒有過問,因為美安公司必須要每個月購買一些商品,所以我也會每個月把那些商品的錢匯給他,我從來沒有販賣過美安公司的商品。

我如果去他家,他偶爾會給我一些商品,讓我帶回來。

我總共匯給被告358萬2,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與美安公司的產品無關。

我給被告使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要給美安公司的基本費,我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可是這只有基本的金額,並不包含在358萬2,000元之內等節(本院卷二第73-74、76-79、86-88、90、104頁)。

4、勾稽證人葉曉萍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其針對「與被告認識過程」、「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之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匯款金額、時間」、「被告並未給予相關的正式文件、憑證」等事項證述甚詳。

甚至進一步針對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邀請葉曉萍至家中,並告知父親同意讓葉曉萍投資土地建案,故證人葉曉萍始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細節說明詳細。

至於被告有提到美安公司之部分,證人葉曉萍亦有明確陳述關於擔任美安公司下線之運作模式,且證人葉曉萍匯款給被告之358萬2,000元,亦與美安公司無涉。

倘非證人葉曉萍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證人葉曉萍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㈡、輔以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溪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我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我的360萬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

我有見過葉曉萍,但不熟。

我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

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曉萍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我知道,但我不熟。

葉曉萍有來我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我也沒有過問。

葉曉萍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

我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曉萍,我跟葉曉萍不熟。

我完全沒有讓葉曉萍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情(7722偵卷第159-161頁),是證人紀溪泉明確證述其完全未同意讓葉曉萍參與投資重劃土地乙事,且並不知悉葉曉萍與被告在被告住處時,其2人所談論之事項內容,是被告向葉曉萍佯稱「其父親同意葉曉萍參與土地投資,並將300萬元用於此」乙節,應係其為從葉曉萍處獲得300萬元款項所行使之詐術,足認被告並未將葉曉萍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300萬元,用於投資其家族之土地建案。

又即便證人紀溪泉稱其投資之360萬元,其中有一點為被告之款項一節,然而其僅證述「有一點」為被告出資,完全未提及葉曉萍之投資,又其所表示被告「有一點」錢放在我的360萬元裡面一事,亦與葉曉萍匯款給被告高達300萬元,佔360萬元之八成三以上之數額有極大之出入,堪認被告係以父親同意葉曉萍投資之話術向葉曉萍詐騙,且於收受300萬元後,亦未將此款項實際用於投資家族之土地建案。

㈢、又證人楊淵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

被告有跟我講很多土地的部分,像葉曉萍講的台中七期,被告騙我和我老婆到現場,說那片都是他家族的,他姊姊、爸爸都有投資,叫我們放心一定可以獲利,說台中交六、交七都他們的,因為我本身有做土地買賣,我就沒有相信,土地是姓名制,沒有名字一定沒有份,所以我沒有參加,不然我差點被他騙去投資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73-374頁),可見被告曾告知證人楊淵琛有關投資其家族土地乙事,然而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實際土地之地點、產權狀況,僅泛泛表示該片土地為其家族的,與一般合法投資土地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所使用之方式亦與被告詐騙葉曉萍時之手段如出一轍,故證人楊淵琛、葉曉萍之證述內容得以勾稽一致,益證被告有以上開手段行騙葉曉萍進行土地投資乙節。

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2-133頁),葉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後來我被踢出某一個群組之後,有人把被告在一些其他人上面講關於我的訊息的時候,轉給我的。

上面說的「葉老師」,講的是我等節(本院卷二第83-84頁)。

而進一步細觀被告計算應給予葉曉萍多少紅利時,被告僅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稱「葉老師:香港會計師與台灣會計師算完兩邊的投資淨獲利稅額認列如下」、「所以,最後要撥款獲利給葉老師是:18.38萬新台幣+(紅利分配)投資分紅的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已扣繳稅完畢)=27.38萬新台幣」等語,然均未傳送任何用以證明被告有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狀況、紅利計算方式等書面資料,益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葉曉萍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明確。

㈤、至於被告辯稱葉曉萍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金乙節。

然而,證人葉曉萍證稱:我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是被告之說法與證人葉曉萍之陳述已有出入。

又輔以證人李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曉萍有委託被告投資,又有擔任爐主,她的部分是有投資很多,然後又有佈施,這兩個好像照我的理解是分開的,兩個加起來應該幾百萬。

我有耳聞葉曉萍把投資土地的資金改為佈施及替她兒子做一些規劃的事情,但我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細的金額及投資的細項,我不是那麼清楚。

我不知道葉曉萍有無哪一筆投資款有更改用途,變成是做捐贈等節(本院卷三第425-426、442頁),是證人李念萱並未親自見聞葉曉萍有同意將300萬元改作為爐主金使用,甚至是表示「照我的理解,投資、佈施是分開的」,故葉曉萍之資金是否有經其同意而轉作他用,已非無疑。

而證人林安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不清楚告訴人等人投資是否有轉換成要做行善捐獻佈施,這要問當事人等節(本院卷四第52頁),是證人林安可亦不知悉有無告訴人將自身之投資款,自願轉作行善捐獻佈施之用,故被告所述之內容,無從與證人葉曉萍、李念萱、林安可之證述相互勾稽。

㈥、另觀之證人朱芳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祈禱文(本院證物袋內),其上雖有證人朱芳萱、葉曉萍之簽名,且於祈禱文之左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曉萍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然而此等內容究係於證人葉曉萍簽名之前即有記載,且有經證人葉曉萍同意,抑或是在證人葉曉萍簽名之後,再由他人擅自書寫上去,已有可議之處。

再者,該段內容僅表示「葉曉萍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完全未提及「要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故祈禱文上所稱之「葉曉萍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是否與證人葉曉萍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投資土地款項有所關聯性,無從認定。

是故,尚難以祈禱文上有書寫「葉曉萍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即可逕自推認葉曉萍曾明確同意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乙事。

㈦、有關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本院證物袋內),其上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念萱醫師模式」,然被告自陳:藍筆部分是我寫的。

當下得到葉曉萍同意寫的,黃賢明應當有一份,可是他不知道丟哪裡去了,我這份是宮廟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72-273頁),是該段文字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在書寫文字後,並未在該段文字旁簽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況且上開金額甚屬龐大,殊難想像雙方會隨意由被告以藍筆書寫即可,實有不合常理之處。

此外,該祈禱文上關於「葉曉萍」之書寫方式,亦與上述證人朱芳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祈禱文上「葉曉萍」之簽名,有明顯不同之處,顯非葉曉萍本人簽名,是該段「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念萱醫師模式」內容是否有經葉曉萍同意,實有可疑。

再者,該祈禱文之日期為「98年5月24日」,早於葉曉萍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之時間,實難想像葉曉萍在尚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被告作為投資土地前,即提早於約4個月前之98年5月24日時,事先放棄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建案,並已預先計畫好會將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所匯款之300萬元轉作佈施捐贈之用,此與常情相違甚遠,殊難採信。

