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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翰緯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未滿18歲、於LINE暱稱「水腫女孩」之友人曾○○(下稱曾女,係92年1月24日生,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諭令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微信暱稱「XXL」(即「何佩捷」)、「隔壁老樊」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為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民眾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以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被告即與曾女、「XXL」(即「何佩捷」)、「隔壁老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健保局專案主任吳文正,於108年12月19日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誆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供查核是否有贖金流入其帳戶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嗣曾女、「XXL」(即「何佩捷」)、「隔壁老樊」即透過LINE、微信指示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乙○○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包裹,然被告於領取上開包裹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寄送尚未經被告開拆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受曾女委託,並經曾女、「XXL」(即「何佩捷」)、「隔壁老樊」等人透過LINE、微信之指示,於108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乙○○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包裹而遭警方破獲情事,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1張、被告與「水腫女孩」(即曾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XXL」(即「何佩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隔壁老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曾○璇指認、少年曾○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及被害人乙○○、證人曾○璇警詢供述用為起訴之依據。
四、被告固坦認有受同事曾女之委託,於108年12月21日晚上10時下班後,依曾女指示加入其與「XXL」(即「何佩捷」)、「隔壁老樊」之微信群組,並依群組中「隔壁老樊」之指示,開車前往忠明南路統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乙情,然辯稱係因當晚10時下班後,曾女問伊可否幫忙去領包裹,並稱包裹裡係化妝品,伊原本要去洗車,剛好有空檔就同意幫曾女領包裹,另因曾女表示不知要去哪裡領,就找「XXL」(即「何佩捷」)與伊聯絡,並由曾女提供手機二維條碼讓伊掃瞄,加入「XXL」(即「何佩捷」)、「隔壁老樊」微信群組,「隔壁老樊」傳領包裹之地址及姓名給伊,「XXL」(即「何佩捷」)則打電話一直說這個貨快到期、會被收走、要伊趕快去領等語,伊只要跟店員說電話後三碼及姓名即可領取,曾女並未約定代領有什麼好處,只說如果搭計程車費用可以支付,伊想只是幫同事領包裹,怎麼會越扯越多,但因曾女是同事,並未想到會涉及詐欺違法情事,伊在領取包裹時因條碼刷不出來,在櫃台前等了10幾分鐘,若有詐欺行為,看到情況不對就會逃跑,如何會在原處等待,在警察進入便利商問伊包裹裡面是什麼,伊尚回答是化妝品,包裹是店員直接拿給警察,是到了警局打開包裹後才知道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第一、綜合曾○璇警詢筆錄、交互詰問證述內容,顯然被告之所以會同意曾○璇代領包裹係因時間太晚、路程太遠,才會協助開車前往領取包裹,對於包裹僅知是化妝品,至於車馬費只是補貼被告計程車資,並未提及代領包裹之報酬;
