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簡上,62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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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汝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
沙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汝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汝晏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下稱龍津郵局),申請就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補發金融卡,復於106年1月20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間不詳金額之代價,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2萬元至4萬元間不詳金額之代價,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售予謝明儒(謝明儒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838號判決確定)。
謝明儒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1月20日21時11分許,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網站以甲帳戶資料註冊取得姓名為「顏汝晏」、帳號為「davidlovenina99」之帳號,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連邠如、周律君、李辛,致上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明儒以甲帳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係均以樂購蝦皮公司davidlovenina99帳號取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謝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連邠如、告訴人周律君、李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⑷告訴人周律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購票紀錄、被害人連邠如提供之存摺明細、告訴人李辛提供之交易通知及對話紀錄;
⑸龍津郵局儲字第1080279562號函及附件之甲帳戶資料;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202600號函及附件;
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06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⑼樂購蝦皮公司樂購蝦皮字第200323001S號、第000000000S號函文及附件;
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8794號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甲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及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或交付任何人,伊不認識謝明儒,也不知道任何人使用伊之個資註冊樂購蝦皮會員。
伊前曾涉詐欺案件,經員警於105年12月28日在伊宜蘭市居所扣押甲帳戶金融卡,故之後伊不可能提供甲帳戶金融卡給他人。
另伊曾於105年5月間有透過私人代辦小額貸款,當時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交予代辦,但之後貸款未辦理成功,無法聯絡對方等語。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被告曾於105年5月25日向龍津郵局申請補發甲帳戶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27328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65頁),且有⑴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6655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
偵卷第73至7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儲字第1080279562號函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暨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第65至71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謝明儒有自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甲帳戶資料,並登入樂購蝦皮公司之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樂購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輸入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申請綁定甲帳戶為提領蝦皮錢包款項之實體帳戶,而以被告名義於106年1月20日21時11分許完成註冊樂購蝦皮賣場會員(帳號「davidlovenina99」),惟樂購蝦皮公司系統因無法認證甲帳戶為可使用之帳戶,而拒絕綁定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謝明儒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06號卷《下稱雄偵卷》第132頁;
偵卷第195至199頁),復有⑴樂購蝦皮公司109年3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3001S號函及檢附樂購蝦皮帳號davidlovenina99用戶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⑵樂購蝦皮公司109年5月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及綁定帳戶拒絕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所申設甲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確實已遭不法集團出賣予證人謝明儒使用。
(三)證人謝明儒註冊樂購蝦皮賣場會員後,即以該帳號向不知情之賣家梁家豪所經營之「香草百貨社」購買虛擬點數,而取得附表所示由玉山銀行辦理樂購蝦皮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而開立予樂購蝦皮公司之虛擬帳戶帳號後,再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被害人連邠如、告訴人周律君、李辛,致上揭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謝明儒以此作為向「香草百貨社」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樂購蝦皮公司再將該款項匯入梁家豪以「香草百貨社」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情,經證人謝明儒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一第14頁;
偵卷第197至199頁)、證人梁家豪於警詢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665500號卷三《下稱警卷二》第420至421頁)、證人即被害人連邠如於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126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律君於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辛於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139至141頁)明確,且有⑴連邠如配偶之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129至130頁)、樂購蝦皮公司106年9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918002號函(見偵卷第149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34頁);
⑵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116頁)、周律君與LINE暱稱「瘋狂代購」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2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一第115至116頁)、樂購蝦皮公司106年5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22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17頁;
偵卷第151頁);
⑶翻拍李辛與樂購蝦皮會員「@ticket888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一卷第143至152頁);
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警卷一第142頁)、樂購蝦皮公司106年5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2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52頁;
偵卷第147頁)在卷可考,可認為真實。
(四)然查:
1.被告前涉詐欺案件,甲帳戶於105年10月29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12月3日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逕行結清該帳戶,復經員警於105年12月28日在被告宜蘭市居所扣押甲帳戶金融卡,嗣後被告未再申辦補發金融卡,嗣檢察官處分發回甲帳戶金融卡,被告直至於108年10月29日方領回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0月20日中管字第1101810156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
偵卷第73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至113頁、第115頁)、臺中檢察署案管系統頁面(見偵卷第57頁)及上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暨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且謝明儒於106年1月20日填載甲帳戶帳號申辦蝦皮會員帳號時,甲帳戶早已無法使用,蝦皮公司亦拒絕綁定甲帳戶作為該會員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將甲帳戶金融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已有誤會。
2.再參諸謝明儒前開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其僅係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甲帳戶帳號申辦蝦皮會員帳號以與不知情之賣家交易取得虛擬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未使用甲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贓款之用,是聲請意旨認謝明儒以甲帳戶申設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而觀諸聲請意旨所舉證據,僅得證明上述四、(一)至(三)之情節,尚無從釐清上開不法集團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甲帳戶帳號,本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出賣個人資料、帳號資料行為或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個人資料、甲帳戶帳號會被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仍出於幫助之犯意,將個人資料、甲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又不法集團取得個人資料、帳戶帳號之可能原因多端,雖有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販賣或提供者,但亦可能係於無意間洩漏、因其他管道外洩,甚且有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實難僅憑證人謝明儒透過網路向不法集團購得被告之個人資料、甲帳戶帳號,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觀諸被告於偵訊雖辯稱:伊曾因找工作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曾於105年5月間有透過私人代辦小額貸款,當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105年5月間辦理小額貸款,提供證件、存摺影本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但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甲帳戶帳號係因上開緣由而輾轉由謝明儒取得。
且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為求職、申辦借款或信用卡、現金卡、網路購物、申辦會員等,而提供自身資料予他人情形並非罕見,縱被告曾因上開原因自願提供個資,亦無從推認其知悉該等個資日後有遭不法集團使用之可能;
質言之,個資外洩之原因多端,如係負責蒐集及使用之單位管控不慎,致使本人於正常交易過程中提供之個資遭不法使用,此揭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應非可逕歸諸於提供個資者承擔,況亦不能排除不法集團以此方式收集個人資料,而使個人資料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
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甲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匯入之虛擬帳戶帳號 匯入金額(新台幣) 1 連邠如/ 未提告 以帳號zpoi3536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06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 8,555元 2 周律君/ 提告 以LINE帳號DAVIDCHEN00000000聯繫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代購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06年2月14日16時23分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 4,675元 3 李辛/提告 以帳號@ticket8888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王品餐卷之不實訊息 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 4,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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