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7-131頁),然而從表單之內容,僅能窺知被告有替葉曉萍、林安可、樓茂富、賴育瑋等人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然此與葉曉萍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應屬不同之事項,業經葉曉萍明確證述如上,難認可將「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與「葉曉萍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相互混為一談,並且擅自用於抵銷葉曉萍之投資款項。

五、針對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仁澤、羅敏文之部分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澤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黃仁澤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101年間,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舉辦的理財講座上認識被告,之後我又持續參加他辦理的一些小型理財講座,使我以為他真的有協助我們投資理財的能力,之後我就進入他經營的乾坤一苑公司任職,並且自己也有投資。

000年0月間被告宣稱有個「獨立法拍專案」,投資標的是外埔(詳細地點被告並未細說)的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股票、大里重劃案、投資外幣(歐元或英鎊)及月存8000專案(即是每個月存8,000元由被告幫忙投資未上市股票)等。

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有人詢問過他投資的細節,被告大發雷霆,所以後來的投資人都不敢直接問他相關問題,我也只敢私下很溫和地問他投資進度跟何時獲利了結,但被告都沒有回覆。

我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

增澤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

微欣公司股票5張,因為有分成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所以每張單價不同,總計15萬2,000元;

太景公司股票1張,每股58元。

另外我從來沒有收到相關的稅款繳稅通知,也沒有收過這些公司的股東會通知。

包括我在內,大部分投資人應該沒有跟被告簽訂合約,被告只有告訴我們會獲利,但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等語(調查卷第182-184頁)、於偵訊時證陳:被告以退休規劃、高報酬邀我投資未上市股票、定期定額繳納8,000元,被告把未上市股票切成小單位,還有外埔及大里重劃投資案。

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幫我投資,他沒有給我投資證明,我們也沒有簽約。

又爐主金是100萬元,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

我的投資的行為是在我成為被告員工之前的。

我在被告那邊任職時,被告要我做什麼我就做,比如被告跟命理風水客戶談事情,上一些課程。

其實坦白講也沒幹嘛,我沒有領薪水等節(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2、證人黃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和我配偶羅敏文一起投資,當時有分別用我跟羅敏文的名字出名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從事美安公司傳直銷,我自己有組織,我是在有一次去美國的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議看過被告,那時不認識他,回來後大概過了幾個月,當時因為我們都有認識一些經銷商,有個經銷商貼文說,在北科大會辦一個類似財商、投資的會議,我們有興趣就去聽聽看。

我聽了幾場,最後一場是由被告來講他自己財團的投資案,當時講的內容讓我真的有嚇到,因為講的很有邏輯,是以類似大公司的操作方式,先用利息來槓桿跟銀行借一筆錢,再從這筆錢去投資某些專案,他有資訊的落差、有這樣的獲利,所以這個倍數是很大的。

當時在會場時,林安可是一個很年輕的年輕人,看起來也不是很會表達,但是林安可說他就是跟著被告,現在已經可以退休了,身價可能到達幾億,聽被告講的那個邏輯,好像真的很厲害,會心生佩服。

我匯給被告之款項,有包含外埔的投資案、大里的土地案、美金、外匯、歐元、英鎊的專案,以及買一些Pre-IPO的股票,還有每個月匯8000元月存的專案。

其中針對外埔法拍屋跟土地的部分,我坦白講,無法得知很正確、精準的標的。

被告當時都是在譬如直銷的會議,他會描述外埔他這邊有一塊土地,現在他們家或財團想要怎麼做一個投資案,現在有一些投資的名額,名額有限,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與投資。

因為被告在陳述的過程中講的非常吸引人,我就匯錢了,但事實上匯錢之後,其實也沒有拿到任何憑據,我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把我的錢拿去投資外埔法拍屋跟土地。

被告也沒跟我說多久會獲利、獲利如何分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或投資證明。

關於投資IPO,被告有跟我說其中比較多是有微欣科技,陸續買了可能有4、5張。

被告沒有說用誰的名義買。

我其實都沒有拿到這些IPO,被告沒有把買的那些股票交付給我,我也沒問,因為被告的個性算是很霸道、很權威,又跟命理風水有點關係,其實我會有點心生恐懼害怕,也不敢問太多,因為假設是真的,他會把我踢出投資群組,或是我會不會怎樣,會有一些心生恐懼的心理。

至於大里重劃案的部分,我不知道確切的投資標的在何處,就跟外埔的投資案一樣沒有說何時會獲利、獲利多少、如何分配。

另者,關於投資歐元、英鎊,因為歐元、英鎊那時可能是以買一些精品、包包,來賣給貴婦,從中換取價差,但事實上不知道標的為何。

我也不曉得是用何人的外幣帳戶去買賣這些幣,我也沒有收到這些外幣,也不確定他買賣的匯率。

此外,有關月存專案,用途是要買IPO的零股,投資期間沒有講,類似無止盡的。

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這些IPO、張數、用何人名義買,也都沒有證明、進程。

關於100萬元爐主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表示想要參與投資,必須要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要是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員身分;

第二個條件,必須要買一定張數的IPO 股票;

第三個條件,必須成為爐主,而成為爐主必須要支付一定金額的爐主金,才具備投資的資格。

換句話說,要當爐主之後,才能參與被告的投資等情(本院卷二第109-116頁)。

3、綜衡證人黃仁澤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針對「外埔投資案」及「大里土地案」,被告均僅泛稱某一區,但在證人黃仁澤匯款後,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正式文件,亦未告知確切投資之標的名稱、座落地點;

就「外幣投資」之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黃仁澤告知係購買何國之外幣、以何人名義購買;

就「IPO股票投資」之部分,被告未告知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且證人黃仁澤亦未收取過相關文件,或是與股票有關之資料,故被告是否實際有將黃仁澤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上述項目上,已有疑義。

甚者,證人黃仁澤提及其等投資人均有點畏懼詢問被告投資進展,係因被告會以「將其踢出投資群組」之手段為之,此與上開證人葉曉萍證稱其確實遭被告「踢出投資群組」乙事得以互合一致,顯見被告透過「踢出投資群組」手段,降低投資者詢問、查證之機會,以避免自身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資之事遭投資者發覺、報案。

準此,勾稽證人黃仁澤前後之證述,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黃仁澤結證之內容,堪認屬實。

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仁澤於偵訊時證陳:爐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7722偵卷第277頁),足證被告雖以「爐主金」之用語告知證人黃仁澤匯款,然而該「爐主金」之真正目的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亦即若未繳納「爐主金」,則無法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

又佐以被告與下述八、證人孫敦文之對話內容,證人孫敦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3時34分說「剩下最後一週嗎?」,被告說「非爐主人士」,證人孫敦文回答「明白了,相關問題我直接詢問茂富請教,茂富沒有回應」,被告說「那是PO給外面的權貴人士看的」,證人孫敦文問「請恕我冒昧請問一下,100萬爐主金是要用來建廟用的嗎?」、「還是保證金」、「然後,除了爐主金100萬之外,每月付1萬元嗎?」,被告說「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證人孫敦文回答「明白了」,被告說「最少要30萬當基礎保證,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

