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訴,1373,2024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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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象哥」、「象董」、「大象」,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與大陸地區之不詳友人相約到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碰面,而其先前亦已指派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丑○○(綽號「小玉」,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詳對照表)前往立陶宛、拉脫維亞等東歐國家探查環境、商機,己○○便打算利用此趟杜拜行程,延伸前往立陶宛、拉脫維亞一帶勘察當地環境是否適合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己○○因此便約較具有經營電信詐欺機房經驗之黃重嘉(綽號「13」,為同期間亦在拉脫維亞發起、主持、操縱另一詐欺機房之金主,詳對照表)與其及其手下庚○○(綽號「財哥」,為承己○○之命,負責在臺主持、操縱其等所設之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者,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詳對照表)同行前往,己○○、黃重嘉與庚○○遂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經由杜拜機場(Dubai、DXB)前往拉脫維亞之里加機場(Riga、RIX),並在丑○○與當地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Janis等人陪同翻譯及接送下,考察拉脫維亞、立陶宛等地環境(房屋大小位置、房間數量、網路速度等)後,認為拉脫維亞適合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己○○返臺後便決定出資在拉脫維亞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機房,並提供所需資金指派庚○○負責聯繫掌控,而與亦決定在拉脫維亞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黃重嘉開始分頭進行相關籌畫。

二、己○○決定在拉脫維亞發起設立詐欺機房後,便與庚○○共同延攬丑○○擔任機房之「外務」,負責在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丑○○遂先委由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及向當地電信公司在房屋內申裝架設網路電話系統,開始進行設立詐欺機房之準備。

己○○與庚○○亦自行利用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巳○○(綽號「鑽石」)與綽號「小志」、「通哥」、「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人士之合作或介紹,對外招募、延攬成員陸續加入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包含由壬○○(綽號「龍蝦」、「龍哥」)、寅○○(綽號「地瓜」)、黃竑銘(綽號「紅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核心幹部(上3人均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詳對照表,其中壬○○擔任俗稱「桶仔主」,負責管理拉脫維亞詐欺機房與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

寅○○負責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房「電腦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黃竑銘則擔任幹部及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庚○○存匯入己○○所出資金以供拉脫維亞詐欺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以及辰○○、丙○○(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午○○、辛○○、癸○○等成員。

庚○○並以己○○所出資金,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黃惠敏,陸續購買成員前往拉脫維亞之機票,並先安排壬○○、寅○○、黃竑銘於105年11月底、12月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仍在當地之丑○○會合,繼續建置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需設備及完成相關測試並回報予庚○○。

庚○○復於105年12月25日,帶同於105年12月11日短暫返臺之丑○○及黃重嘉旗下機房之「外務」黃右詮(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詳對照表)搭機前往拉脫維亞,與壬○○、寅○○、黃竑銘持續進行及確認完成設立詐欺機房之相關準備後,庚○○、丑○○、壬○○、寅○○、黃竑銘即先後返臺,丑○○再於106年2月8日受派先行出境至拉脫維亞,壬○○、寅○○、黃竑銘則於3月14日受派前往,並透過丑○○安排人力接送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

其後,己○○除提供庚○○拉脫維亞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資金,並委由壬○○、寅○○、黃竑銘擔任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核心幹部(分工情形如前所述)外,自106年4月21日起,己○○仍透過庚○○在臺灣聯繫操縱及壬○○在拉脫維亞現場指揮而共同主持該拉脫維亞詐欺機房集團,並仍持續自行利用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巳○○與「通哥」、「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人士及擔任己○○司機之子○○之合作或介紹,不斷對外招募成員陸續加入(其中由巳○○所招募加入者,至少包含邱文言【原名邱祥恩】、蘇宥嘉及午○○之母詹婉君等,上3人均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詳對照表)該拉脫維亞詐欺機房集團。

