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鎮鴻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陳財順、陳衍龍
- 二、案經陳財順、陳衍龍、陳協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在108年9月19日晚間至陳財順住
- 二、經查:
- (一)被告對其於108年9月19日晚間曾至陳財順住處乙節坦承不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108年9月19日發
- (三)再者,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龍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赤山
- (四)又證人陳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聽到隔壁持續有
- (五)告訴人陳財順於108年9月21日經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受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因細故傷害告訴人三人,所為實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陳財順之鐵條或酒瓶、碗盤,依卷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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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沙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陳財順、陳衍龍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陳財順住處),因故欲毆打陳財順,陳協成、陳衍龍(後於109年7月28日改名為陳炎煌,下仍稱陳衍龍)即往勸阻,蔡鎮鴻竟基於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推倒陳協成、陳衍龍,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財順,及;
蔡鎮鴻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承前傷害犯意,持鐵條毆打陳財順;
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承前傷害犯意,持酒瓶及碗盤毆打陳財順。
致陳財順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陳衍龍因原有舊傷裂開,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陳協成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足部皮膚膿瘍之傷害。
二、案經陳財順、陳衍龍、陳協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同法第159條之3著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龍警詢筆錄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龍業於109年8月16日死亡,觀諸證人陳衍龍警詢筆錄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其對本案經過之記憶當屬清晰,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足認證人陳衍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其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陳衍龍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項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在108年9月19日晚間至陳財順住處,但伊沒有和告訴人陳財順、陳衍龍、陳協成三人起衝突也沒有傷害他們,伊是去拿冰塊,到場時告訴人三人已經受傷,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告訴人陳財順等人住處不熟悉,無法知道鐵條放置何處,且被告前曾遭告訴人陳財順砍傷及毆打,不敢孤身一人在陳財順住處持酒瓶及鐵條毆打告訴人三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8年9月19日晚間曾至陳財順住處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財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簡上卷一第479頁至第4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見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108年9月19日發生情狀,先係陳稱:伊沒有傷害陳協成、陳衍龍及陳財順,與陳協成沒有互相拉扯,然於同日警詢又陳稱:伊與陳財順發生拉扯,陳財順傷勢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所述非無矛盾之處。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陳財順住處與陳財順、陳衍龍、陳協成坐著聊天,突然伊等一起站起來,陳衍龍就用鐵棒打伊後腦杓,陳財順也拿鐵條打伊後腦杓,且欲拿玻璃瓶打伊,伊就趕快跑出門,打電話報警,警方有到場,伊想說鼻子傷勢沒有很嚴重,想說算了就直接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陳財順拿鐵條打伊,伊只有稍微用手擋一下,陳協成、陳衍龍坐在伊等聊天的桌子上,有出去不知道做麼,陳協成要伊慢慢坐著,伊只看到陳衍龍回來,他不讓伊走,說如果伊不答應幫他們三人做證,就要告伊,去伊家亂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前述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內容,就當日事發經過已不相符,且核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警清分勤字第1090034207號函報案紀錄,上載報案人即被告係於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報案,員警於當日7時51分許到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如於當日係遭告訴人陳財順等三人毆打,更因此報警處理,且於警詢時稱於警方到場後已離開陳財順住處,為何於被告選擇再度返回陳財順住處?被告之辯護人既稱被告對陳財順住處不熟悉,則為何被告會至其不熟悉之陳財順住處拿冰塊?被告所辯與常理相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者,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龍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赤山」之男子即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於晚間7時許,突然說要打伊兄長陳財順,伊欲阻止被告時,被告推伊二下,均導致伊後腦杓撞到牆壁,伊頭部暈眩,坐在椅子上休息,後續發生事情不太記得,晚間10時許,被告表示要到廚房拿冰塊,伊就看到陳財順滿頭是血倒在地上,因為伊頭很暈,沒看到陳財順被打經過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說要打陳財順,伊說不可以,被告就用手推伊的頭,導致伊的頭去敲到鋁門窗,伊有看到被告在客廳跟廚房打陳財順各一次,也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陳協成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財順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赤山」之男子即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打伊三次,第一次是晚間7時許,伊原本以為被告是要來泡茶聊天,沒想到被告突然拍桌叫囂,持鐵條朝伊打來,伊朋友陳協成與弟弟陳衍龍要阻止被告,卻被推倒,被告拿走伊手機及伊朋友鑰匙離開現場,晚間8時許,被告又回到現場,伊和弟弟、朋友要求被告返還鑰匙,被告卻趁伊不注意,徒手往伊臉上揮,伊就先到朋友家避難,晚間10時許,想說被告應該已經離開現場,伊回家打算到廚房吃東西,被告突然闖進廚房,拿起空酒瓶攻擊伊,當下伊倒地暈眩,住在隔壁的妹妹因聲響前來查看,發現伊頭部都是血,就打119,伊就被送到光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剛來時拍桌大小聲,陳衍龍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把陳衍龍推倒,害陳衍龍舊傷復發,被告拿鐵條打伊的頭,拿酒瓶打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9日被告打伊三次,分別是晚間7時許、8時許、10時許,第一次被告進伊住處就拍桌大小聲,陳衍龍把被告推到旁邊,被告就將陳衍龍推倒撞到牆壁,陳衍龍後腦杓縫過針的地方裂開,就是陳衍龍診斷證明書的頭皮撕裂傷,陳協成要去勸架,被告就推陳協成,導致陳協成受到他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之後被告徒手毆打伊,導致伊流鼻血,被告就跑掉,第二次是隔10到20分鐘,被告又回來,陳協成問被告有沒有拿他鑰匙,被告否認,陳協成在被告身上搜到,被告惱羞成怒拿鐵條打伊,導致伊頭流血,被告是第二次才拿鐵條,以一本次陳述為準,此時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就沒有想到報警,也沒有去醫院,第三次用酒瓶毆打伊右邊下巴,伊遭被告打到暈倒,下頷骨裂開,伊記得警察有來,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79頁至第493頁),告訴人陳財順、陳衍龍就渠等及另一告訴人陳協成受傷過程指證綦詳,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同,尚難認為子虛。