之後證人孫敦文進一步詢問被告「抽銀根?是什麼意思不懂」,被告說「呵呵~」、「課堂上會講解」,證人孫敦文回覆「好的,期待明晚見唷」等情(本院卷三第39-40頁),是被告曾明確向證人孫敦文表示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甚是清楚說明是為了避免抽銀根事件發生,且證人孫敦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爐主金之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乙情(本院卷四第140、143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黃仁澤陳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且有類似擔保投資者資格之地位,可認其屬於被告詐騙證人黃仁澤、孫敦文進行投資之一環。

換言之,被告不僅以投資外埔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股票、大里土地、外幣等虛假投資加以行騙證人黃仁澤,另以「欲投資上開項目之前提為須繳納爐主金」乙事一併行騙,以增加詐得之款項。

又酌以證人黃仁澤之匯款時間點,證人黃仁澤於101年6月14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之外埔投資10萬元後,隨即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給被告,而後續於101年8月27日之後,才有再匯款其他投資款項給被告,顯見被告確實係以「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要求證人黃仁澤,促使證人黃仁澤積極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之手段之一無訛。

六、針對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淵琛之部分

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淵琛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楊淵琛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1年間透過部隊同袍陳家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以教學命理及紫微斗數的名義,邀請我去他位於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一家大樓內的辦公室上課。

被告跟我談過的投資標的包含股票、新社花博土地以及美國房地產等,但因為我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我只參加他的股票投資,我是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

他當時跟我表示,我投資的錢,他會先去買3至4張他手頭上已經持有且後續發展看好的股票,他當時向我表示,經過他的槓桿操作,我投資的錢,只要6個月,就可以增值到8張股票。

在這期間,被告有拿多家公司的股條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這都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其中我有看到亞太電信的股條,上面登記人都是林安可,但後來他有跟我說,他以我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我跟被告要求看前述購買微欣科技等股票的證明時,被告就拿不出來,之後開始避不見面等節(調查卷第189-190頁)、於偵訊時證陳:被告先用宮廟名義要我們參加說明會,他說他是乾坤一苑命理講座,但我去聽全部都在講投資,並鼓勵我們投資他IPO、不動產、未上市股票等。

我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

我們追問被告有無把我的錢拿去投資,被告說有,他說是掛名在林安可身上,我認為應該要過戶給我們,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沒有過戶任何股票、股條給我。

我先前向被告追討紅利時,被告請樓茂富拿1萬或2萬元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前半年的投資獲利,我問是哪一筆,樓茂富也說不出來,說是紀老師要給我的。

我有去宮廟找被告,他還反告我恐嚇,後來不起訴。

我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名義騙錢。

不可能我們剛給錢,股票就在林安可身上等情(7722偵卷第96-97頁)。

2、證人楊淵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先叫我投資未上市股票,那段時間未上市股票很熱門,我就投資,後來他陸續介紹很多支,我說我付不起,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幫我做理財槓桿把這些股票槓出來,這些錢付完之後,過了一段時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股票上市或上櫃,我就詢問他,他就開始避而不見、找不到人,我才發覺有異。

被告說幫我買的股票有微欣科技、太景生技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被告沒有跟我說幫我買多少股數,也沒有說會用誰的名義購買,我們也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進行買賣,亦無約定投資期間。

被告也都沒有給我股票的獲利或分紅。

在我發覺不對勁時跟他要,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

被告跟我介紹這些投資方案時,他都拿餐廳的紙張寫,給我看完之後他就收走了,我也不曉得要收回來。

此外,未上市股有一種可以權轉,我們就叫被告移轉,找個證券行辦過戶,被告就開始避而不見,我先發現之後,我聯繫黃沛中,黃沛中說他也被騙去投資,我才知道原來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來騙。

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內容是我把被告說的內容記錄下來。

我當初之所以會相信被告說的投資事項,是因為被告把一些投資過的人告訴我們,像是葉曉萍,我想說葉曉萍是一個大學教授,都跟著他投資這麼多年,被告講了之後,樓茂富、林安可就附和說老師他們都投資得很好,林安可20幾歲年輕人沒有工作,拿出他的股票單給我們看,顯示他有很多錢,我們才會好奇、心動,這麼年輕怎麼有辦法聽被告的方式槓桿出這麼多錢,後來才知道原來是拿大家的錢去拱他們等節(本院卷二第369-373頁)。

3、綜觀證人楊淵琛針對當初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雖在一開始有向證人楊淵琛表示為其購買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股票,然而針對實際購買之股數、以何人名義購買等重要細節,均未告知,頂多有時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亦不會主動提供證人楊淵琛有關之文件、憑證,甚至在證人楊淵琛加以詢問投資細項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

基此,證人楊淵琛就投資經過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楊淵琛曾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始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楊淵琛證述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㈡、又證人楊淵琛於本院證陳: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

內容中「你的18萬我就先買,3-4張舊檔股票,經過6個月份之後,再來槓桿8種股票到期,再3-6個月配合現金增資、明年初無償配股」,是我記錄的,這是從被告跟我講的方式,我把它記錄下來,因為他手寫的紙張當場都被他收走,我後來會把他的話寫下來。

後面的手機號碼,應該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故被告在告知證人楊淵琛關於投資款項之運用時,多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且在書寫完畢之後,不會主動將該紙張交由證人楊淵琛留存,且此一手段與證人葉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被告說他之後會買何種股票一事,他曾經在一張紙上寫過等節(本院卷二第80頁)得以相互比對,堪信被告對於證人楊淵琛、葉曉萍等人之投資內容,均採取「單方面以手寫方式」加以告知,甚至連書寫之紙張,多隨意以手邊之紙張為之,亦會刻意避免交由證人等人留存、存證,是被告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㈢、細繹證人楊淵琛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調查卷第195頁),證人楊淵琛問被告「老師:請教一下,我投資的錢,也快2年了,怎都沒下文」、「另我媽問給了十幾萬、也沒看到神像?是怎麼回事?」,惟被告僅針對佛像的部分回覆「楊處長:我聽你爸爸說:你現在缺錢,急需要錢,要把三尊神像費拿回去吖?!13萬多嗎?!好吧〜既然你有困難的話,我就匯款回去給你們,畢竟那也是你們的捐贈錢財,是該歸還给你們做人道救援的!」,然並未針對證人楊淵琛所提問之「投資的錢」加以向證人楊淵琛說明實際投資多少股票、分紅情形、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且與證人楊淵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對話中說投資的錢快兩年了,是指49萬4,000元的部分,我問被告此部分的錢怎麼沒下文,被告沒有針對這部分回應。

被告說匯款回去給我,指的是佛像的事情等情(本院卷二第373頁)一致。

另進一步觀諸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楊淵琛提到「我聽茂富財神爺說:你不要股票了,那這一兩週賣出那幾張給其他買家,也一同匯款20多萬給你們了」。

