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智訴,10,2023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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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柄宏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雇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
  4. 二、案經高聖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
  8.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9. 三、證據能力方面: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劉柄宏自102年7月1日起,受雇告訴人高聖公司,擔任
  12. 二、被告劉柄宏於105年9月1日起,受雇被告欣鍠公司,擔任研
  13. 三、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14. 四、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部分: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柄宏因執行業務,為被告欣鍠公司繪製與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著作權法第91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
  18. 二、核被告劉柄宏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19.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柄宏另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
  20. 四、被告劉柄宏為被告欣鍠公司繪製i560機臺設計零件圖,係為
  21. 五、被告劉柄宏以一行為觸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22. 六、被告劉柄宏係被告欣鍠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營業
  23. 七、爰審酌被告劉柄宏自102年7月1日起,受雇高聖公司,擔任
  24. 肆、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
  25.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柄宏意圖為欣鍠公司之不法利益,基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柄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
  29. 四、經查: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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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柄宏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建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柄宏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柄宏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雇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下稱高聖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高聖公司之鋸床機械之研發、設計、圖面繪製等,並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同意在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將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交付予他人,且於受雇期間職務上所創作或完成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含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專屬於高聖公司所有或由高聖公司指定之人享有,而明知其依契約應保守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亦明知在高聖公司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高聖公司所有,未經高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高聖公司於104年及105年間,改良之前機型後,研發設計出機型編號CNC-530之鎢鋼帶鋸床(下稱CNC-530機臺),而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係高聖公司研發部門人員研發設計所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

該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有助於CNC-530機臺之生產製造,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高聖公司對於該等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高聖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

劉柄宏因任職高聖公司研發部門,參與CNC-530機臺研發設計及設計圖繪製,得以知悉並持有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其明知該等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為高聖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高聖公司為該等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之著作財產權人。

劉柄宏於105年2月26日自高聖公司離職,明知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原載欣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

下稱欣鍠公司)與高聖公司有競爭關係,仍自105年9月1日起,受雇欣鍠公司擔任研發部專案副理(於106年4月17日升為專案經理),並意圖為欣鍠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聖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因執行業務,為欣鍠公司設計及繪製鋸床設計圖時,參考其在高聖公司任職期間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為欣鍠公司繪製與之極度相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機型編號i560之鎢鋼帶鋸床(下稱i560機臺)之零件設計圖,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與欣鍠公司,且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構成實質近似,侵害高聖公司該6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高聖公司之採購課長陳登科於105年11月間,發現高聖公司之協力廠商巨宏企業社在製造與CNC-530機臺關鍵零組件相似之鋸弓、虎鉗及送料座,始悉上情。

後欣鍠公司並依據劉柄宏之設計及繪圖,生產製造i560機臺並公開展示銷售之。

二、案經高聖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劉柄宏知悉高聖公司所有、建置於CNC-530機型之『機台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等四大營業秘密(以下合稱四大營業秘密)。

詎劉柄宏……意圖為欣鍠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在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進入公司內設計部網站資料夾\\nas02內,所取得四大營業秘密之設計圖面、簡報檔、零件材料清單等,未經高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高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給欣鍠公司使用」等語,並未特定該設計圖面、簡報檔、零件材料清單所指為何,嗣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更正為不主張簡報檔,另零件材料清單係指106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第46頁「壓縮機臺相關檔案」內之「05CNC-530L-BOM」材料清單該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後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為:「劉柄宏知悉高聖公司所有、建置於CNC-530機型之『機台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等四大營業秘密(以下合稱四大營業秘密)……,係屬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

亦知悉其中如高聖公司CNC-530之『立柱』設計圖C530L-1101A、高聖公司CNC-530之『固定鋸臂』設計圖C530L-3105A、高聖公司CNC-530之『鎢鋼鎖緊限制塊』設計圖C530L-3155、『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中之零件設計圖:即『送料滾輪軸承座』圖面C530L-1253、『鋸線鋼板』圖面C530L-1265、『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圖面C530L-2209A、『虎鉗鋼板』圖面C530L-2241、零件材料清單等記載高聖公司生產CNC-530機型相關製程、技術資料之圖形、文字,亦為高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語文著作,……」等語,並具體指出CNC-530機臺之零件材料清單為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一第550至554頁(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3頁)。