(四)又證人陳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聽到隔壁持續有「砰砰砰」很大聲、有人摔玻璃的聲音,伊覺得奇怪,沒過很久就跑過去查看,一開門就看到被告在廚房拿玻璃、碗盤及酒瓶砸伊兄長陳財順的頭,陳財順躺在地上,伊就趕快跑出來關門,立刻打110或打119,伊把門緊緊拉住,因為被告想要出來,伊不讓被告出來,警察來時伊才放開門,伊沒有看到陳衍龍、陳財順,伊報警都來不及,沒有找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陳財順住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前述證人陳姿婷證述內容,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1月6日中市消指字第1090062147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警清分勤字第1090034207號函報案紀錄相符(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與告訴人陳財順、陳衍龍指訴內容,亦互核相符,應認渠等所述真實性極高。
(五)告訴人陳財順於108年9月21日經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告訴人陳衍龍,告訴人陳協成於108年9月19日至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於108年9月21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足部皮膚膿痬之傷勢,告訴人陳衍龍於108年9月23日經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其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且係於9月20日回診時發現原有頭皮撕裂傷更明顯,此有告訴人陳衍龍傷勢照片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3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889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87頁至第302頁、第409頁至第411頁),足認告訴人三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甚明,且依告訴人三人受傷部位,所受傷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是告訴人三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所為,已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陳財順並非於108年9月19日前往急診,告訴人陳衍龍也非108年9月19日前往就醫,然前述病歷資料之病史部分已載明告訴人陳財順於108年9月19日經送往急診(ER)之經過(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3頁),且告訴人陳衍龍既係於108年9月20日即前往醫院回診,時間上尚屬緊密相接,並無可議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財順、陳協成、陳衍龍,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均顯係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①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
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
被告第①案、第②案、第③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入監,於10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見,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蔡員(即被告,下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蔡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再精神症狀發生前,蔡員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
因此蔡員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器質性妄想和幻覺症候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
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曾多次因家暴、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入獄。
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傷害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
蔡員當日至被害人家聊天飲酒,其後因故而產生衝突,此和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或有相關;
但未有明顯跡象顯示蔡員犯行時受精神症狀干擾其現實感,進而導致蔡員犯行時的控制能力明顯缺損。
故鑑定認為蔡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3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17頁至第325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並無適用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財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證稱第一次係遭被告空手毆打,第二次係遭被告持鐵條毆打,其證述應以本院審理中為準(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79頁至第4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違誤,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合。
另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
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
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
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勢難認輕微,其中對於告訴人陳財順日常生活正常作息所生影響甚鉅。
另本案發生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卻仍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從彰顯被告有何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
是依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節,量刑亦不宜過輕;
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似未能詳加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全然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因細故傷害告訴人三人,所為實屬不該;審酌告訴人三人之傷勢,被告犯罪造成危害程度實不容輕忽;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09頁至第265頁);被告自陳家商畢業,擔任塑料射出技術員,月收3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陳財順之鐵條或酒瓶、碗盤,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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