對此,證人楊淵琛證述:他問我要股票還是要錢,我叫他把錢還給我,他就這樣回答,後來他就斷訊了,講完之後他就不見了,後續開始告我,說我爸爸去他們家恐嚇他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是被告刻意營造「確實有協助投資股票,出售股票後可獲得一筆可觀之金額」之方式來暫時敷衍、搪塞證人楊淵琛,使證人楊淵琛誤信被告有將款項投資購買股票,然而被告所稱之「出賣股票之股數」、「出售何家公司之股票」、「獲利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僅敷衍稱之後會「匯款20多萬給你們」,是被告所謂之「證人楊淵琛投資之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實值懷疑。

㈣、關於被告辯稱因楊淵琛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安可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失利,因此楊淵琛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安可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

經查: 1、證人楊淵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部分,是被告叫我介紹一個大哥給他們,那個大哥跟他們去台中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

我自己之前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是在我投資49萬4,000元之後。

投資馬勝金融集團跟我投資49萬4,000元無關。

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關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的部分,要跟我投資的49萬4,000元一起結算,這是兩回事,因為傳銷的帳戶都是個人的,他只能自己理自己的,我不可能去理他的東西,他是用樓茂富或林安可的帳戶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自己去台中聽說明會,我沒辦法去,當時我在部隊,他自己跟著那個大哥去參加的。

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馬勝金融集團賠的錢,用我的49萬4,000元去抵銷,他也沒有跟我談到這個,因為馬勝每個月會給紅利,都是他自己領走,怎麼會跟我的錢有關係等節(本院卷二第375-376頁),是證人楊淵琛均已明確表示49萬4,000元與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無關,且均未與被告約定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要以49萬4,000元加以抵償。

2、證人林安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楊淵琛有找我跟被告想要投資馬勝,因為他告訴我們說這個案子很好賺,也承諾我們保證獲利,而且也保本。

後來我們還是被騙錢,有新北地院的判決。

該案中的被告沒有楊淵琛,但是我私下有另外對楊淵琛提告,後來被不起訴。

楊淵琛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細節要問楊淵琛跟被告,我不是很清楚,我不是當事人,我只知道楊淵琛有招攬我們去投資馬勝集團這部分,後來投資失敗,但詳細的債務內容我不清楚等節(本院卷四第47-49頁),是依照證人林安可之說法,當初係楊淵琛有找林安可跟被告,想要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一事,故此部分係被告與林安可作為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者,與本案中被告邀約楊淵琛進行股票投資,由楊淵琛作為股票之投資者,兩者之投資主體、投資項目均有所不同。

況且,證人林安可亦表示對於投資馬勝集團失敗後,被告與楊淵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

然倘若如被告所陳「楊淵琛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安可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則證人林安可作為投資者一方,豈有不知後續楊淵琛「將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安可」之理?如此益證上開「楊淵琛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安可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過楊淵琛之同意。

況且,楊淵琛上述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49萬4,000元,並非極小之數目,如被告與楊淵琛雙方均同意「將楊淵琛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其等應會書寫相關書面契約,以避免後日產生紛爭,然而被告僅單方面泛稱「楊淵琛有同意將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書面資料以茲證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脫免其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針對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麗娟之部分

㈠、細觀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吳麗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由鄰居楊淵琛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表示,楊淵琛已經在投資被告規劃的投資案,包含臺中新社花博案、國外房地產以及IPO股票等,並宣稱許多投資人都有獲利,包含楊淵琛,並問我對哪方面有興趣。

我當時因為被告跟我表示依照他投資的計晝,去購買股票,平均1張股票可以增值到1.5張至2張,之後他又給我看一份他製作的投資計畫書,該計晝書上登載投資標的為「板信商業銀行IPO,100萬元」、「美國LasVaagas,20萬元」以及「印花稅、營業稅與證交稅5萬元」等,我信以為真,到了000年0月間,我就決定下場投資被告所提的計畫。

我的投資標的就是板信商業銀行IPO、美國房地產。

當時被告跟我表示因為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所以不能以我名義直接購買,我必須先付錢,他買了以後再過戶給我。

被告當時向我表示,他可以取得板信商銀未上市股票,價格約在每股12元至15元之間,我若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60至80張左右的股票,且投資3至4年後,每張股票可以增值1到2張,但我這幾年來完全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繳納該股票買賣之稅款,我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把我的錢如實投資板信商業銀行及美國房地產。

大約在102年9月以後,我就有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求他要讓我看到有登記我名字的股票或者是房地產相關權證,但他後來就不接我電話及LINE。

後來我聽說楊淵琛要去找被告討論歸還投資款項,我有拜託楊淵琛一起幫我提出要歸還我投資的部分,但後來被告不但沒有還錢,我還聽說楊淵琛的爸爸反被誣告,所以我也不敢太強硬找被告理論等情(調查卷第207至209頁)、於偵訊時證陳:被告寫了一份投資計畫書給我,要投資板信商銀的IPO,100萬元,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投資套房20萬,另外稅金要5萬。

我後來有投資,但沒有簽約,就只有一個計畫書。

被告常常說他是天公之子,所以不會做壞事。

後續我們有催被告,他說他已經在處理了。

他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結果,也沒有任何證明,我有用LINE問被告,但他都不回應。

此外,被告沒有給我任何紅利等節(7722偵卷第95-96頁)。

2、證人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楊淵琛是我學妹的老公,我在三軍總醫院上班,後來楊淵琛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

我有分別於102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8月13日匯款55萬元、8月27日匯款20萬元,總計125萬元到乾坤一苑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內,是要投資買板信商銀的IPO股票,還有要投資房地產。

首先,針對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套房的部分,被告沒有給我看文件。

投資的時候有放影片,被告有從他的旅行箱拉出一疊資料,但是他只有晃過,沒有拿到面前給我看。

至於板信IPO的部分,被告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之後他會把股條給我,可是之後並沒有給我股條。

被告說會買我的名字再給我,但是剛開始早期交易的時候沒辦法這樣過戶,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買一個IPO未上市的股條,先買他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我。

我跟被告要股條時,他就避不見面,我追了很久,後來我才找楊淵琛,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又這麼多錢,後來我們發現原本被告是個別聯絡,我和楊淵琛才串起來,我們就更緊張了,因為楊淵琛跟被告認識比較久,他和我都沒拿到,我想這一定是出問題了等情(本院卷二第383-386頁)。

3、參以證人吳麗娟上開所述,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針對美國房地產之部分,被告僅有播放影片、文件在其面前晃過,從未給予證人吳麗娟相關之房地產權證。

至於IPO股票之部分,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有關購買股票之資料,亦未給過紅利。

又被告在證人吳麗娟向其詢問投資事宜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楊淵琛上述:在我發覺不對勁時跟被告要獲利或分紅時,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等情節(本院卷二第369-370頁)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在投資者可能發覺疑義之際,多先採用消極之避不見面方式,以避免其未實際投資乙事東窗事發。

㈡、又針對「王夫人3-4 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本院卷二第139-165頁)內容,證人吳麗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本院卷二第140頁手寫文件,是被告手寫的,大致上是在講說多少金額裡面可以分到幾張,大概幾個月之後會增值,比如買進的時候才5,000元,到時候如果增值到1萬元,就會變成多了幾張,就是股票的事情。