第二、從便利商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係於當晚23點6分進入櫃台領取包裹,店員告知該包裹刷不出來請稍等,被告就到店外抽菸再進入店內等候,直至23點20分,待警察出現將其逮捕,果被告係詐騙集團一員,若見條碼刷不出來,當會迅即離開,實不可能在現場等了14分鐘,顯見被告心態上根本不認為係在犯罪;
第三、被告遭員警逮捕至健康派出所,取得員警同意使用擴音方式打電話予曾○璇,曾○璇接到電話後隨即與何佩捷聯繫,要何佩捷給個交代,並請「隔壁老樊」到警察局做解釋,避免被告無端涉及本案,有卷附Line截圖可參,對話中亦可發現其等根本不知已捲入詐騙案中,曾○璇才會有此等反應;
第四、被告之所以會加入「隔壁老樊」等人的微信群組,係因可直接接受指示至何處領取、如何領取,依指示之內容以觀亦未提及任何詐欺情事,實難依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源起於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晚上10時下班後,臨時受同事曾女之委託代為領取包裹,而就被告受託出面領取包裹之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同事曾○璇於12月21日22時許口頭告訴伊要伊領取包裹,其後曾○璇要伊加入微信,與微信ID:XXL、隔壁老樊聯絡,他們會告訴伊去哪裡領取包裹,微信ID:XXL要伊去領取,伊即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興店領取包裹,曾○璇有說要伊搭計程車,看車資多少再給伊,微信ID:XXL、隔壁老樊與曾○璇是朋友,兩次都是微信ID隔壁老樊傳訊息告訴伊去何處領包裹,曾○璇告訴伊包裹是化妝品,等到警方拆開包裹才知道裡面實際物品,伊第一次領就被警方查獲,曾○璇只有告訴伊車馬費,並沒有約定額外酬勞,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是遭警方查獲才知包裹是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存簿、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至15頁);
另曾○璇說要領包裹的地點太遠,叫伊加另外2人微信帳號,分别暱稱為「隔壁老樊」及「XXL」,「隔壁老樊」有傳收貨人名字及領貨地點給伊,伊就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曾○璇跟伊說搭計程車去,看計程車費用就會給伊,後來伊改開車去,並未搭計程車,領包裹時店員有通報警察,伊遭警察逮捕,然後打開包裹才知道裡面是存摺簿、提款卡,曾○璇原本跟伊說裡面是化妝用品等語(見少連偵42卷第22至23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同事曾○璇於108年12月21日下班10時左右第一次請伊幫忙領包裹,說是幫她朋友領,包裹是化妝品,有說搭計程車會給車錢,但伊開車去並未向曾○璇拿車錢,曾○璇給聯絡資料叫伊與老樊聯絡,並說領完包裹後拿去她家,包裹是警察查扣後打開來看才發現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32、72至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領包裹時並不知情,是同事曾○璇找伊去代領,並說那是化妝用品,當晚10點下班時,曾○璇當下問伊可否幫她領包裹,伊本來要去洗車剛好有空檔,就同意幫她領,當時曾○璇說不知道去哪裡領,就找「XXL 」跟伊聯絡,然後「隔壁老樊」不知為何也一起加伊,他們是一起加伊的,是曾○璇提供手機二維條碼讓伊掃瞄,然後才加了「隔壁老樊」、「XXL 」2人,「隔壁老樊」傳領取包裹的地址及姓名給伊,「XXL 」則是打電話催伊說這個貨快要到期、會被收走、叫伊趕快去領,只要跟店員說電話號碼後三碼及姓名即可領取,心想只是幫忙同事領包裹,怎麼越扯愈多,也覺得奇怪,但因曾○璇是伊餐飲業同事,並不會想到是詐欺犯法的事,曾○璇並未說要給伊好處,只說如搭乘計程車會給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就受託出面領取包裹之過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在案,綜觀其對於案發當晚前往忠明南路統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之原因及過程,歷次陳述一致,並未見矛盾、歧異之處。
㈡至於臨時委請被告代領包裹之證人曾○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上班沒車不方便領,就請同事即被告幫忙領,跟被告說是伊朋友找伊代領,伊沒車又有門禁,就問被告可否代領,當時好像說代領的包裹是保養品(後更正為化妝品),並未向被告提及有好處或報酬,僅跟被告提及車資的事,更未跟被告提及何佩捷有其他詐欺案件的問題;