是本院乃以上開所稱之四大營業秘密及前揭設計圖7張、零件材料清單1份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欣鍠公司所涉為專科罰金之案件,其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即其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到場,應予准許。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柄宏固坦承前在告訴人高聖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參與CNC-530機臺研發設計及設計圖繪製,知悉並持有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零件材料清單,其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欣鍠公司任職,負責繪製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及編制i56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訊據被告欣鍠公司固坦承雇用被告劉柄宏,並生產製造i560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等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劉柄宏繪製CNC-530機臺與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均係參考德國KASTO公司機型編號tec AC5鋸床所設計繪製,故兩者間外觀必定雷同,部分零件外型亦必相似,部分設計圖尺寸相同係因使用市售標準品,凡機械設計人員多能理解配合公差之限制,繪出相同之圖面,且該技術內容可輕易自鋸床外觀得知,又i560機臺與CNC-530機臺經鑑定,「立柱」數量不同,彼此在形狀、尺寸及是否灌注防震材料上有所不同,「固定鋸臂」彼此尺寸上有諸多不同。

況告訴人高聖公司於105年6、7月間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CNC-530機臺影片已顯現「機臺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等告訴人高聖公司所稱之「四大營業秘密」,該資訊已公開為任何人所得接觸,不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且告訴人高聖公司對該「四大營業秘密」亦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

告訴人高聖公司之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非營業秘密,亦不符合著作權之創作性等語。

經查:

一、被告劉柄宏自102年7月1日起,受雇告訴人高聖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告訴人高聖公司之鋸床機械之研發、設計、圖面繪製等,並於同日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同意在告訴人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將告訴人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交付予他人,且於受雇期間職務上所創作或完成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含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專屬於告訴人高聖公司所有或由告訴人高聖公司指定之人享有,而被告劉柄宏因任職告訴人高聖公司研發部門,參與CNC-530機臺研發設計及設計圖繪製,得以知悉並持有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零件材料清單,嗣於105年2月26日自告訴人高聖公司離職之情,業據被告劉柄宏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④106他4183卷一第17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48、49頁),並有高聖人員基本資料、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高聖公司〕附卷可稽(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88至91、197頁),是被告劉柄宏明知其於告訴人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依契約應保守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復知悉於職務上所創作或完成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含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專屬於告訴人高聖公司所有或由告訴人高聖公司指定之人享有,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柄宏於105年9月1日起,受雇被告欣鍠公司,擔任研發部專案副理,於106年4月17日升為專案經理之情,業據被告劉柄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明確(見④106他4183卷一第175頁背面),復有證人即欣煌公司設計部員工鄭凱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④106他4183卷一第133至136、152、153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欣鍠公司〕、欣鍠公司名片照片〔劉柄宏〕附卷可按(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155、198頁、③106他3877卷第49、50頁)。

而被告欣鍠公司依據被告劉柄宏之設計及繪圖,生產製造i560機臺並公開展示銷售之情,業據被告劉柄宏於調查局供述在卷(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178、179頁),並有被告欣鍠公司i560機臺廣告文宣、被告欣鍠公司展場照片附卷可按(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156至158、167至176頁),亦堪認定。

三、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㈠按: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又著作權法所稱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

且著作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要件係相對於「實用性」,實用物品之技術性創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應另外透過專利法、營業秘密法等加以保護。

另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⒉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而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

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

再按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

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

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

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具有抄襲情形時,允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

㈡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⒈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卷頁詳附表一)之圖面為告訴人高聖公司員工(包含被告劉柄宏)共同討論並多次修改後,利用「SolidWorks」繪圖軟體所繪製之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公司前員工莊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而觀之上開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其上CNC-530機臺之零件各方向視圖,其形狀、表達方式,已足以表現繪圖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

⒉至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框為繪圖軟體之內建圖框,業據證人莊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非繪圖者所創作;

另圖面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屬於生產製造之技術上要求;

公差標示方式亦有生產製造規範必須遵循,並非繪圖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有異,而難認屬著作。

⒊被告等雖提出德國KASTO公司機型編號tec AC5鋸床之外觀、內部照片(見⑤106他4183卷二第77、78頁)、i560機臺與德國KASTO公司機型編號tec AC5鋸床比較照片、結構說明(見⑨107偵5275卷二第87至93頁)、德國KASTO公司機具圖示、機具照片(見⑨107偵5275卷二第183至201頁、⑩108偵續58卷第373至427頁)、i560機臺「鎢鋼鎖緊限制塊」、「送料滾輪軸承座(6207)」、「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虎鉗鋼板」、「鋸線鋼板」設計圖、德國KASTO公司機具圖示、裝配圖(見⑩108偵續58卷第429至467頁)等資料,主張CNC-530機臺及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係參考德國KASTO公司機型編號tecAC5鋸床及其資料所設計繪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251、253頁)。