另外還有提到投資拉斯維加斯的部分,需要環評、地評等。

右方的投顧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特許牌照,是在解釋IPO要怎麼上市。

下方的獲利、底標,應該在講拉斯維加斯土地的部分,比如這個土地總共要10億元,我們這次全部的人配1億元或多少。

「9億元*4%=3600萬」應該是在講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一年的成本乘以三年,政府要求底標要多少,他才能去標拉斯維加斯的土地。

但我針對拉斯維加斯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我相關的權狀。

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台中還有投資,但是我沒有參與台中的投資案。

內容中提及之上面政府承包、標下工程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在說台中土地投資的部分。

除了這些手寫內容,被告沒有給我看文件或相關資料。

後面板信商銀的介紹資料,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7-389、391頁),是證人吳麗娟明確證述被告除給予上開手寫資料,以及板信商銀的介紹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實際投資之書面、正式文件資料。

又細繹被告手寫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其內容多是在說明關於拉斯維加斯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所需金額」、「利息比例」、「投標流程」,然而其等金額、比例等事項,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未見有何書面資料。

甚者,該等手寫資料,顯非通常投資業務、商業業務過程中之記載,無從判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

另觀之板信商銀的資料(本院卷二第139-165頁),其內容係介紹板信商銀之電話、董事長及總經理名字、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等,惟此僅為銀行一般之資訊,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而後續之「股票掛牌流程」,亦多係在說明公司要為上市、上櫃、IPO等相關規定、流程,屬於通案性質之內容,均與「證人吳麗娟投資125萬元之實際投資狀況」、「被告協助證人吳麗娟投資購買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形」無涉。

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有以證人吳麗娟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股票、美國房地產,要難採取。

㈢、另輔以證人樓茂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認識被告幾十年,受僱於被告至少有5年,有時候做文書,有時候打雜。

告訴人等人關於投資臺灣或美國土地的部分,我不清楚等節(本院卷四第18、40、44頁)。

據此,證人樓茂富受僱於被告多年,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然而證人樓茂富針對被告是否有協助告訴人等人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亦不甚清楚,甚至不知有關本案上開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投資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外埔、大里土地、美國房地產等多筆不同地段之土地投資項目,如此益見被告並未確實為上開之土地投資事宜。

八、針對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敦文之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敦文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101年7月14日,經聽障人士簡綾圻邀約,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因而認識被告。

被告介紹他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推薦增澤科技、金佳德科技等公司遠景可期,獲利良好,又介紹參與土地投資買賣及爐主金等投資項目。

我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我任何表單,顯示我投資的獲利或虧損,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等節(調查卷第212-2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除了有請被告投資股票外,還有投資后里的土地,但我沒有取得任何憑證。

另者,關於爐主金之部分,我的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

我擔任爐主,並支出爐主金,其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做爐主辦理宮廟的相關活動等情(本院卷四第141-143、153頁)。

綜衡證人孫敦文針對投資后里土地之部分,其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憑證,以表示確實有將款項投資於后里土地。

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孫敦文陳述爐主金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用途在於投資,而非用於辦理宮廟事宜等節明確,證人孫敦文前後陳述內容無矛盾、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孫敦文結證之內容,堪信真實。

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敦文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47頁),證人孫敦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本院卷三第47頁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被告說「臺中市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之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已經標到了,賺取暴利的機會又來了,我看過水門地理風水陰陽宅運,準備要開始再撈錢錢了,金主、爐主、投資客、貴人有錢人,你們可以開始定位了」,我答「收到」,這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本院卷四第139-140頁)。

然細之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徵詢有無人欲投資后里土地時,僅泛泛稱「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並未進一步告知實際地址、投資期間、現今市場行情、修建房屋之詳情、2,400萬元之計算依據等重要性事項,且證人孫敦文亦證述:我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憑證等節(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堪認被告僅簡單告知證人孫敦文投資土地部分為「后里區之法拍標得土地」,其餘關於投資土地之重要內容,均未能提出說明或書面文件、憑證。

從而,被告有無確實將證人孫敦文之款項加以投資,存有疑義。

㈢、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五、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敦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孫敦文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可徵「爐主金」具有擔保投資者之功能,屬於被告詐騙證人孫敦文進行投資之一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孫敦文是瘖啞人,怕溝通不良,將來引起糾紛,所以有訂特殊條款說證人孫敦文的爐主金就是保證金云云。

然而,證人黃仁澤亦明確表示:爐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7722偵卷第277頁),可知除證人孫敦文外,證人黃仁澤亦認為爐主金類似於擔保投資者資格之地位,屬於取得投資之前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據此,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手段之一環等節明確。

九、針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沛中之部分

㈠、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沛中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黃沛中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首先介紹我「定期定額投資項目」,內容是我每月繳交1萬元給他本人或匯款至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有2-5%的年報酬率,投資1年後我就能以現金或支票贖回本金及獲利,並強調該投資風險趨近於零,且為分離課稅。

我從102年6月至103年5月共以現金或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或乾坤一苑公司。

000年0月間被告向我表示有另外1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20萬元,等該土地標案開發完成後,我可取得50%的獲益,我便於102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間被告向我表示有一宗臺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我說目前手頭現金不夠,可否將定期定額投資的2萬元挪過來,補上3萬元差額投資,被告同意後,我便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

然而我從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或股票等投資證明等情(調查卷第224-25頁)、於偵訊時證陳:我是透過單位裡的陳家和認識被告,被告說投資定期定額方式,每月5,000至1萬元,沒有具體說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說是小額土地標案或標的物。

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我都以定期定額方式每月1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我提供的資料如果沒有帳號,就是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來收,被告有開發票。

投資小額土地之部分,被告沒有說地點,也沒有給任何投資之契約或憑證。

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去投資。

我跟其他人討論才知道被告都是以投資名義來誘騙我們匯錢,但一直沒有消息。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挪用等節(7722偵卷第98-99頁)。

2、證人黃沛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是軍中同事陳家和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

台南的土地部分,最小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個單位,我只投資一個單位5萬元,我沒有看過土地的座落位置,我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清楚土地是用誰的名義去購買。

被告都沒有給我看土地權狀、地籍資料,或是相關的投資介紹說明文件。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錢一起拿去買土地,後來這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

至於有一筆20萬元,也是投資有關土地的,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講投資的土地座落位置,也沒有帶我去現場看或是跟我說獲利如何計算。

他後來說103年上半年要成立一個美國公司,告訴我美國公司入股獲利比較多,最低金額要3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把定期定額的10萬元、8月1日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我有答應他。

他只有說美國的子公司,我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在那裡,只有給我簽調查卷第229-235頁之乾坤一苑的會員書,簽會員書的意思為何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說入股之後可以有多項福利,他會幫我槓桿投資、健康檢查等類似的服務內容。

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的35萬元有拿去做為營運玫柯菲公司的資金,我也沒有玫柯菲公司的會員等語(本院卷二第396、398-402、406頁)。

3、綜觀證人黃沛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定期定額投資」部分,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邀約其投資時,單方面口頭表示年報酬率。