又拉脫維亞詐欺機房集團成員於出境前往拉脫維亞前,多需經庚○○在實際為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無二洋蔥紅酒」店(下稱無二洋蔥紅酒,現已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登記名稱為無二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未○○)2樓客廳面試,並以視訊方式與人在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之壬○○進行錄用與否之確認後,庚○○便會再以己○○之出資,透過黃惠敏陸續為錄用之成員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機票,庚○○亦安排由子○○及無二洋蔥紅酒內不詳成員駕駛無二洋蔥紅酒之休旅車,搭載至高鐵臺中站以便前往桃園機場搭機。

迨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丑○○、壬○○、寅○○、黃竑銘再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在機房內分工指揮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工作。

期間,己○○除曾透過庚○○交付機房運作所需之現金予壬○○、丑○○等人外,亦曾由庚○○於106年4月21日親自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06年5月18日搭機至拉脫維亞巡視機房運作情形;

己○○、巳○○、辰○○、丙○○、午○○、癸○○、辛○○與庚○○、壬○○、寅○○、黃竑銘、子○○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 1、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20日起(辛○○自同年4月3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桶子主」)、寅○○(「電腦手」)、黃竑銘(幹部)、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上3人各擔任一、二、三線人員,均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詳對照表)等成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之陳景榮警官、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份,先後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王麗麗,向其訛稱:涉嫌開立武漢工商銀行帳號後,再以人民幣1萬2,000元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黑錢使用,金額達人民幣200多萬元,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拘捕令予王麗麗,致王麗麗陷於錯誤,遂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31日至4月12日間,透過ATM存款、支付寶及現金存款等方式,共計交付人民幣4萬4,000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即處理詐欺資金流之詐欺集團共犯)、「車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集團共犯)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2、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3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等成員,分別假冒武漢西湖區公安局民警、楊萍、洪大哥及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陳家勤取得聯繫,向其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再以人民幣1萬2,000元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黑錢使用,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陳家勤陷於錯誤,遂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人民幣3,700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3、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4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等成員,分別假冒駐馬店市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刑警大隊高隊長、值班隊員洪振國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張俊堂,向其訛稱:張俊堂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70萬元,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張俊堂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5日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工商銀行匯款人民幣3萬4,000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復於同年4月13日,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再度與張俊堂聯繫,接續向其訛稱:若其不能到場接受調查,需再提出人民幣5萬元保證金云云,惟因張俊堂察覺受騙,乃未再交付款項。