惟查,被告等所提出之德國KASTO公司機具圖示、裝配圖等,與CNC-530機臺設計圖之圖面相較,其上所繪製之零件形狀、圖形顯不相同,表達方式亦有差異,是被告等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零件材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s,縮寫BOM)係為製造最終產品所使用之文件,內容記載原物料清單、各部位明細、半成品與成品數量等資訊,通常作為代工雙方聯繫之文件或公司內部溝通之文件,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製作,尚難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查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見⑧107偵5275卷一第550至554頁),其上記載採購人、品號、品名規格、單位、標準用量、進貨日期、材質、廠商簡稱等資料,核屬一般定義之零件材料清單,依上說明,尚難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㈣告訴人高聖公司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查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為告訴人高聖公司內包含被告劉柄宏等員工歷年來於職務上累積之創作成果,被告劉柄宏於102年7月1日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第4點亦約定,被告劉柄宏於職務上所創作或完成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屬於高聖公司所有或由高聖公司指定之人享有,有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88至91頁)。

是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及被告劉柄宏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告訴人高聖公司享有。

㈤被告劉柄宏受雇被告欣鍠公司,因執行業務,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⒈被告欣鍠公司之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係被告劉柄宏受雇被告欣鍠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為被告欣鍠公司所繪製之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238、251、253頁),復為被告欣鍠公司所不爭執。

⒉被告劉柄宏因任職告訴人高聖公司研發部門,參與CNC-530機臺研發設計及設計圖繪製,業如前述,有接觸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事實。

茲比對設計圖圖面間是否具有相似的表達形式,應以各方向視圖之形狀、在圖面整體的所佔比例、分布位置等,繪圖者可以自行設計安排,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之內容,加以判斷。

經比對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與i560機臺之零件設計圖圖面,情形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圖面,二圖整體圖面配置並非相同,且零件細部圖之數量、分布位置均不同,又零件細部圖之表現方式亦不相同,i560機臺圖面另有CNC-530機臺圖面所無之細部放大圖,難認為相似之表達形式,尚未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⑵附表一編號2圖面,二圖整體圖面配置,就零件細部圖之數量、分布位置均相同,且零件細部圖之表現方式,除部分零件位置左右不同,及些許細節不同外,其餘幾乎完全相同,應屬實質近似。

⑶附表一編號3圖面,二圖整體圖面配置,就零件細部圖之數量、分布位置均相同,且零件細部圖之表現方式,除i560機臺於該零件四個角邊緣繪製明顯倒(導)角,及些許細節不同外,其餘幾乎完全相同,應屬實質近似。

⑷附表一編號4圖面(共4張),各同圖名二圖之整體圖面配置,就零件細部圖之數量、分布位置均相同,且零件細部圖之表現方式,除i560機臺「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於該零件外側2個角邊緣繪製明顯倒(導)角,及些許細節不同外,其餘幾乎完全相同,應屬實質近似。

㈥綜上,被告劉柄宏為被告欣鍠公司所繪製如附表一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其中編號1圖面與CNC-530機臺圖面尚未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並未侵害告訴人高聖公司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編號2、3、4圖面(不含圖框)應屬實質近似,乃侵害告訴人高聖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無圖形著作之重製物,而被告劉柄宏自告訴人高聖公司離職之後,對於其在告訴人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並持有之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並無繼續重製之權限,其於受雇被告欣鍠公司期間,以前揭方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高聖公司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四、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部分:㈠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

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含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

㈡CNC-530機臺之「機臺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零件材料清單是否屬於營業秘密、工商秘密:⒈「秘密性」:⑴CNC-530機臺之「機臺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部分:①在消費市場上流通物品之相關資訊,該資訊倘僅須經由目視、經過簡單測量即可得知者,例如某產品外觀、顏色等,應認為不具秘密性,而一般鋸床之外觀,一般有機械知識背景者固經由目視、經過簡單測量即可得知,係業界可得而知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

然精密機械設計圖之繪製,圖面與實物之比例、尺寸數據之精準涉及機械生產時之機密度,影響機械之效能、品質,是機精密機械每一內部元件外形結構、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則要求精準,以利元件相互搭配組裝。

CNC-530機臺之「機臺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其具體呈現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

而證人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科大)機械設計工程系教授黃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精密機械非常複雜,設計圖是每一家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不可能取得,就算公司會給,通常要簽保密協定。