然而後續並未給予證人黃沛中任何之股票等投資證明。

至於「台南土地投資」部分,被告並未告知土地座落位置,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再者,證人黃沛中雖表示其後來有答應被告將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等語,然而僅讓其簽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等語。

從而,證人黃沛中上開陳述內容,不僅無何相互矛盾之處,且得與前述證人葉曉萍等人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

基此,被告是否有將確實將證人黃沛中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當初允諾之投資事項上,已非無疑。

㈡、針對證人黃沛中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以及手寫資料(調查卷第227、237頁),證人黃沛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調查卷第237頁資料是我自行記錄的。

第227頁是被告介紹投資定期定額的方式,金額是5,000至1萬元不等,上面寫的2%-5%是最後的獲利,有寫中長期投資,期間是1-3年,這是我們約定的投資期間。

贖回方式是本金加利息返還現金給我,之後被告給我一張2,400元的支票,支票後來有入到我帳戶,本金就沒有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本院卷二第397-398頁)。

據此,被告又僅有以口頭或是手寫之方式告知投資者關於投資事宜,手法與上開證人葉曉萍、楊淵琛、吳麗娟有相類似之處,況且被告以口頭或手寫之方式告知,內容僅為其單方面之陳述,無任何正式書面資料加以佐證,且內容亦多屬較為空泛之投資金額、期間、贖回方式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股數、投資公司等詳為陳述,故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投資事項。

㈢、證人黃沛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調查卷第229-235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面黃沛中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

見證人樓茂富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

簽名時被告有在場。

當初因為我的35萬元是要投資美國子公司,被告拿給我這份契約。

我沒有看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細項,被告拿出來叫我簽,我就簽了。

簽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目的是後續這個投資標的會轉成子公司,入股獲利也會比較多。

我不知道為何由樓茂富簽名,而被告沒有簽名等節(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細觀上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其內容乃關於會員取得資格、違約行為、權利與義務、會員等級等,上開內容均無載明會將證人黃沛中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換為投資美國的子公司。

是以,證人黃沛中雖有於103年4月26日在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簽名,然僅足以證明證人黃沛中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一苑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證人黃沛中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投資之行為。

又證人黃沛中對於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地點意均不熟知,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35萬元作為營運玫柯菲公司之資金,堪信此應係被告進一步以「轉投資美國子公司」之話術,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人黃沛中,一方面得以掩飾其並未將款項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之事,另一方面藉由新的詐騙話術,使證人黃沛中更難以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㈣、再者,證人黃沛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有給被告款項,照理說應該會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我,證明我有給他款項。

後來我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有給我調查卷第239-245頁之收據, 收據上的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至於為何全部會開顧問費,我也不知道。

此外,我沒有捐贈40萬元做為人道救援金,也沒有在乾坤一苑表示要救援陳家和、給他錢等情(本院卷二第402-403頁)。

而觀諸調查卷第239-245頁所示之收據,其上均係記載「顧問費」。

然而,倘若被告確實將證人黃沛中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事項,則被告大可明確寫出該筆款項確切之用途,無需書寫「顧問費」。

另佐以證人李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果是一些風水的費用,你們都是稱之為顧問費?)我的部分主要是顧問風水,以風水為主等情(本院卷三第439-440頁),堪信所謂之「顧問費」,係指與詢問風水有關之事項,其與「投資」無關聯性。

準此,被告交付給證人黃沛中之收據,均書寫「顧問費」,而非明確交代其投資之項目內容,顯係與投資款項無關,如此益證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所告知之投資項目,故被告有詐欺證人黃沛中之犯行甚明。

十、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等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

然而,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3頁),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7/8/19匯入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2121 陳益裕」,該匯款時間早於有投資國內土地項目之告訴人葉曉萍、黃仁澤、孫敦文、黃沛中匯款給被告之時間,實難想像被告在未和上開告訴人談妥投資土地事宜、甚至是尚未確定可以收受其等匯款之投資金額之前,即「自行積極、主動為其等告訴人投資單元二土地」。

又被告出資金額僅20萬元,該筆款項遠少於告訴人葉曉萍、黃仁澤、孫敦文、黃沛中所交付給被告之總金額。

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元二土地,與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有關連性。

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茂富、林安可、李念萱、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乙情。

然查: 1、證人李念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透過被告所做的投資,有去購買股票、IPO,被告有拿股票給我,那時候是樓茂富委託。

後來匯款都有拿到實際的股票,還有自己專屬的印章。

我在購買股票時,都是登記在我自己的名下,只是後來因為要抵顧問費,經過我同意,所以之後轉到被告或他指定的名下等節(本院卷三第443-444頁),基此可知證人李念萱透過被告投資股票後,股票均係登記自證人李念萱自身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之後亦係經證人李念萱同意,始將股票用以扣抵顧問費。

是以,證人李念萱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投資之股票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已存有明顯之出入。

2、次者,證人楊淵琛於警詢時陳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以我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情(調查卷第190頁)、於偵訊時指稱:我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等詞(7722偵卷第96頁),惟審酌被告所提出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樓茂富、林安可、李念萱名下之股票明細(本院卷一第121-125頁),均未見有何關於太景生技股票乙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依照其告知投資者之內容,依約購買原先談妥之公司股票,甚有可議之處。

3、再者,證人樓茂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登記在我名下的股票,我有出資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借名登記的人出的。

那時候在討論未上市的可能性時,大家覺得有些部分的未上市是值得投資的。

這包含告訴人其中的一部分人。

至於為何需要借名登記,是因為他們跟被告之間還有討論其他的事情,還沒有做決定,決定要把這個股票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放在我的名下,後續他們討論完後,有固定用途之後再轉走。

換言之,就是說告訴人等人跟被告討論的事情還沒有一個定案。

他們想要拿股票作為抵押,跟被告之間的抵押保證,先把股票借名登記在我這邊作抵押。

有關於這個中間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登記在我名下,詳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9、26、42-43頁)、證人林安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認識被告約10年。

告訴人等人投資的股票,有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

至於為何會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當時經過討論後,詳細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

只是哪些部分是本案告訴人的,之後要請被告有詳細的項目。

我本身有參與股票的投資,我當時是拿約略30萬元給被告做理財規劃,有部分是未上市股票,還有隱名合夥的土地投資案或房屋投資案等情(本院卷四第44、51-52頁)。

審酌證人樓茂富受僱於被告多年,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

證人林安可則認識被告多年,被告於演講時,甚至會以林安可作為成功典範加以宣傳,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樓茂富、林安可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

然而證人樓茂富、林安可僅知悉其等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乃借名登記,但針對借名登記之詳細原因,均不知情,故該等是否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亦非無疑,且此「借名登記」方式亦與前述證人李念萱證陳內容相左。

此外,證人樓茂富、林安可均自陳本身亦有出資投資股票,是其等2人名下股票實際投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之持有比例等項目,均無從知悉,且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之股票名稱、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

據此,尚難以證人樓茂富、林安可上開空泛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協助本案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