4、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5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等成員,分別假冒信陽市公安局、武漢市公安局楊平警官、武漢市西湖公安局、高隊長、李檢察官等人身份,以顯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電話,先後向周瑞訛稱:涉嫌開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洗錢所用,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周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分2次匯款共計人民幣5萬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5、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17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等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及青山區公安局調查科科長高國強等人之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及微信帳戶m027110m,先後向王亞平訛稱:涉嫌開立工商銀行帳號後賣給李軍之人作為洗錢之帳戶,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多元,需繳納代理費由其等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云云,致王亞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7至18日,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透過支付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100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6、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2日起(辛○○自同年4月3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等成員,分別假冒三門峽市公安局、武漢警方、武漢東西湖派出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及微信帳號xxx110a號,與趙秋玉取得聯繫,先後向其佯稱:趙秋玉在武漢開的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金融卡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多萬元,嫌疑人李軍並稱有給趙秋玉人民幣20幾萬元,將凍結其財產,需趙秋玉提供上開工商銀行卡U盾綁定之電子密碼以便解除云云,致趙秋玉陷於錯誤,遂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5日15時許提供上開U盾之帳號及密碼予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旋遭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車手」成員提領人民幣3萬5,519元,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7、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4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等成員,分別假冒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高隊長及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李文檢察官等身份,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微信帳號x99110x,與陳蘇偉取得聯繫,先後向陳蘇偉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情節嚴重,需提供合法收入來源,以證明其未參與洗錢,待證明其清白後即可返還云云,致陳蘇偉陷於錯誤,遂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辦理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其身份資料予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旋遭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車手」成員,於同年4月4日至4月8日間,以不正方法陸續將陳蘇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57萬8,000元轉帳至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內再予提領後,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二)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部分: 1、自106年4月18日起,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復自106年4月21日起,己○○另基於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巳○○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己○○所發起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辰○○、丙○○、午○○、癸○○、辛○○則均基於參與己○○所發起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等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檢察院之工作人員,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微信暱稱x027110xxx,與顧如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名下一張銀行卡涉嫌販毒洗錢,需匯款保釋金到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顧如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至22日,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共計匯款人民幣6萬6,100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2、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29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與邱文言、蘇宥嘉、詹婉君(上3人均為巳○○招募而於106年4月25日前往拉脫維亞)等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青山市公安局陳湘林、檢察院李文、檢察院周靖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先後向宋萍訛稱:其銀行帳號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多萬元,需提供帳戶資料供清算及提供保證金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宋萍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先後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共計人民幣105萬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3、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29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與邱文言、蘇宥嘉、詹婉君等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公安局楊平、武漢青山區公安局雷隊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先後向胡兆鳳訛稱:其涉嫌開立銀行帳號後販賣予李軍之人作為販毒洗錢之帳戶,並經李軍持以向他人行詐,其需負責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及支付取保候審之保證金云云,致胡兆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2日間,依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ATM匯款共計人民幣2萬900元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4、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27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與邱文言、蘇宥嘉、詹婉君等成員,分別假冒入出境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人員等身份,以電話向張清慧訛詐,致張清慧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旋遭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車手」成員於106年4月27日至6月25日間(丙○○參與時間至106年6月8日止),自張清慧帳戶內接續提領人民幣250萬元,且以不詳方式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應得部分交予庚○○再轉交給己○○。

5、己○○、巳○○、辰○○、丙○○、午○○、癸○○、辛○○(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與庚○○、壬○○、寅○○、黃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25日起,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內包含辰○○、丙○○、午○○、癸○○、辛○○及壬○○、寅○○、黃竑銘、江秋玲、邱建明、孫憲烽與邱文言、蘇宥嘉、詹婉君等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灣仔入境處工作人員劉夢靜、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值班民警汪翔、刑偵大隊長雷漢、最高檢楊敬東等人之身分,透過網路電話以+00000000000號門號語音電話留言,告知高建松有文件未領取,待高建松按鍵回撥查詢後,即由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接聽電話,先後向高建松訛稱:其身分遭陳麗燕冒用辦理港澳通行證,陳麗燕並以該通行證開立帳戶涉嫌洗錢,將凍結其資產,並簽發拘捕令,需繳納加速清查費,將名下資金轉入渠等監管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協助案件進行云云,並要求高建松登入最高檢網頁網址54.32.8.25,輸入其農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再按發送,致高建松陷於錯誤,陸續依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指示,將其銀行資金約人民幣38萬4,000元轉帳至其農業銀行帳戶內,並將帳號、登錄密碼、交易碼發送予拉脫維亞詐欺機房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期間高建松因收到短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刪掉,始驚覺有異,並撥打電話查詢及報警。

而其帳戶內之款項,因跨行轉帳需要2至3個工作日,始未遭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房」、「車行」、「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三、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及15日至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執行搜索,且當場查獲壬○○、寅○○、黃竑銘等人,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附近查獲丑○○,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帶同員警於107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與庚○○當時之租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5,下稱西屯路租屋處)、己○○所經營且為其司機子○○之居住處(即無二洋蔥紅酒店),以及中領旅行社等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庚○○之記帳筆記本、己○○之印鑑章、巳○○之借貸資料及辰○○、丙○○、午○○、癸○○、辛○○等人之機票訂購憑證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上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證人保護制度係為防制組織犯罪而設,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乃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知權,故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自應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知權。