單純從外觀看不出內部,而用逆向工程要畫出幾乎一模一樣的圖面,通常係要將整個零件拆掉,掃描零件外觀尺寸,再複製它的零件後去組裝,需要的時間很長,且就算組裝完成能動,精度也會差滿多,因為掃描只能掃外觀,有些內部元件掃不到,如果不是曾經取得圖面,是不可能畫出一模一樣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

而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有數百張,業據證人莊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且一臺售價達數百萬元,可見,CNC-530機臺並非一般鋸床,而係屬精密機械之鋸床。

其零件外觀、尺寸之精密度要求甚高,並非經由目視、經過簡單測量即可得知,亦非以目前產業逆向工程技術水準所可得到之資訊,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應具有「秘密性」。

②證人莊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差標示會有個人風格,同一人在不同地方會畫出同樣的公差標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上被告劉柄宏畫的公差標示是我以我的習慣教被告劉柄宏的。

另繪圖軟體本來就有內建的圖框,使用者會根據自己的習慣去內建裡面的資訊,使用者設定自己圖框後,以後其使用該軟體就會一直沿用該圖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71、92頁),可見,公差的標註方式有製圖規範必須遵循,且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尺寸所標示之公差,並非告訴人高聖公司就此有特別之研究調校,僅係依繪圖者個人之固定習慣所繪製。

而設計圖之圖框係繪圖軟體本來就內建之圖框,使用者只是根據自己的習慣去內建裡面的資訊,是該公差標示、圖框不具「秘密性」。

③被告等所提出前揭德國KASTO公司鋸床外觀、外殼內之機械照片、圖示、裝配圖等資料,固可看出德國KASTO公司鋸床之床台底座、固定鋸臂等零件外觀,及與i560機臺「鎢鋼鎖緊限制塊」、「送料滾輪軸承座」、「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虎鉗鋼板」、「鋸線鋼板」相類似原理設計之裝配圖,然其零件形狀、圖形,與CNC-530機臺、i560機臺均不相同,且德國KASTO公司鋸床之照片、圖示、裝配圖均無尺寸、加工註記文字等資料,無法據此得知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尺寸、加工註記文字。

另被告等固主張部分設計圖尺寸相同係因使用市售標準品,凡機械設計人員多能理解配合公差之限制,繪出相同之圖面等語,並提出O型環、軸承、桿端軸承、軸端配件市售品資料為據(見⑩108偵續58卷第429至467頁)。

然觀之該市售品資料,各種配件仍有多種尺寸、規格之選擇。

且證人黃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市售品,僅會使設計圖此部分尺寸與市售品相同,然不會因此使整張設計圖其餘部分之位置、規格或螺絲安裝位置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

及證人莊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要配合當時所繪製之機器規格計算而選擇市售品,機器規格不同,選擇之市售品規格就會不同,不會僅因同一人所繪製,選擇之市售品即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

是設計圖上縱有使用市售品,並不影響其整體圖形、尺寸之「秘密性」。

至被告劉柄宏辯稱其於105年6、7月間在YouTube發現告訴人高聖公司上傳CNC-530機臺影片,嗣於105年11月10日下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1頁、本院卷三第207頁),並提出該影片光碟檔(置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及檔案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為證,惟告訴人高聖公司則主張依上開影片上已標明之上傳日期為106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然不論前揭影片究係何時上傳,該影片僅能看到CNC-530機臺之外觀及運作情形,並無任何設計圖圖面或尺寸資料,實不可能以該影片即知悉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尺寸、加工註記文字。

⑵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部分:查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見⑧107偵5275卷一第550至554頁),其上記載採購人、品號、品名規格、單位、標準用量、進貨日期、材質、廠商簡稱等資料,係告訴人高聖公司為製造CNC-530機臺產品所使用之文件,其上包含可用於生產之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

⑶綜上,附表一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加工註記文字及CNC-530機臺之零件材料清單,具有秘密性。