4、至於證人朱芳萱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仁澤投資的股票,被告都有去買。

被告有紀錄幫我們每個人買哪支股票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然進一步質以證人朱芳萱上開細節,證人朱芳萱卻表示:我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不知道買的股票登記在誰的名下等語(本院卷四第74-75頁),是證人朱芳萱並未親自見過被告幫各別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紀錄,且對於股票登記在何人名義亦不甚清楚。

再者,證人朱芳萱表示其在被告單位任職僅7日,任職單位亦已忘記等語(本院卷四第70-71頁),可見證人朱芳萱任職期間僅有短短7日,對於被告是否有購買股票,並予以紀錄乙節,應無從清楚明瞭,故證人朱芳萱上開所稱,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未支付給被告,故始未將其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云云。

然而,被告所稱之「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較偏向捐款、行善、風水顧問之用,與「為獲取報酬之投資」乃不同層次之事項,況且被告亦明確自陳: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等節(本院卷四第61頁),可見此二者為不同事項,被告自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

另者,即使告訴人等人有積欠「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未支付之情,亦無從合理化、正當化被告並未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項之詐欺犯行。

、關於證人黃賢明之證述內容,其證陳:我當時是工讀生,我去被告開的火鍋店打工,差不多97、98年時。

我單純只是去打工,當時被告有開乾坤宮,他會去幫一些人用風水,我只是去現場幫忙燒金紙之類的,但詳細內容不清楚。

他們在聊天會講到投資的事情,但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

有些爐主會去他家會簽一些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

所以是否是投資契約我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227、240-241頁),是證人黃賢明僅為工讀生,或是單純協助被告打雜,亦明確自陳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書面資料之詳細內容不知悉,可知證人黃賢明非居於重要職員地位,介入程度極為輕微,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有關證人賴育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一時擔任被告司機,98年起做到大四畢業即102年。

之後去當兵,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在被告身邊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去他們家烤肉聚會,就是以一般的朋友參加他們的聚會,我不是工作人員。

我在擔任被告的司機助理,被告去跟其他人見面,我不一定都會一直跟在旁邊,有時候一起進去,可是我沒有在他們旁邊聽,因為他們有時候是講一些比較隱密的事情我就不方便聽。

我對於投資計劃的內容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這個項目,但深入的不太清楚,例如投資多少錢我不清楚。

有沒有投資我也不知道等情(本院卷四第129-132頁),是以證人賴育瑋雖曾擔任被告之司機,然而並未全程緊隨在被告身邊,且被告在與他人討論投資議題時,因證人賴育瑋基於司機身分,亦不方便參與較隱密之事情,如此堪認證人賴育瑋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事項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甚至是無從充分掌握,故其所為之陳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蓋告訴人黃仁澤、羅敏文夫妻為共同投資,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仁澤、羅敏文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

另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有提出相關匯款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83-286、311-321頁、本院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從事顧問行銷、不動產、批發零售買賣,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

未婚,經濟小康等語。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詐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

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

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

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

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

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葉曉萍1,611,900元、賠償告訴人黃仁澤與羅敏文852,300元、賠償告訴人楊淵琛222,300元、賠償告訴人吳麗娟562,500元、賠償告訴人孫敦文220,500元、賠償告訴人黃沛中157,500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11-321頁、本院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孫敦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本院卷四第142頁)。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上開調解範圍內之金額,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曉萍之犯罪所得為1,970,100元(計算式:3,582,000元-1,611,900元=1,970,100元);

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仁澤、羅敏文之犯罪所得為1,041,700元(計算式:1,894,000元-852,300元=1,041,700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淵琛之犯罪所得為271,700元(計算式:494,000元-222,300元=271,700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麗娟之犯罪所得為687,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687,500元);

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孫敦文之犯罪所得為269,500元(計算式:490,000元-220,500元=269,500元);