是被告丙○○被訴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且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縱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列證人身份依法不得揭露,均應保密,而以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彌封卷所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搭機至拉脫維亞,並於106年3月至6月期間身處拉脫維亞之事實,然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係遭詐騙至拉脫維亞,一開始去就遭關住1個多月,之後因為覺得不對勁,就將欠他們的錢以及來回機票5萬元歸還,他們就讓伊離開,在拉脫維亞期間只有一再練習,並未實際擔任一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經查:㈠就被告丙○○於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擔任一線工作之情事,業據:1.共同被告巳○○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丙○○係於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之工作人員(見偵25657卷第11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編號3丙○○本來是在阿財那邊工作,伊雖認識但並不是伊找來的,是阿財說那些在拉脫維亞工作的男生保障1個月3萬元、女生3萬5千元等語(見偵25657卷四第28至29頁);

2.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叫小孟(即被告丙○○),是在拉脫維亞一起工作之人(見偵25657卷四第80頁);

3.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3女子「小米」,曾跟伊同行搭乘高鐵要出境,之後也一起在拉脫維亞共事,經查編號3號女子真實姓名為丙○○,就是與伊在拉脫維亞共事綽號「小米」之人等語(見偵25657倦四第43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106年間去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是綽號鑽石的介紹他去,伊在詐欺機房擔任一線工作,後來因較會用電腦,就由地瓜教伊變成電腦手,伊警詢時指認的相關人員與所擔任工作的內容,當時都是有看過才簽名的等語(見偵25657卷四第66至67頁);

4.共犯邱文言於偵查中供稱在拉脫維亞時曾見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也聽過編號3好像叫小夢,是在詐欺機房擔任一線工作等語(見偵25657卷四第146至147、149、151頁);

5.共犯蘇宥嘉於偵查中供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有點面熟,好像在拉脫維亞有見過她,在拉脫維亞有聽過叫小夢的人,小夢好像是編號3之人等語(見偵25657卷四第182頁);

6.共犯詹婉君於偵查中供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有點面熟,好像在拉脫維亞有見過她,小夢好像是編號3之人等語(見偵25657卷四第182、185頁);

7.共犯江秋玲偵查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小穎,是伊在拉脫維亞見過的人等語(見偵25657卷四324至325頁);

8.共犯卯○○於偵查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綽號小穎,是在拉脫維亞機房的同事,他擔任一線工作(見偵25657卷四第270頁);

9.共犯丑○○於偵查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伊所認識之人,曾經跟伊飛過1次,但不知道他的本名(見偵25657卷四第283頁);

10.共犯寅○○於偵查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小穎,是機房的人等語(見偵25657卷四第314頁);

11.共犯姜至紜偵查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綽號小穎之人,是伊所認識等語(見偵25657卷四第294頁);

12.共犯古宇桁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小穎,是伊所認識的(見偵25657卷四第302頁);

13.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小夢是鑽石找來的是一線人員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99頁);

14.證人甲6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拉脫維亞機房聽過綽號小夢之人但沒見過本人,是伊到拉脫維亞時聽過機房成員講他的名字,伊知道小夢好像擔任一線工作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105、107頁);

15.證人甲9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拉脫維亞機房有聽過小夢之人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124頁);

16.證人甲17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伊第一趟去高鐵時就在高鐵上看到他,而且是一起在無二洋蔥紅酒集合的,伊知道他外號叫小米或小夢,是做一線的工作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151頁);

17.證人甲18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是一線暱稱小夢者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159頁);

18.證人乙2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也是一線,至於綽號與名字已忘記,是在伊的管理桶子內,編號3本身是成功有業績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182頁);

19.證人乙3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伊認識是待在拉脫維亞期間一起在詐欺機房工作之人,擔任一線話務員,是鑽石介紹來的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191至192頁);

20.證人乙4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一線人員,以前曾跟鑽石共事過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202頁);

