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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03號、108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因邱嘉修、姜維誠發現店內商品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邱嘉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姜維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中尚有其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有多次屬財產犯罪之詐欺、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自上開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即無從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6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物 犯罪方式 證據欄 犯罪地點 1 邱嘉修 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至35分許。
①金門高粱端節配售酒3瓶。
②麒麟BAR啤酒2組。
③威雀18年威士忌1瓶。
陳惠菁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嘉修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13頁)。
③楓康超市天津店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證物袋)。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遭竊之商品架及酒類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27至5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康超市)天津店。
2 邱嘉修 108年7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至46分許。
①古拉威士忌1瓶。
②威雀18年威士忌1瓶。
③威雀12年威士忌1瓶。
④三得利白角威士忌1瓶。
陳惠菁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同上。
同上址之楓康超市天津店。
3 姜維誠 108年7月2日下午5時0分許至3分許。
①三得利白角威士忌2瓶。
②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
③紳藍純麥威士忌1瓶。
④金門高粱端節配售酒6瓶。
陳惠菁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維誠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7頁)。
③楓康超市潭子店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證物袋)。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遭竊之商品架及酒類照片8張(偵一卷第59至10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楓康超市潭子店。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惠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惠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惠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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