⒉「經濟性」:CNC-530機臺一臺售價達數百萬元,而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加工註記文字及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均係告訴人高聖公司為製造CNC-530機臺產品所使用的文件,堪認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依告訴人高聖公司提出之資料,其為防止公司營業秘密遭洩漏,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包含:告訴人高聖公司要求員工(包含被告劉柄宏)任職時須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同意在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將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交付予他人之情,有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88至91頁),且告訴人高聖公司電腦需登入帳戶,每一員工有自己的登入帳號及密碼,設計部資料夾存在「\\nas02\設計部資料」內,僅有少部分員工有權限讀取,有告訴人高聖公司所提出電腦登錄帳號使用說明及本件設計圖權限讀取分析資料附卷可稽(見④106他4183卷一第217至221頁),堪認告訴人高聖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零件材料清單已有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已依照有無接觸使用的必要性,採取分級管制措施,使不需要接觸、使用營業秘密資訊之員工,無法輕易知悉其內容,應認為告訴人高聖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至被告劉柄宏辯稱其在YouTube發現告訴人高聖公司上傳CNC-530機臺影片等語,然不可能以該影片即知悉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尺寸、加工註記文字,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高聖公司縱有上傳CNC-530機臺外觀及運作影片至YouTube,並不影響其前揭已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

是被告等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⒋綜上,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及CNC-530機臺之零件材料清單,屬告訴人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屬工商秘密。

㈢告訴人高聖公司為前揭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除另有約定外,歸雇用人所有。

另依被告劉柄宏於102年7月1日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第4點亦約定,被告劉柄宏於職務上所創作或完成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營業秘密),專屬於告訴人高聖公司所有或由告訴人高聖公司指定之人享有,有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88至91頁)。

是依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及被告劉柄宏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應認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應歸屬告訴人高聖公司享有。

㈣被告劉柄宏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行為: 被告劉柄宏於任職告訴人高聖公司期間,參與CNC-530機臺研發設計及設計圖繪製,得以知悉並持有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零件材料清單之情,業據被告劉柄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8至50頁),並有告訴人高聖公司所提出電腦登錄帳號使用說明及本件設計圖權限讀取分析資料附卷可稽(見④106他4183卷一第217至221頁),可堪認定。

惟被告劉柄宏自告訴人高聖公司離職之後,對於其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並無繼續重製或使用之權限。

而其於離職後,受雇被告欣鍠公司擔任研發部專案副理、專案經理,因執行業務,為被告欣鍠公司繪製如附表一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及編製i56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茲就被告劉柄宏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告訴人高聖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分述如下:⒈「機臺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部分: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①立柱結構:A.立柱之結構設計原理:a.告訴人高聖公司之CNC-530機型機臺為:立柱用高鋼性高強度結構,並增加左右輔助支撐腳且預留填入防震材料空間。

b.欣鍠公司之i560機型機臺為:立柱用高鋼性高強度結構,輔助支撐腳僅有在中間,且採用中空設計。

B.鑑定分析:欣鍠i560立柱在設計的理念上與高聖CNC-530大同小異,不過在構造上共有7處不同,其中5處為尺寸不同,另一處除尺寸外其防震中空孔的形狀亦不同,輔助支撐腳除了尺寸不同外,其數目亦不同,高聖公司左右各一支共兩支,欣鍠公司僅有位於中間一支。

C.鑑定結果:a.立柱結構在設計的理念,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類似,唯防震中空孔告訴人高聖公司有灌入防震材料,欣鍠公司則沒有。

b.立柱結構在構造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共有7處位置在尺寸上不同,1處形狀不同,1處結構與數目不同。

c.立柱結構在功能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相同。

②固定鋸臂:A.設計原理,CNC-530機臺與i560機臺均相同。

B.鑑定分析:欣鍠i560固定鋸臂在設計的理念上與高聖CNC-530大同小異,但因驅動馬達設計位置不同(欣鍠在左邊,高聖在右邊)而使其他零組件在機臺上的構造位置有左右邊的不同。

又其相對位置的尺寸也有些差異。

C.鑑定結果:a.固定鋸臂在設計的理念,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類似,唯一不同的是主驅動馬達所設計的位置(欣鍠在左邊,高聖在右邊)。

b.為符合力學原理,因驅動馬達所設計位置不同而產生固定鋸臂共有9處其在構造形狀與尺寸有所差異。

c.固定鋸臂在功能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相同。

③鎢鋼鎖緊限制塊:A.設計原理,CNC-530機臺與i560機臺均相同。

B.鑑定分析:欣鍠i560鎢鋼鎖緊限制塊在設計的理念上與高聖CNC-530大致相同,但因驅動馬達設計位置不同(欣鍠在左邊,高聖在右邊)而使它們在機臺上的構造位置有左右邊的不同。

