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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96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獲判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抗告人僅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惟此定刑將不利於抗告人累進處遇之計算,對聲請假釋亦有重大影響,故請求法院基於自由裁量權,考量抗告人第1次入監服刑,深感悔悟,及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動機、社會風氣等,重新酌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96號所為之刑事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2日裁定確定,經本院檢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竟遲至上開裁定確定約9個月後之110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案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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