因為伊朋友何佩捷說人在外面不方便,也不清楚對方人在哪裡,因為是好朋友才會幫她領這次包裹,之前並未代領過,她催促快點去領,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地點,是何佩捷跟被告說的,何佩捷請伊加其他人的微信,再請伊跟其他人聯絡代領包裹,何佩捷提供微信好友帳號署名「隔壁老樊」,由她加入伊微信好友,「隔壁老樊」再用截圖方式將收件資料傳給伊,伊再轉傳給被告,因為領包裹的地點、收貨人資料都在「隔壁老樊」處,就叫被告自己加入跟「隔壁老樊」講,好像需要跑兩個地點,收貨人姓名跟電話後3碼都在「隔壁老樊」處,至於後面他們講什麼,伊並不清楚,是有跟被告說包裹原本是伊朋友何佩捷請伊領,原本有跟「何佩捷」說那麼晚可否隔天再去領,但她跟伊說很急,所以先問被告可否幫忙去領,被告說可以幫忙,伊再跟何佩捷說;
另外在被告被警方查獲後,有跟「隔壁老樊」、何佩捷聯繫,要求何佩捷給個交代,她說有幫伊找當初聯絡她去領包裹的人,也是受人委託才找到我們,但事情發生後請她聯絡原本聯繫她的人,但之後再聯繫何佩捷時,她就都沒再接電話了;
伊跟她說朋友出事情時,她才說她人在大陸,之前並不知道,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她從事詐欺犯罪,被告遭逮捕後,有叫何佩捷通知「隔壁老樊」到警察局說明,想能不能叫「隔壁老樊」來說明,然後放走被告,伊覺得被告是不小心被伊害的,希望何佩捷能請「隔壁老樊」趕快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72頁)。
由證人曾○璇之證詞觀之,初始係其友人何佩捷請其代領包裹,因時間很晚且無交通工具,是改請被告10時下班後代領包裹,並稱包裹是化粧品、會幫忙付計程車資,但未約定報酬,對於何佩捷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涉及詐欺取財情事並無認識,更未告知被告詐欺取財之情,是就證人曾○璇之證述,顯無法認定被告對於代為領取包裹涉有詐欺取財一節有所認識,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證人曾○璇與所稱「何佩捷」(即「XXL」)微信聯繫內容觀之:「誒誒誒」、「你可以幫我領包裹嗎」、「在哪」、「東區」、「你可以嗎」、「兩個包裹總共160」、「然後會給你車馬費」、「東區哪裡」、「你幾點可以過去拿」、「你確定可以嗎」、「你身上有160嗎」、「可以」、「有」、「好」、「拿到要給誰」、「給我地址」、「確定安全?」、「裡面不是裝有的沒的?」、「安全 我不會讓你們作危險的事」、「可以」、「給我地址」、………電話聯絡…………「拷貝噢」、「我把你的微信給我哥了」、「你先加她」、「隔壁老樊」、「我哥哥 你跟他聯絡一下」、「加了嗎 你們聯絡一下」、「好了嗎」、「我叫你哥聯絡那個人」、「呃」、「你截圖給我看看」、「誒誒誒」、「沒有啦」、「你直接問你那個朋友」、「問啥」、「去領包裹要多久」、「好」、「然後直接告訴我就行」、接下來「隔壁老樊」先傳圖檔、回應「好」,隨後加入發言傳訊息「收件人:王心學 電話號碼尾數:344」、「謝謝啦」、「二維條碼」、「你跟他講」、「然後直接告訴我就行」、「二維條碼」、「快快快」、「你跟他講」、「我也好累」、「叫他確認」、「我打給他」、「好」、「趕快收」、「阿鬼」、「阿鬼二維條碼」、「趕快收」、「所以 快快快」、「雙方通話」,以上即為證人曾○璇與所稱「何佩捷」(即「XXL」)、「隔壁老樊」,以及將被告以二維條碼加入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少連偵42卷第83至87頁上方)。
對話內容主要係針對代領包裹一事,然就包裹內容物是否涉及違法情事,曾○璇曾提出質疑,而何佩捷明確表明「安全 我不會讓你們做危險的事」,以此取信證人曾○璇,而在證人曾○璇獲得何佩捷安全承諾而信任其所言後,始同意聯繫被告代領包裹,是在此情況下,實難認定證人曾○璇對所代領之包裹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識,更難認被告會產生違法之認識與懷疑?依上開聯繫內容以觀,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後在被告遭警方逮捕後,證人曾○璇即與何佩捷聯繫:「誒你朋友被抓?」、「叫你朋友到警察局」、「好」、「真的一定要去」、「回我保持聯絡」、「我朋友12點半下班」、「一點前過去」、「你叫他趕 不要讓我朋友出事」、「你跟你朋友 真的真的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好」、「他沒接我電話」、「我擔心他出事」、「電話通訊」、「你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以為是保養品」、「可以」、「好 叫他快點」、「我朋友沒義務因為他的東西待警察局」、「請到了跟我講」、「好」、「還沒好?」、「他請個假這麼久」、「請到了」、「過去大約40分鐘」、「叫他立刻去」、「好」、「12:30前到」、「現在凌晨沒車」、「我叫他快點」、「好 到了跟我講」、「好」、「你問他大概還要多久」、「我耐心越來越少了」、「他在開車他也沒有回我 幹你娘」、「幹」、「他七辣勒」、「打給他七辣」、「好」、「有接」、「他七辣」、「對」、「他沒確認我」、「他是也沒接」、「幹」等對話內容(見少連偵42卷第87至91頁上方)。