又其相對位置、尺寸也有些差異。

相對位置的差異共有4處。

C.鑑定結果:a.鎢鋼鎖緊限制塊在設計的理念,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類似,唯一不同的是驅動馬達所設計的位置(欣鍠在左邊,高聖在右邊)。

b.鎢鋼鎖緊限制塊在構造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共有4處位置在尺寸或形狀不同。

c.鎢鋼鎖緊限制塊在功能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相同。

④鋸線鋼板:A.鑑定分析:欣鍠i560鋸線鋼板因驅動馬達設計位置不同(欣鍠在左邊,高聖在右邊)因而使它們在構造上的位置、形狀、尺寸有所差異。

相對位置及形狀的差異共有7處。

B.鑑定結果:a.鋸線鋼板在構造上(含位置、形狀及尺寸)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共有7處不同。

b.鋸線鋼板在功能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相同。

⑤送料滾輪軸承座:A.鑑定分析:欣鍠i560送料滾輪軸承座在構造上與高聖CNC-530大致相同,只有2處不同,欣鍠i560在B1處有C5倒角,高聖CNC-530則沒有。

B.鑑定結果:a.送料滾輪軸承座在構造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有2處不同,主要是在B1處欣鍠i560有C5倒角,高聖CNC-530則沒有。

b.送料滾輪軸承座在功能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相同。

⑥虎鉗鋼板:A.鑑定分析:欣鍠i560虎鉗鋼板在構造上與高聖CNC-530大致相同,其中有2處不同,欣鍠i560在E1處的V型溝槽數目有7個,但高聖CNC-530則只有5個。

B.鑑定結果:a.虎鉗鋼板在構造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有2處不同,主要是在E1處欣鍠i560的V型溝槽數目有7個,但高聖CNC-530則只有5個。

b.虎鉗鋼板在功能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相同。

⑦活動虎鉗油缸座:A.鑑定分析:欣鍠i560之活動虎鉗油缸座在構造上與高聖CNC-530大致相同,其中有2處不同,欣鍠i560在G1處有倒角2-C3,高聖CNC-530則沒有。

B.鑑定結果:a.活動虎鉗油缸座在構造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有2處不同,主要是在G1處欣鍠i560有2-C3倒角,高聖CNC-530則沒有。

b.活動虎鉗油缸座在功能上欣鍠i560與高聖CNC-530相同。

上開鑑定結果,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7年9月1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7026)在卷可稽(見⑨107偵5275卷二第3至64頁),復據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技師莊書豪於偵查中證稱:鑑定結果是就不同部分列出,其餘沒列出部分就是相同之處等語明確(見⑨107偵5275卷二第72至74頁)。

⑵除告訴人高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框、公差標示,並不具有秘密性,非告訴人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外,其餘屬營業秘密資訊部分,經比對結果,以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與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尺寸、加工註記文字之相似程度,堪認被告劉柄宏係參考其在告訴人高聖公司任職期間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僅將驅動馬達位置從右邊改至左邊,及因此調整部分構造位置外,為被告欣鍠公司繪製與之極度相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已係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至被告劉柄宏就i560機臺之「機臺立柱結構」及所繪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就輔助支撐腳之尺寸、數量,均與CNC-530機臺不同,且輔助支撐腳採中空設計,與CNC-530機臺有預留填入防震材料空間,均不相同,是尚難認此部分已構成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即此部分難認被告劉柄宏有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行為。

⒉零件材料清單部分:⑴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見⑧107偵5275卷一第550至554頁),其上欄位為「採購人」、「品號」、「品名規格」、「單位」、「標準用量」、「進貨日期」、「材質」、「廠商簡稱」等;

而i560機臺之下單明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上欄位為「在途數量(含訂單/移轉單)」、「庫存」、「9月」、「8月」、「7月」、「訂購數量」、「待料註記」、「件號」、「品名」、「1台用」、「材質」、「加工流程」〈CNC-530機臺及i560機臺之「品號」、「件號」,即均係「圖號」,i560機臺之「加工流程」欄實則記載廠商簡稱〉,其欄位設計已有極大差異。

⑵證人莊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號之編碼,告訴人高聖公司有一個編碼原則,如「C530L-3155」,C530L是我編的,後面3開頭是哪一個部位的,是我決定的,後面3碼如155是流水號,每一種設備不一樣,當初告訴人高聖公司會有一個統一的方式,例如C代表什麼、530代表什麼、L代表什麼,圖號4碼,第一碼是代表主要部位,大家就依此遵循,但後面的流水號在零件設計時,根據不同設備會有不同配置,就各自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1、93、94頁)。

