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易緝,2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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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獻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獻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獻滄自民國90年間起,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路2號「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94年間某日起,奉派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任,另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據點關於中古車之買賣及收款業務,因而結識在嘉義市經營中古車行之許明環,並於99年9月間經由許明環介紹認識許明環之子許嘉濬。

詎江獻滄因自98年間起在外投資失利,積欠私人借貸及地下錢莊龐大債務,亟需款項還債,遂於100年1、2月間多次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中部汽車公司支付之購車款,又多次將買受人支付中部汽車公司之購車款侵占入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明知並無購買中古車以轉售獲利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許嘉濬之信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假意邀約許嘉濬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廠牌型號之中古車,誆稱由其出售後可賺取差價並與許嘉濬朋分獲利,致許嘉濬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江獻滄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江獻滄並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取信許嘉濬,惟均以換票為由於支票屆期前請求許嘉濬將已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支票撤回(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將詐取之款項供作己用。

嗣許嘉濬因江獻滄遲未交車亦避不見面,復查知應無江獻滄所稱之中古車交易,乃察覺受騙,迨至100年4月18日始尋獲江獻滄,而江獻滄雖承諾於當月底返還許嘉濬全部投資款加計利潤共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並書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363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許嘉濬為憑,然迄未履行。

二、案經許嘉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獻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固係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惟其已將車輛交予告訴人,其係被迫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90年間起,在中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94年間某日起,奉派前往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任,另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據點關於中古車之買賣及收款業務,因而結識在嘉義市經營中古車行之證人許明環,並於99年9月間經由證人許明環介紹認識證人許明環之子即告訴人許嘉濬,被告因自98年間起在外投資失利,積欠私人借貸及地下錢莊龐大債務,亟需款項還債,遂於100年1、2月間多次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中部汽車公司支付之購車款,又多次將買受人支付中部汽車公司之購車款侵占入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曾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惟均於支票屆期前請求告訴人將已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支票撤回,嗣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當月底返還告訴人全部投資款項加計利潤共363萬元,並簽發面額363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55至58、166至167、183至184頁;

本院易緝卷第257、261頁),核與證人許明環於偵訊時、證人許明環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

本院易緝卷第157至160、165至1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忠明分行100年12月30日忠明100字第339號函及檢附之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9至305、13、81、83至89、133、141、157、1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邀約告訴人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廠牌型號之中古車,表示由其出售後可賺取差價並與告訴人朋分獲利,告訴人乃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自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轉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戶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4頁;

本院易緝卷第157至16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是出錢讓被告去挑中古車,買賣後的利潤朋分等語(見偵卷第53),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合作買賣Lexus中古車是何時開始的?)在我任職後半年,大概在99年、100年左右。」

、「(問:當時你和被告兩人合作買車,關於車價或車款的部分是由誰決定?是你下單決定還是被告跟你講有這樣的機會,由你來決定要不要買?)因被告專精Lexus ,且他又是父親許明環【更名許隆堂】介紹給我認識,他是在中部豐田汽車任職採購,所以他價錢一定比我專精,但是我也是在學,一開始大家會討論,Lexus車價被告經驗比較多,市場行情就是這樣,他較常接觸,我不常接觸,他一定比我更了解。」

、「(問:你們當時是否一起投資買賣中古車?)對。」

、「(問:你們當時買賣中古車有無說獲利如何分配、拆帳?)當時有講好,我的部分就是我賺多少,譬如被告一個案源報過來,如果他可以賣個好價他多賺,我就不過問,我就得我應得的報酬,但這沒有一個概率,因為每台車買賣價不一樣,能夠批發給同業或零售給客戶的價格也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4、171頁)翔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以合作投資買賣中古車為由向其詐取金錢之主要情節尚屬相合,並無互相矛盾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時其與證人許明環認識5、6年,與告訴人合作盤車的模式到事發之前大約1年,因為證人許明環請其教告訴人中古車買賣,告訴人也在臺中接收其他公司的中古車,所以告訴人與其蠻親近的,在那段時間交情蠻好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58至259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及信任關係,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合作的模式是不是江獻滄跟你說收購哪台車、需要多少錢,他請你把錢匯給他,錢用幾天、給你多少利潤,再開票給你?)是。」

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亦據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供承其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確如告訴人所述無訛(見偵卷第58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就告訴人匯付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用途為何、買賣中古車之情形等節,於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是向告訴人借錢買車,其買車跟告訴人沒有關係,買車都是其自己處理,告訴人沒有委託其買車等語(見偵卷第52、55頁),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又稱:這4筆錢算是向告訴人借的,告訴人不算投資,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說要買車,例如向告訴人借100萬元,若買車賺5萬元就分告訴人2萬元,也會開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匯款當天買上交車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172、257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一所示4筆款項均是借款,且陳述其買車與告訴人無關,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且已交付告訴人車輛,所述顯非一致,著實啟人疑竇。