顯然在被告遭警方逮捕後,證人曾○璇急忙要求何佩捷要「隔壁老樊」至警局說明,以免連累無辜之被告,而何佩捷一再以已聯繫上「隔壁老樊」,「隔壁老樊」即將前往警局說明為由,加以塘塞,其中並有「你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以為是保養品」之對話,顯然曾○璇對於包裹之內容與性質並無瞭解,則何能認定被告對於包裹涉及詐欺取財情事有所認識。
況曾○璇一再要求何佩捷聯繫「隔壁老樊」到警局說明,亦可見被告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陷於本案,實際知情與操作者係何佩捷與「隔壁老樊」,自難要求被告需對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情事負刑事責任。
㈣另就統一超商現場錄影影像勘驗(見本院卷第94、238頁),可見被告係在當晚23點6分(即影像上所載時間)進入店內至櫃台向店員領取包裹,因一時無法領得包裹,被告即於店內外遊走,待23點20分員警出現將其逮捕,整起過程被告之行為與反應並無異狀,果被告對其所為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何以會態度自若於該便利店遊走等待,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所領取包裹涉及詐欺取財犯罪情事,是自難單以被告出面代為領取包裹,率即認定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罪。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為起訴依據,然查刑法針對故意固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其中確定故意需具備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雙重要件始得成立(參看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論述為:知+欲),至於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並具備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參看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論述為:知+容認),然不論確定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前提均須行為人對於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積極有意使其發生或消極容認其發生之差異,即便以不確定故意論定被告犯行,亦須證明被告對於所實施係屬犯罪行為確有所認識,實不能片面以被告定所知悉、難諉為不知等推斷方式,認定被告係有所認識。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受託領取包裹,對於所領取之包裹係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物品有所認識,並因此出面領取包裹,然對於被告究係於何種主客觀因素下,對於所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以被告客觀上有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率即推斷被告即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實屬無據。
㈥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曾○璇之對話、證人曾○璇與何佩捷(即「XXL」)、「隔壁老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任何提及與詐騙有關之文字,又參諸「隔壁老樊」傳送受領人之姓名、領貨地點、電話後三碼等資料,使被告得以至所指定之忠明南路明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實與一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貨物所提供之資訊並無二致。
再就被告係遭逮捕經警方開啟包裹後,始見到包裹內之實際物品,在此之前,曾○璇僅告知包裹物品係化粧品,而原應領物之何佩捷,亦告知曾○璇為化粧品並非違法物品,凡此均足以讓被告在主觀認知上,以為僅是一般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根本不涉及犯罪,堪認被告應係不慎輾轉誤信詐騙集團人員之虛偽訊息,始同意代為領取包裹,今單憑卷內現有客觀事證,尚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確有所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涉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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