核對被告劉柄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畫圖每建一個零件就有一個編號,1是底座、2是虎鉗、3是鋸弓,例如鋸弓是3的部位,我們就從3001開始編排,每畫一個零件就編3002或依序排下去,如「3155」是在畫一些其他零件,排到這裡剛好就是這個零件的號碼,號碼就是這樣產生出來的,圖碼是設計者取的,我在設計被告欣鍠公司i560機臺時會沿用CNC-530機臺的編號,沿用的原因是它本來就是設計的基礎,CNC-530機臺或i560機臺設計圖都大概快5百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

則依證人莊石安、被告劉柄宏前揭所述,圖號4碼,第一碼是代表主要部位,而後3碼則隨機型配置而設計零件依序排列組成。

⑶查CNC-530機臺與i560機臺均為鎢鋼帶鋸床,其主要結構本屬相似,部分零件品名有相同或相似之名稱;

圖號第一碼代表主要部位之編碼相同;

圖號後3碼按零件設計配置而編流水號偶有相同等情,並無悖於常理。

而觀之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見⑧107偵5275卷一第550至554頁)及i560機型機臺下單明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欄位並不相同,且其圖號、品名或有相同或相似,然在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及i560機臺下單明細之排列順序並不相同。

又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材質」欄位多有列明材質,然i560機型機臺下單明細之「材質」欄位幾乎多為空白,其餘欄位內容亦不相同。

而告訴人高聖公司所提出比對i560機臺下單明細與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7頁),固有部分圖號相同或近似且品名相同或近似者,然該等部分在i560機臺下單明細與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之排列順序並不相同,且有相當之差異,基上,尚難認被告劉柄宏有刻意抄襲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以編製i560機臺下單明細或零件材料清單,是難認被告劉柄宏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予被告欣鍠公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柄宏因執行業務,為被告欣鍠公司繪製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極度相似之附表一編號2、3、4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告訴人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與被告欣鍠公司,且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構成實質近似,侵害高聖公司該6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著作權法第91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柄宏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其重製、使用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洩漏營業祕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柄宏另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論處,惟由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為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論罪,自無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適用,起訴書前開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劉柄宏為被告欣鍠公司繪製i560機臺設計零件圖,係為被告欣鍠公司設計i560機臺,而重製、使用、洩漏告訴人高聖公司前揭營業祕密、侵害告訴人高聖公司著作財產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劉柄宏以一行為觸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六、被告劉柄宏係被告欣鍠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對被告欣鍠公司科以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七、爰審酌被告劉柄宏自102年7月1日起,受雇高聖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並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因職務持有上開設計圖,竟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將告訴人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欣鍠公司,復侵害告訴人高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對告訴人高聖公司造成侵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劉柄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高聖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高聖公司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劉柄宏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劉柄宏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四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欣鍠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欣鍠公司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二第2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肆、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柄宏意圖為欣鍠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在告訴人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進入公司內設計部網站資料夾\\nas02內,所取得建置於CNC-530機型之「機台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等四大營業秘密(以下合稱四大營業秘密)之設計圖面、簡報檔、零件材料清單等,未經高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高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給欣鍠公司使用,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高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洩漏高聖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予欣鍠公司。

而認被告劉柄宏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

就CNC-530機臺立柱結構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零件設計圖、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零件設計圖之圖框、公差標示及零件材料清單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就CNC-530機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零件設計圖、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零件設計圖之圖框、圖面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及零件材料清單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柄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聖公司之代表人黃水木、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執行長吳迎帆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欣鍠公司前代表人賴欽業、執行董事即現代表人邱建春、設計工程師鄭凱陽、機臺組裝人員張兆龍、宋錦泉等之供述、證人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人莊書豪、巨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永祥、協照工業社負責人張慶露、虎科大教授黃運琳、高聖公司副總唐中、前高聖公司研發部經理莊石安、高聖公司業務助理朱芳儀、高聖公司資訊室主任張鴻昌之具結證述、高聖人員基本資料表、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高聖公司電腦登錄帳號使用及設計圖權限讀取說明、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研發精進產學合作計畫之「高效能精密CNC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成果報告、同意機構人員變更函、產業輔導紀錄表、高聖公司設計圖面、被告劉柄宏壓縮機臺相關檔案之佐證、CNC-530機臺優點簡報、機具全部零件材料清單、零件組裝示意圖等、鎢鋼鎖緊限制塊比較圖、鋸線鋼板比較圖、送料滾輪軸承座比較圖、虎鉗鋼板比較圖、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比較圖、中華民國新型第M558138號鋸臂結構專利證書、新型第M559215號導輪組專利證書、新型第M561587號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專利證書、CNC-530機臺訂購單、欣鍠公司名片、欣鍠公司設計圖片、廣告文宣、報價單、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劉柄宏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解同前。