21.證人乙8、乙9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好像綽號小夢,是在拉脫維亞做打電話詐欺等語(見偵25657卷五不公開卷第289頁)。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係遭詐騙而前往拉脫維亞,然本案所涉全體被告前往拉脫維亞工作動機本即多端,然以其等確有於拉脫維亞之詐欺機房共同工作,雖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內容,仍應就詐欺機房所涉犯罪事實負共犯之責,斷不能以其所稱僅一再做練習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作業加以卸責。

況以出資籌設並監督管理該詐欺機房作業者之立場,既已負擔被告丙○○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將被告丙○○從臺灣接至拉脫維亞,自係希望因詐欺機房作業而獲暴利,而在拉脫維亞詐欺機房進行詐欺作業之其他共犯,均已實際負責詐欺機房各項工作之情況下,被告丙○○又係身處拉脫維亞達3個月時間,如何可能僅讓被告丙○○一人長期一再練習,卻無需實際於詐欺機房負責工作之可能,且就被告丙○○於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擔任一線工作等情,業據上開共同被告、共犯近20餘人明確指述在案,被告丙○○所辯顯不符事實。

㈢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亦有證人即共犯庚○○、共犯丑○○、共犯子○○、共犯寅○○、共犯蘇宥嘉、共犯邱文言、共犯江秋玲、共犯卯○○、共犯翁子傑、共犯姜至紜、共犯古宇桁、證人未○○、證人謝惠敏、證人謝同富、證人詹婉君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5657卷四第235至253、281至285、255至265、307至318、187至188及189至194、181至186、153至131及169至175、145至152、321至325、267至272、275至278、291至295、299至303、231至233頁及偵25657倦二第601至603頁、偵25657卷四第335至337、339至342、345至347、329至331、203至213、221至227、181至186頁),證人G1、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9、甲12、甲14、甲17、甲18、甲19、甲20、Z5、乙2、乙3、乙4、乙6、乙8、乙9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見不公開偵25657卷五第3至1115至26、31至34及39至43、49至58、79至82、87至91、97至102、105至108、113至117、123至125、131至133、139至141、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9、173至177、69至74、181至183、191至193、201至203、211至215、229至230頁),及證人庚○○、未○○、丑○○、甲5即乙4、乙3、甲17、甲18於本院證述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89頁,本院卷三第361至379頁,本院卷四第47至70頁,本院卷五第73至76、78至80、82至84、86至88頁)。