②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通常是電話聯絡告訴人告知需要多少錢、什麼時候給票、其要買什麼車、給告訴人賺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匯款項純屬借款,被告焉有向告訴人說明所購車輛、告訴人可賺取多少利潤等節之必要?況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若非被告以投資中古車交易可賺取差價為由,邀約告訴人出資,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無端出借為數不少之款項予被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許明環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江獻滄也有用類似的方式,由我出錢,他在中古汽車收到的比較高價的汽車,由我出錢買下出售,利潤我們兩人平分,他沒有跟我用借錢方式由他自己買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4頁),凡此均足認被告所稱向告訴人借款之辯解,委無可採。

③又檢察官於100年12月13偵訊時質問被告何以要求告訴人撤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供稱:「有的車子還沒交,拖到時間,有的是我的款項還沒有進來,因為我還有其他款項在周轉」等語,檢察官於同次偵訊時再問「你能否證明你因為什麼原因周轉不靈?車子沒有交、拖到時間能否提出證明?」,被告僅稱「忘記了」(見偵卷第57頁),其後被告復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拿到許嘉濬的錢後,有無拿去投資汽車?)可能找不到資料了。」

,且接續陳述:「有部分拿去投資,因為外面當舖有借錢,有部分拿去還當舖的錢,當鋪幾乎每天都打電話催我。」

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則被告既供稱確有將告訴人支付之款項用以還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首次到案之初迄至本院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本案中古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其於100年1、2月間即多次假藉不存在之中古車買賣交易,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中部汽車公司支付購車款,並多次侵占中部汽車公司之款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其犯行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如前述,被告亦於偵查中陳明:「(問:從100年1月間開始侵占或詐欺中部汽車公司的款項是為了要還地下錢莊?)沒錯。」

、「(問:許嘉濬在100年1月18日到3月4日之間,把錢借給你去投資的汽車款項,賣車所得的金額,你都拿去何處?)我另外在當舖也有借錢,地下錢莊也有。」

、「(問:當時詐欺、侵占中部汽車公司的錢都是拿去還地下錢莊,現在還欠地下錢莊多少錢?)當時還了約800萬元,100年1、2月間侵占、詐欺中部汽車公司總共780萬元」、「(問:100年1、2月份經濟狀況如何,為何要侵占中部汽車公司的錢?)因為地下錢莊逼得很緊,有找到我女兒的學校去。」

(見偵卷第166、185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2月間確因積欠私人借貸及地下錢莊龐大債務,亟需款項還債,而此適與告訴人轉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以中古車買賣為由誘使告訴人付款,亦與前述詐騙中部汽車公司支付購車款之模式如出一轍,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認為我有騙你的錢,其原因何在?)當時因為我也在忙,大家也有一定的信任度,且被告又在中部豐田汽車任職,才不疑有他,再加上被告和我父親許明環認識,後來發現車子交不出來,又經我後面查證可能沒有這些交易。」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1頁)即明,衡以前述被告先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於支票屆期前請求告訴人撤回之情況,顯見被告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綜核上情,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其詐騙投資款等語,確屬有據。

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係證人許明環夥同告訴人及其他2名不詳之人逼迫其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嚇稱若不簽要將其押回嘉義,其家人也會受到連累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89、173頁),惟其所陳情節核與其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時庭呈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57、63至65頁)載稱:100年4月18日告訴人約同被告討論債務問題,見面後告訴人與被告當場會算債務總額(含本金及利息),達成總數348萬元,被告應於100年4月31日(按應係30日之誤載)全數返還之共識,惟同時告訴人又強要被告簽下承認前開債務係「共同」購買車輛之「切結書」及同額本票,製造倘被告屆期不還,將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假象,被告當時迫於無奈只能為之等語,迥然不符,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衡以依上開事證,被告顯係假藉投資中古車買賣之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如前述,且無論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之情形為何,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益見其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然時間已經相距數日或數月,且係以購買不同廠牌型號之車輛為由假意邀約告訴人出資,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自身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出資,詐欺所得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佯稱投資購買之中古車廠牌型號 告訴人受騙轉帳時間 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額 主 文 1 Lexus廠牌、型號SC430自小客車 100年1月18日 80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Lexus廠牌、型號RX350自小客車 100年1月21日 118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Lexus廠牌、型號RX300自小客車 100年1月24日 45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exus廠牌、型號RX330自小客車 100年3月4日 90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請託收日期 (年/月/日)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撤票日期 (年/月/日) 1 100/1/19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05 100/1/26 83萬元 100/1/24 2 100/1/28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16 100/2/11 129萬元 100/2/9 3 100/1/30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17 100/2/12 129萬元 100/2/9 4 100/2/15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38 100/2/25 128萬5千元 100/2/21 5 100/2/15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39 100/2/26 134萬5千元 100/2/21 6 100/3/4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65 100/3/11 93萬元 1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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