四、經查:㈠被告劉柄宏並無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犯行:告訴人高聖公司106年4月27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自陳被告劉柄宏任職期間有權使用、查看告訴人高聖公司CNC-530機臺設計圖面、零件材料清單等語(見①士檢106他1775卷第3、4頁),且告訴人高聖公司設計部資料夾存在「\\nas02\設計部資料」內,被告劉柄宏有權限讀取,亦有告訴人高聖公司所提出電腦登錄帳號使用說明及本件設計圖權限讀取分析資料附卷可稽(見④106他4183卷一第217至221頁),又證人即時任高聖公司課長之莊石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告訴人高聖公司研發部門人員可以存取該等檔案,被告劉柄宏任職期間可以接觸等語(見④106他4183卷一第77、7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員工會將圖帶回家加班,另外我離職時,告訴人高聖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將個人電腦裡的圖檔刪除,而被告劉柄宏比我早離職等語(見⑧107偵5275卷一第68頁)。

而被告劉柄宏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告訴人高聖公司任職期間至離職止,持有CNC-530機臺全部設計圖面、零件材料清單,且曾拷貝至其個人電腦,離職時上開資料還在其電腦中,離職後約1、2月後電腦硬碟壞掉才沒有上開資料,其離職後沒有再進入告訴人高聖公司設計部網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

可見,被告劉柄宏於任職告訴人高聖公司期間,本即可持有取得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零件材料清單之電磁紀錄,且可以將該等電磁紀錄存放在個人電腦內帶回家加班,離職時,告訴人高聖公司復無要求被告劉柄宏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柄宏自告訴人高聖公司離職後,有再取得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零件材料清單之電磁紀錄,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柄宏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

㈡被告劉柄宏就CNC-530機臺立柱結構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零件設計圖、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零件設計圖之圖框、公差標示及零件材料清單部分,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零件設計圖、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零件設計圖之圖框、圖面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及零件材料清單部分,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上之圖框、公差標示不具「秘密性」,非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另被告劉柄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零件設計圖及零件材料清單,並不構成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或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均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四所載。

且如附表一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外框、圖面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有異。

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見⑧107偵5275卷一第550至554頁)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又被告劉柄宏為被告欣鍠公司所繪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尚未達到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實質近似之程度,並無侵害告訴人高聖公司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均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三所載,於此均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劉柄宏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㈢被告劉柄宏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劉柄宏就此部分有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侵害營業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柄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柄宏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高聖公司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名、圖號(卷頁) 欣鍠公司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名、圖號(卷頁) 1 機臺立柱結構 「立柱」C530L-1101A(見本院僅得閱覽卷第63頁) 「立柱」SH-530CNC-1101A(見⑤106他4183卷二第112頁) 2 固定鋸臂 「固定鋸臂」C530L-3105A(見本院僅得閱覽卷第65頁) 「固定鋸臂」SH-530CNC-3105A(見⑤106他4183卷二第113頁) 3 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 「鎢鋼鎖緊限制塊」C530L-3155(見③106他3877卷第40、51頁對照圖) 「鎢鋼鎖緊限制塊」SH-530CNC-3155A(見③106他3877卷第40、51頁對照圖) (見⑤106他4183卷二第114頁) 4 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 「鋸線鋼板」C530L-1265、「送料滾輪軸承座(6207)」C530L-1253、「虎鉗鋼板」C530L-2241、「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C530L-2209A (見③106他3877卷第41至44、52至55頁對照圖) 「鋸線鋼板」SH-530CNC-1265、「送料滾輪軸承座(6207)」SH-530CNC-1253、「虎鉗鋼板」SH-530CNC-2241、「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SH-530CNC-2209A (見③106他3877卷第41至44、52至55頁對照圖)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 2 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 3 巨宏送貨帳單1本 4 協照進貨憑單1本 5 下單明細1本 6 型錄2本 7 民事起訴狀1本 8 劉柄宏電腦資料光碟1張 9 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光碟1張 扣案時持有人:賴欽業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本 無附表一之零件設計圖 2 高聖公司資料9本 3 欣鍠公司資料1本 製程加工憑單等 扣案時持有人:陳永祥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附屬、相連建築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 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75號卷 ①士檢106他1775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 ③106他3877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一 ④106他4183卷一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二 ⑤106他4183卷二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一 ⑧107偵5275卷一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 ⑨107偵5275卷二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 ⑩108偵續58卷 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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