㈣此外,並有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扣案電腦內之SKYPE對話紀錄、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於106年4月5日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50至21058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8紙、共犯子○○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庚○○在二審之準備書狀與108年6月6日筆錄、法務部○○○○○○○○109年4月13日中所戒字第109000221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共犯庚○○於108年6月11日之接見音檔譯文、共犯庚○○於108年6月18日之接見音檔譯文、庚○○會客光碟1片、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6年11月24日一大溪字第22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庚○○與子○○臨櫃匯款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7年7月16日合金鹿港字第1070002083號函暨癸○○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8131號函暨檢附邱祥恩、蘇建嘉、詹文君開戶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8日營清字第1070056650號函暨檢附辰○○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儲字第1070135095號函暨檢附巳○○、丙○○、癸○○、辛○○、午○○、辰○○等人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庚○○104年至109年之財產總歸戶查詢、庚○○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聯徵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025392號函暨檢附庚○○105年1月至107年6月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己○○及其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己○○遭搜索處所照片、無二洋蔥紅酒及被告己○○臉書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網頁列印、無二洋蔥紅酒處自保險箱內扣案筆記本影本(見偵25657卷一第95至260、263至305、307至332、333至359、361至380、381至395、397至399、403至411、417、419至440、445至449、453至454、457、458至490、491至493、495至503、505至511、513至515、517至561、587至603、607至614、615至618、633至635、637至638、639至641、643至651、653至6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己○○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翻拍照片、己○○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05年11月之月結單、中領旅行社之帳單明細、中領旅行社之帳單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蔡楚瑜、林坤瑋、翁子傑、丑○○、江秋玲、卯○○、於107年4月18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5對庚○○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處扣押之筆記本影本、該處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於107年4月18日在台中市○○區○○○○路0號對子○○執行搜索-本院107年聲搜字6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該處扣案之江秋玲護照影本、該處扣案之借款證明與本票及借款人身分證影本、該處扣案之筆記本影本、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所附該處扣案之被告己○○印章印文型式、該處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107)政查字第70801號函文暨己○○開戶使用之印章印文、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驗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7號影卷、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過戶資料、偵查訊問筆錄、臺中地檢點名單、108年5月15日傳票送達證書、己○○之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107年4月27日傳票送達證書(含己○○本人簽收)與當日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臺中地檢107年5月14日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與當日點名單、對己○○107年8月14日拘提報告、109年4月22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報告暨所附被告己○○之拘提報告與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09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4月28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報告暨所附被告午○○、丙○○之拘提報告、109年5月22日之被告己○○拘提報告、109年5月26日職務報告、警方於109年5月25日至被告己○○先前戶籍地亦為其母親居住處勘察報告(警方於109年5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二隊網路勘查報告暨被告己○○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翻拍照片(見偵25657卷二第5至51、53至8891至110、111至147、151至165及177至201、151至152、153、155、157、159、161、163、165、177、179、181、183、185、187、189、191、193、195、197、199、201、167至171、173至175、203至271、203及217及255及259、203、273至283、287至293、295、297至306、307至311、313至315、317至321、323至329、331至335、337至341、343、344至377、378至393、395至405、411至419、407至409、421至432、433至435、437至441、443至495、445至458、459至485及493至495、463及491、487、489、499至506、507及513及515、519至527、535、537至539及565至569、571、573、575至576及583及591及599、611及619及627、629至630、631至63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107)政查字第70801號函暨己○○歷次印鑑卡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500號函暨己○○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108)政查字第73547號函暨己○○104年10月26日至108年6月18日信用卡之各類帳戶交易明細、108年7月19日108政查字第73601號函暨己○○105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己○○之銀行開戶情形、被告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己○○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所調得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己○○名下帳戶資金明細、己○○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聯徵資料、己○○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見偵25657卷三第7至27、35至37、39至295、297至521、523、525至542、543至559、569至838、839至843、847至848、849至8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辛○○指認、癸○○指認、辰○○指認、邱文言指認、蘇宥嘉指認、詹婉君指認、於109年4月21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對癸○○執行搜索-搜索筆錄、無二洋蔥紅酒外觀照片(見偵25657卷四第13至19、45至51、81至87、135至137、163至167、195至199、215至219、97至103、2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4指認、乙2指認、乙3指認、乙4指認、乙6指認、甲12指認(見不公開偵25657卷五第145至147、187至189、195至197、207至209、221至228、269至27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2、乙3、乙4、乙6、乙8、乙9、甲1、甲2、Z5、甲3、甲4、甲5、甲6、甲7、甲9、甲12、甲14、甲17、甲18、甲19、甲20(見不公開偵25657卷六第3、4、5、6、7、9、11、13、15、17、21、23、25、27、29、31、33、35、37、39、41頁)、詐騙集團相關IP位置及人頭帳戶、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報案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954併辦卷第73至142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核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丙○○於106年4月21日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的定義,是被告丙○○就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2.另被告丙○○於106年4月21日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修正: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而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此部分與被告丙○○於106年4月21日行為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然因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態樣無涉,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罪名之認定: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被告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另按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係由共同被告己○○發起並出資成立,被告巳○○招募他人加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巳○○、午○○、癸○○、辛○○、丑○○、庚○○、壬○○、寅○○、黃竑銘、辰○○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志」、「通哥」、「家洛」、「阿勝」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案詐欺機房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定「犯罪組織」定義之106年4月21日至106年8月14日遭拉脫維亞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近4個月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被告丙○○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6號、109年度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是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㈡1所示為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據上說明,本件被告丙○○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即106年4月21日起,共同被告己○○基於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己○○所發起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丙○○基於參與己○○所發起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認定為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末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