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沛中之犯罪所得為19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57,500元=19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期間 投資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葉曉萍(告訴) ⑴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 入股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建案 300萬元(100萬、150萬、50萬) ⑵101年7月至101年9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6,000元,共3個月) 1萬8,000元 ⑶102年2月至103年1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8,000元,共12個月) 9萬6,000元 ⑷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1萬8,000元,共4個月) 7萬2,000元 ⑸102年2月至103年2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9,000元,共13個月) 11萬7,000元 ⑹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 代操股票(不定期3,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14個月) 27萬9,000元 總計:358萬2,000元 2 黃仁澤、 羅敏文(告訴) ⑴101年6月14日 外埔投資案 10萬元 101年6月21日 爐主金 100萬元 101年8月27日 美國美金投資案 30萬元 101年8月27日 金佳德科技股權 400股 3萬元 101年10月5日 歐元英鎊專案 2萬元、2萬元 101年9月21日 長業、增澤公司股票各1張出脫 1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大里土地重劃案 1萬元 102年1月17日 微欣公司股票 8萬元 102年1月21日 微欣公司股票 3萬元、2,000元 102年1月31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22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交付) 101年11月2日 102年11月15日 月存8,000元專案 10萬4,000元 (8,000×13) 總計:189萬4,000元 3 楊淵琛(告訴) 101年12月26日 投資股票 3萬元 101年12月27日 投資股票 17萬元(22萬元中之5萬元為捐款,故予以扣除) 102年1月14日 上半年的投資 18萬元 102年1月18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 102年2月4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18日 微欣公司增資 1萬6,000元 總計:49萬4,000元 4 吳麗娟(告訴) 102年8月9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0萬元 102年8月13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5萬元 102年8月27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20萬元 總計:125萬元 5 孫敦文(告訴) 101年9月19日 后里土地投資案 1萬元 101年12月6日 爐主金 2萬元 101年12月19日 爐主金 46萬元 總計:49萬元 6 黃沛中(告訴) 102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7月21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8月1日 土地標案 20萬元 102年8月2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9月8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0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1月17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2萬元 103年1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3年1月26日 1萬元為小額土地投資標案,2萬元為台南土地投資 3萬元 103年2月14日 台南土地投資 2萬元 103年3月3日 台南土地投資 1萬元 103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總計: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樓茂富
1.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94頁)
(二)告訴人葉曉萍
1.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2.108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3.109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 至312頁)4.110 年9 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 頁)5.11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28 頁)
(三)告訴人黃仁澤
1.106年6月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1至185頁、同5288他字卷第105至109頁)
2.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3.110年2月1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83-85頁)4.110年9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頁) 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28頁)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3-281頁)
(四)告訴人楊淵琛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9至193頁)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3.110年2月1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83-85頁)4.110年4月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63頁)5.110年9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97-303頁)7.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28頁) 8.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65-409頁)
(五)告訴人吳麗娟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95至101頁)3.110年2月1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83-85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63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頁)6.110年12月23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97-303頁)7.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28頁) 8.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65-409頁)9.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3-281頁)
(六)告訴人孫敦文
1.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11至214頁)2.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83-85頁)4.110年9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頁)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28頁) 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3-281頁)7.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9-155頁) 8.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7-278頁)
(七)告訴人黃沛中
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23至226頁)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3.110年2月1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83-85頁)4.110年4月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63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頁) 6.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65-409頁)7.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3-281頁)
(八)證人紀溪泉
1.10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159至161頁)
(九)證人紀美英
1.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十)證人羅敏文
1.110年2月1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83-85頁)2.110年9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頁) 3.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28頁)
(十一)證人李念萱
1.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17-445頁)
(十二)證人林安可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94頁)
(十三)證人朱芳萱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94頁)
(十四)證人賴育瑋
1.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9-155頁)
(十五)證人黃賢明
1.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7-276-頁)
二、供述證據-被告
1.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5頁)2.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3.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至312頁)4.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至358頁、同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5.110年4月8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63頁)6.110年9月30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4頁)7.110年12月23日準備筆錄(本院卷一第297-303頁)8.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28頁)9.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65-409頁)10.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3-281頁)11.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25-328頁)12.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17-445頁)13.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94頁)14.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9-155頁)15.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7-278頁)
三、書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紀秉成涉嫌詐欺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卷)
1.被告: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調查卷第1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姓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 司
(2)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 卷第19頁、第57至58頁)-帳號:0000000000000(3) 乾坤一苑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1至23頁、第59至63頁)
(4) 乾坤一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25至27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7至49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6)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Z000000000等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
(調查卷第249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第250 至302 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第303至30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卷第307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第309至318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紀秉成(第319 至325 頁)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550 13513號函檢送(調查卷第327頁)
①乾坤一苑土銀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29 至3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 0000000號函檢送(調查卷第335頁)
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調查卷第337至349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調查卷第351頁)
①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53頁)
2.告訴人黃仁澤: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黃仁 澤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照片等資料(調查卷第29至45頁、同第415至431頁)(2) 黃仁澤、羅敏文投資項目整理表格、存證信函(調查卷第 187 至188 頁、5288他字卷第111 頁)
(3)告訴人黃仁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433至480頁 )
3.告訴人黃沛中:
(1) 乾坤一苑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調 查卷第51至56頁、同第239 至245 頁)
(2) 乾坤一苑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委任書(調查卷第65至70頁、同第229 至236 頁、同第489 至497 頁)(3) 定期定額投資項目之被告手稿(調查卷第227頁、同第487 頁)
(4) 沛中102~103 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調查卷第237 頁)
(5)黃沛中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調查卷第238頁)
(6)被告名片(調查卷第247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9日證期(投)字第1080000000號函(調查卷第71頁)
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ZZZZ; 0000000000號函覆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98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調查卷第355 至371 頁、部分同第73至81頁)
(1)兆豐證券(股)-寶成分公司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調查卷第87至125頁、同第372至410頁)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之調查案件繳款明細表(調查卷第83至85頁、同第411 至413頁)
7.告訴人葉曉萍:
(1) 書面陳述意見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1 至134 頁)(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35 至17 9頁)
8.告訴人楊淵琛:
(1)告訴人楊淵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95頁)(2) 匯款紀錄照片、上課照片、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調查卷 第197 至19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調查卷第20 1至205頁)
9.告訴人孫敦文:
(1)孫敦文投資項目整理表格、我的個人投資屬性各項列表備 忘錄(調查卷第215至222頁、同第481至486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下稱7722偵卷)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7722偵卷第15至25頁、同他卷第91至103頁)
2.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好實業有限公司)(7722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楊淵琛:
(1)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7722偵卷第109至111頁)(2)被告名片(7722偵卷第113頁)
(3)匯款紀錄照片(7722偵卷第115至117頁)(4)告訴人楊淵琛之LINE對話紀錄(7722偵卷第121至139頁)(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7722偵卷第 141至145頁)
4.告訴人吳麗娟:
(1)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7722偵卷第165至195頁 )
①投資計畫手稿(7722偵卷第167至171頁、部分同第119頁 )
②板信商銀基本資料、IPO介紹(7722偵卷第173至195頁)(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722偵卷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黃沛中:
(1)黃沛中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及證明、告訴人黃沛中之合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7722偵卷 第147至150頁)
(2)乾坤一苑公司投資案紀錄表(7722偵卷第151頁) 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ZZZZ; 0000000000號函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7722偵卷第201至237頁)
7.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9日中存字第1080000301號函(7722偵卷第245至251頁)
8.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7月29日南屯字第1080000210號函(7722偵卷第253至257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8年12月16日華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87至291頁)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1日花二信大字第 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97至301頁)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345至350頁)
(四)109年度他字第5288號(下稱5288他字卷)1.10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黃仁澤、羅敏文)(5288他字卷第3至13頁、同7722偵卷第337至342頁)
(1)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5288他字卷第19頁、同7722偵卷 第343頁)
(2) 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照片(5288他字卷第21頁)
(3) 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5288他字 卷第23至24頁)
(4) 告證3: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 其他會員所提供) (5288他字卷第25至31頁)
(5) 告證4-1:101年6月14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3頁)(6) 告證4-2:101 年6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35至36頁)
(7) 告證5-1:101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37頁)
(8) 告證5-2:101年6月26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9頁)(9) 告證6-1:101 年8 月23至27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1至44頁)
(10)告證6-2:101年8月27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45頁)(11)告證6-3: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1頁)(12)告證6-4:101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7至50頁)
(13)告證7:10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53頁)
(14)告證8-1:10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LINE對話 紀錄(5288他字卷第55至57頁)
(15)告證8-2: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9頁)(16)告證9-1: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61至71頁)(17)告證9-2:匯款證明(5288他字卷第73至75頁)(18)告證10-1:匯款明細(5288他字卷第77至83頁)(19)告證10-2: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85至87頁)(20)告證1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查詢紀錄(5288他字卷第89頁)

(五)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下稱6204他字卷)1.109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孫敦文)(6204他字卷第3至11頁)(1)附表一:告訴人孫敦文製作之投資明細表(6204他字卷第 15頁)
(2)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 照片(6204他字卷 第17頁)
(3)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6204他字卷 第19至20頁)
(4)告證3:樓茂富名片(6204他字卷第21頁)
(5)告證4: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23至39 頁)
(6)告證5: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照片(6204他字卷第 41至42頁)
(7)告證6: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43至60 頁)
(8)告證7:告訴人孫敦文投資證明資料(6204他字卷第61至12 1 頁)、告訴人孫敦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表照片(6204他字卷第63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6 204他字卷第77、81頁)
(9)告證8: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123至131頁) (10)告證9: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查 詢紀錄(6204他字卷第133頁)
(11)告證10:樓茂富寄送電子郵件(6204他字卷第135 至158 頁)
2.109年8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6204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六)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1.告訴人孫敦文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83-285頁)
2.告訴人黃仁澤、羅敏文110 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87-293頁)

(七)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吳麗娟111 年3 月29日庭呈「王夫人3-4 年整理投資建議計劃書」(本院卷二第137-166 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377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197-200頁)
3.告訴人孫敦文111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告證一至告證九)(本院卷二第205-355頁、本院卷三第9-159頁)4.告訴人葉曉萍111年6月21日書狀(本院卷二第419頁)
(八)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1.告訴人孫敦文113 年3 月1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及所附告證1-告證5(含乾坤一苑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卷四第279-322頁)
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193-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199-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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