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

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6、7、二㈡4、二㈡5所為,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洗錢之金融犯罪,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續騙,二、三線話務員再要求被害人提供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電子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2、3、4、5及二㈡2、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6、7及二㈡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巳○○、午○○、癸○○、辛○○、己○○、丑○○、庚○○、壬○○、寅○○、黃竑銘、辰○○、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小志」、「通哥」、「家洛」、「阿勝」等人,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1、2、3、4、5、6、7、二㈡1、2、3、4、5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該詐欺集團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對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帳號,或由集團成員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巳○○、午○○、癸○○、辛○○、己○○、丑○○、庚○○、壬○○、寅○○、黃竑銘、辰○○、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小志」、「通哥」、「家洛」、「阿勝」等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

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未參與全部犯行,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2、3、4、5、6、7、二㈡1、2、3、4、5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丙○○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㈠接續犯:被告丙○○就各次犯行中,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僅論以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丙○○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詳如前述),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7、二㈡1至4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丙○○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丙○○,行為時為27歲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員工作,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男友共同生活、做社區駐點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頁)。

考量被告丙○○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尚屬基層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丙○○所犯附表乙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3月20日起至6月8日期間,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丙○○參與犯罪實施之期間、所擔任職務、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資料尚乏被告丙○○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強制工作規定,自不得就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乙、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被害人被騙金額 1. 犯罪事實欄二㈠1(106年3月20日至4月12日期間)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民幣4萬4,000元 2. 犯罪事實欄二㈠2(106年4月3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人民幣3,700元 3. 犯罪事實欄二㈠3(106年4月4日至4月5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人民幣3萬4,000元,另5萬元部分未再交付 4. 犯罪事實欄二㈠4(106年4月5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民幣5萬元 5. 犯罪事實欄二㈠5(106年4月17日至4月18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人民幣5,100元 6. 犯罪事實欄二㈠6(106年4月2日至4月5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民幣3萬5,519元 7. 犯罪事實欄二㈠7(106年4月4日至4月8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人民幣57萬8,000元 8. 犯罪事實欄二㈡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4月18日至4月22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人民幣6萬6,100元 9. 犯罪事實欄二㈡2(106年4月29日至5月19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人民幣105萬元 10. 犯罪事實欄二㈡3(106年4月29日至5月2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民幣2萬900元 11. 犯罪事實欄二㈡4(106年4月27日6年25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人民幣250萬元 12. 犯罪事實欄二㈡5(106年5月25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人民幣38萬4,000元,未完成轉帳 附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發起、主持 或參與時間 工作內容 1 己○○ 大象、象哥、象董 105年間發起 出資成立、最後決策者 2 巳○○ 鑽石 10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000年0月間介紹午○○、癸○○加入;
106年4月21日後招募邱文言、蘇宥嘉及午○○之母詹婉君加入 3 辰○○ 國良 10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第二線人員 4 丙○○ 小夢、小米 10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第一線人員 5 午○○ 小K 10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第一線人員 6 癸○○ 米菲 10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第一線人員 7 辛○○ L 106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電腦手 對照表、
姓名/綽號 偵查/審理情形 丑○○/ 「小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刑。
庚○○/ 「財哥」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4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重訴第20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刑。
黃重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追加起訴。
黃右詮/ 「黃小杯或黃祥」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刑。
壬○○/ 「龍蝦」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刑。
寅○○/ 「地瓜」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刑。
黃竑銘/ 「紅中」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刑。
邱文言/ 「長毛」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0號追加起訴。
2.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刑。
蘇宥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1號追加起訴。
2.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刑。
詹婉君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1號追加起訴。
2.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刑。
邱建明/ 「阿明」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刑。
孫憲烽/ 「阿彬」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刑。
江秋玲/ 「小樂」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起訴。
2.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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